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3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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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柏宏
被 告 彭岳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8、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岳華無罪部分撤銷。

彭岳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Pi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柏宏部分:盧柏宏因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30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土地開發,與該公司總經理顏志宇就款項支付認知差異而引發糾紛,竟思圖以引入黑道介入處理之方式,透過彭岳華而認識朱家訓等人後,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盧柏宏先於102年9月17日偕同朱家訓、彭岳華到合宏公司,由盧柏宏向合宏公司特助周奕如介紹朱家訓、彭岳華等人係竹聯幫兄弟,朱家訓並向周奕如表明其為竹聯幫的「愣子」後,要合宏公司給其交代,惟合宏公司認為無須付款,盧柏宏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16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傳簡訊至顏志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顏志宇你麻煩大了,剛剛朱董在車上看到廖經理所傳的訊息,認為你一整下午都在耍我們,睜大眼睛看看廖經理所傳訊息」等語;

又接續於102年11月23日9時37分許,以上開電話傳簡訊至顏志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昨天下午朱董在現場,之前所有簡訊,乃你我談話內容所有簡訊早已經都知道、看過。

只是在現場看你誠信到那裡,如何處理土地尾款之事」、「我對你仁至義盡,不信你走著瞧,你最好趕快去備案」、「如果社會沒有公義存在,我錢全部都不要了,一命配你一命,說到做到,找誰來談都一樣,我們到閻羅王面前,繼續把這條帳算清楚。

不要以為你一些見不得人的事情,我不清楚。

要玩就玩最大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顏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宇之安全;

盧柏宏復接續於102年11月24日10時38分許,以上開電話傳簡訊顏志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恫稱:「如果擺明你要吃掉我,那就不用這樣耍心機,乾脆我們輸贏就好了。

你要搞清楚,陳永信是他女婿來求我不要告他岳母,我才就此罷休,留一條生路給他們走」、「就算老天爺不收拾你,我也會替天行道的,不信你等著瞧」、「倘若你仍如此囂張沒善意結付土地買賣之尾款,就準備倒大霉了。

媒體…各管道你都跑不掉,甚至我一命配你一命。

我都要討回公道,替天行道。

外面你欺騙、欺負了多少人,有多少兄弟要找你,你心裡明白!我也都替你暫時擋了下來,你還在耍」、「最好躲到老鼠洞裡面,不要讓我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顏志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顏志宇之安全。

㈡朱家訓因之前與周奕如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與盧柏宏、溫世凱(朱、溫2人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3日11時許,由朱家訓命馮偉忠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教訓周奕如,溫世凱、盧柏宏均明知該馮偉忠等3人係前往欲教訓周奕如之小弟,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與其等一同前往合宏公司,並推由盧柏宏、溫世凱上樓欲找顏志宇,遭周奕如擋下,周奕如並帶同盧柏宏、溫世凱下樓後,溫世凱即示意馮偉忠等3人毆打周奕如,盧柏宏則在一旁觀看,該3人即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以不詳兇器毆打周奕如頭部,周奕如倒地後,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周奕如,致周奕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外傷、牙齒疼痛、頸部及胸壁挫傷、背部及右膝挫外傷等傷害。

㈢盧柏宏於102 年12月18日,再至合宏公司欲找顏志宇,為周奕如攔下,盧柏宏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周奕如恫稱:「要找你老闆講清楚,不然一命抵一命。」

等語,使周奕如心生畏懼,而周奕如則將此情向顏志宇轉告後,顏志宇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奕如、顏志宇之安全。

二、彭岳華部分:彭岳華與朱家訓於102年5月間,得悉莊瑞雲在桃園縣楊梅鎮○○路000巷00號前有土地重劃工程,即前往該址假意向莊瑞雲要求給予工程施作,後因該工程停頓遲遲未施工,彭岳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莊瑞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莊瑞雲恐嚇稱:「當初因為第一個我們動用人力也下去了喔,你也知道嘛,然後現在變成無聲無息喔,兄弟我們更難交代了」、「莊叔啊莊叔,因為下面的人有些反彈這邊來,就是講話變成有點酸」、「你也常跟我們聯絡,不然現在變成石沉大海,人家就會亂想,你知道兄弟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有時候他們兄弟講一些話就變成酸酸的,那變成愣子就是背這個黑鍋,那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腦袋打結跟我講」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為恫嚇,莊瑞雲因知悉彭岳華等人之前為竹聯幫成員,不敢得罪,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等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之㈠盧柏宏以簡訊恐嚇顏志宇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柏宏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427頁)、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原審卷二第125頁反面)及本院(見本院卷第88頁)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志宇於102年12月1日警詢時及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盧柏宏有傳上開話語之簡訊至其行動電話乙情(見偵卷一第292、293頁;

偵卷三第100頁反面)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翻拍照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7至299頁),足認被告盧柏宏之上開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又被告盧柏宏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確已對證人顏志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令被害人顏志宇心理產生畏懼,亦無疑義,是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之㈡盧柏宏共同傷害周奕如部分:訊據被告盧柏宏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顏志宇有叫人出來,所以朱家訓才找三個人陪同我去,我根本不認識他們三個人,也不可能給他們一毛錢,他們在我面前打人,我也嚇了一跳云云。

惟查,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1、證人周奕如於103 年1 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13日早上11:45盧柏宏帶著打我的人到公司來,我要帶他們到外面談,但他們不願意,在半路他們就偷襲我,動手打我,我就去報案」、「盧柏宏跟後來動手打我的人兩個人在13日當天早上11時45分就到公司來,我請他們出去外面瞭解,我覺得他們來意不善,我立即請公司小姐報警,下去沒幾分鐘,就三、四個人在馬路上拿不明的凶器從後面打我,我有去驗傷」、「我覺得他們是惹事生非的人,會對我老闆有身體的侵犯,依我的判斷,果然他們第二天就來公司找麻煩,他們是要找我老闆顏志宇,是我把他們請出去的」、「(問:102年12月13日當天毆打你之後如何處理?)我立刻報警驗傷,到市刑大做筆錄」等語(見偵卷三第101至103頁);

再於103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跟盧柏宏講話,說他沒有跟我們有任何委任關係,不要生是非,然後溫世凱就叫囂說不要跟我談,要直接上去找顏志宇,我後來接到一通電話,我在講電話時突然有人從後面打我」、「(問:當時你有看到溫世凱跟盧柏宏來找你?)是」、「(問:他們兩人來找你時,另外三人你有看到他們跟他們二人在一起嗎?)不是來找我,是來找顏志宇,我有將他們請出公司,我沒有看到那三人,他們是埋伏的」、「(問:所以從頭到尾你以為只有盧柏宏跟溫世凱來找顏志宇?)是」、「(問:當時盧柏宏跟溫世凱有叫他們三人打你?)沒有出聲,我看到溫世凱有個手勢,他當天坐在另一張椅子上,手靠在椅背上,有一個小小的招手動作,我是用眼睛餘光看到的,我專注在講電話」、「(問:你確定溫世凱的手勢就是叫那三人來打你?)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有這動作,當時我是面對盧柏宏」、「(問:溫世凱的手勢是叫那三人過來還是離開?)當時我坐一個椅子,溫世凱坐一個椅子,都是背向馬路,當時我在講電話,溫世凱距離我兩公尺,是面對我,我就看到他招手的動作」、「(問:當時盧柏宏在做什麼?)他站著看我被打」、「(問:所以你非常確定溫世凱揮手的動作就是叫人打你?)是」、「(問:他揮手到他們三人打你有多久?)不到三秒鐘」等語(見偵卷三第335至336頁);

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102年12月13日是否遭人毆打?當時情形為何?)11點多的時候,溫世凱、盧柏宏進到我們公司辦公室,接待小姐不了解他們的意圖,我知道他們來的事,我就請他們到外面,我願意在外面跟他們瞭解是什麼狀況,過程中,我不斷跟盧柏宏說請他不要惹事生非,不要污衊我們公司,溫世凱身上有酒味,走路過程中,溫世凱不願意到咖啡廳繼續談這件,他就坐在騎樓椅子吆喝盧柏宏說要回去找我老闆顏志宇,我覺得盧柏宏沒有任何權利主張對我們公司要求,後來我電話響起來,我接了電話,有人從我後面拿不知名的兇器,拿著報紙包著,就從我頭部打下去,我當場倒地,就有人踢我,我掙扎起來,就跑回公司,立刻報警」、「(問:當時你只有注意到盧柏宏跟溫世凱?)當時只有兩人上去,我下來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我不曉得後面有人埋伏,我認為那些人是先埋伏好的,連兇器也是事先準備好的」、「(問:你知道被幾個人毆打嗎?)三、四個,不曉得,因為我倒地是趴在地上,他們一直用拳頭、腳踢我」、「(問:持兇器的歹徒有幾個人?)只有一個人」、「(問:你被埋伏的人毆打,現場有人示意嗎?)那是一個感覺。

因為我是背對打我的人,我沒有看到後面是誰在指揮,感覺上我跟溫世凱是平行坐的,我用眼睛餘光有感受到他手做了一個揮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證人周奕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同案被告朱家訓、溫世凱(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意虛偽以入同案被告朱家訓、溫世凱於罪之理,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2頁),益徵其證詞並非子虛烏有。

2、證人即共犯馮偉忠於103 年6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03年12月13日由朱家訓指示你跟另外兩人去教訓周奕如?)另外兩人我不知道,但是朱家訓有跟我講,說打人有錢拿」、「(問:在新店區咖啡店集合時,朱家訓就叫你去打人?)是」、「(問:當時朱家訓是叫你跟編號18號去合宏公司?)是盧柏宏叫我們上車」、「(問:是朱家訓叫你們跟盧柏宏去的?)對」、「(問:盧柏宏也知道你們要去打人而跟你們一起去?)是」、「(問:打人的代價是多少?)他沒有說多少錢,但就是跟我說有錢,後來有拿到一千多元,含計程車錢,是盧柏宏給的」、「(問:是朱家訓跟你說打人有錢賺?)對」、「(問:如何認識朱家訓?)我以前當他的司機,開過一、兩次車,是朋友介紹的」等語(見103年偵緝字第873號卷第26頁);

再於104年5月21日原審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用手打周奕如,但是我當時沒有拿東西,當時不知道有誰有拿東西打他。

另外那兩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也不曉得他們兩人有拿什麼東西」、「(問:是否朱家訓叫你跟著盧柏宏、溫世凱去的?)我當時只記得朱家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喝咖啡,我就去咖啡廳那邊跟他們會合,之後我就被帶上車,到了那個地點後,之後我們就打人了。

是盧柏宏及溫世凱叫我們打人的,他們兩人都有叫我們打人,包括我及另外兩個真實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一起動手打人的」、「(問:你仔細看筆錄,當時情形是否如你於偵訊時所述《提示103偵緝873號卷P25-26筆錄》?)是。

我當時做筆錄就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這份偵訊筆錄也是我當時確實有看過,確定有依我所述來記載,我看過沒有錯才簽名的」、「(問:你跟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三人有無仇恨過節?)沒有」、「(問:當天朱家訓跟你講說打人有錢拿的時候,你有問朱家訓說為何要去打周奕如?)我沒有問,我就被帶上車,我不曉得他們是為了什麼原因要叫我去打人,我甚至連要打的人的名字我都不知道,只是因為他跟我說去打人有錢拿,我就接受,我就跟他們一起去打人,後來確實也是有拿到1千多元,這是盧柏宏拿給我的,含計程車費共1千多元」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卷第47頁)、又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102年12月13日你是否去過合宏公司?)我不知道那叫做什麼公司,但是我有到一間公司的樓下」、「(問:你是否可以清楚說明你為何要去該公司?)那時候我幫朱家訓開車,他找我去喝咖啡。

不是朱家訓載我,是別人載我,叫我上車就到那邊去」、「(問:在庭的被告之中是何人叫你上車的?)什麼凱的」、「(問:請問是溫世凱嗎?)對」、「(問:當時是誰找你去咖啡廳裡面?)朱家訓」、「(問:朱家訓是先撥打電話還是怎樣?)先撥打電話」、「(問:《請求提示103年偵緝字873號卷第25-27頁馮偉忠偵訊筆錄,法官諭知提示103年偵緝字873號卷第25-27頁》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你有毆打被害人周奕如嗎,你回答說我不知道名字,但是我有毆打;

傷害部份是否認罪,你說你承認』,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說「當日是朱家訓叫你們跟盧柏宏去的,你回答說是、對」,是否正確?)真的時間過得有點久,我忘記了」、「(問:偵訊當時你說對,檢察官還有問說『盧柏宏也知道你們要去打人,跟你們一起去,你回答是』,這些回答是否都屬實?)對」、「(問:檢察官問『你打人的代價多少』,你回答說『他沒有說多少錢,但就是跟我說有錢,後來有拿到1千多元,含計程車錢,是盧柏宏給的』,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檢察官問你『是朱家訓跟你說打人有錢賺?』,你回答說『是』,是否實在?)是」、「(問:你就你自己被訴案件【104年度易緝字第112號】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是否實在?)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

證人馮偉忠既係本案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對於本案究有何人共同參與,自是知之甚詳,且其與被告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間既無何仇恨過節,衡之常情,亦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足認證人馮偉忠之證詞應堪採信。

更何況,證人馮偉忠早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本身傷害罪責,縱其指認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有涉案,亦無法解免其自己之刑責,是苟無該等情事,其實無故意指認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之理。

據此,足認被告盧柏宏、共同被告朱家訓、溫世凱確係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無疑。

再其迭次明確證稱事後有拿到1千多元,含計程車錢,是盧柏宏給的,若果無其事,其亦無故意攀誣被告盧柏宏之理,參諸本案係被告盧柏宏與合宏公司間之糾紛,朱家訓等人亦係被告盧柏宏找去處理此糾紛,則被告盧柏宏事後拿錢給證人馮偉忠,亦無違常理。

是被告盧柏宏辯稱,不認識毆打周奕如那三個人,也不可能給他們一毛錢,他們在我面前打人,我也嚇了一跳云云,自不足採信。

3、再被告盧柏宏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承認有為本案傷害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之後又否認犯行,委有可疑,復參諸被告盧柏宏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102年12月13日是誰毆打周奕如?)朱家訓的小弟」、「(問:你在警詢時稱,朱家訓不滿,所以才會教訓周奕如?)我聽到是這樣,一下子就叫戰堂的逍遙,我有問顏志宇,顏志宇說不是他叫的,那就是周奕如叫的。

我事後聽朱家訓跟大家講,說周奕如不能作主,還跑出來亂盧那麼久」、「(問:朱家訓對大家說他教訓周奕如,朱家訓是怎麼說的?)他說他沒辦法作主,還一直出來談,是要談什麼,朱家訓說這小子騙來騙去的,又不能作主,教訓他一下」、「(問:你確定毆打周奕如的人是朱家訓的小弟?)是朱家訓找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一第430至43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偵3158卷一P430,103年1月23日盧柏宏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中你提到『我事後聽朱家訓跟大家講周奕如不能作主...教訓他一下等語…你確定打周奕如的人是朱家訓找的沒錯』有何意見?)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反面);

共同被告溫世凱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2月13日確實是朱家訓叫三個小弟陪你跟盧柏宏去合宏公司?)是」、「(問:盧柏宏跟周奕如在談的時候就被人毆打在地?)是」等語(見偵卷二第28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年偵字第3158號卷㈡P241-242,103年1月23日溫世凱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其中提到朱家訓也稱可能會叫三個人一起過去....等語。

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對,這是我說的」、「(問:《提示103年偵字第3158號卷㈡P242-243,103年1月23日溫世凱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你說『…我也不知道他們三人的真實身分,應該朱家訓比較清楚』等語,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在在證明確係共同被告朱家訓欲教訓周奕如,並找來包括馮偉忠之3個人陪溫世凱、盧柏宏前去合宏公司屬實。

4、勾稽比對上開證人周奕如、馮偉忠、溫世凱上開證詞及被告盧柏宏之供詞,就被告盧柏宏、同案被告朱家訓、溫世凱確有共同傷害周奕如之犯意聯絡乙節,彼此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被告盧柏宏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5、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毆打被害人經過暨逃逸路線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志宇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蒐證照片、被告盧柏宏手寫信函、被告盧柏宏陳情書、中華路土地買賣之付款明細及合宏請盧柏宏代買土地明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19-1 、321-2 等22筆土地買賣或合建證人資料、被告盧柏宏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賴一個土地買賣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員警工作紀錄簿、朱家訓指認馮偉忠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柏宏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之㈢盧柏宏恐嚇周奕如、顏志宇部分:訊據被告盧柏宏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12月15日有寫道歉函給顏志宇母親,不可能在12月18日還說「一命抵一命」,而說「一命抵一命」是在上開簡訊上說的,不是當天說的,當天我只是問駐衛警說顏志宇在不在,他說不在,我說那他太太在不在,駐衛警說他們知道我寫的信了,會回覆我們,我就離開了云云。

惟查,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1、證人周奕如①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2月18日天情形?)盧柏宏帶一位姓王的人來我們公司,我在門口遇到,我問他們來幹嘛,盧柏宏說要找顏志宇,我叫他不要惹事,他說要找我老闆講清楚,不然一命抵一命,我們安管人員立刻上來,後來警察就把他們帶走」等語(見偵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4頁);

②又於103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2年12月18日盧柏宏恐嚇說要一命抵一命?)是,在公司電梯門口講」、「(問:當時他說一命抵一命是對你還是對顏志宇?)對顏志宇」、「(問:當時你有跟顏志宇轉告嗎?)有」、「(問:顏志宇有無心生畏懼?)有,他有要求我們要特別小心」等語;

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103偵3158號卷㈠P275 -281周奕如警、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是否依照你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人指導或強迫你要如何陳述?)所述實在」、「(問:《提示103偵3158號卷三P100反面-P105、P209-212、P335-337周奕如警、偵訊筆錄》是否都是依照你當時記憶據實陳述?是否依照你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有無人指導或強迫你要如何陳述?)我都是依照當時記憶據實陳述,都是依照我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11頁)。

2、證人顏志宇於於10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據周奕如在檢察官訊問供述,於102年12月18日,盧柏宏又再次前往你公司,因遭周奕如阻攔後,盧柏宏竟說出恐嚇之言語,周奕如事後有無告知你該事?)我不記得周奕如當時告知的內容為何,但當我知道他再度前來我們公司時,又之前發生周奕如遭打傷之事,所以我本身心理就會恐懼害怕,也立即指示員工打電話請轄區員警到場處理等語(偵卷三第346頁)、於103年1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後盧柏宏他們陸續有來,但是因為我們有把照片給管理員,所以他們在樓下就被請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1頁),核與證人周奕如上開所證大致相符。

而查,證人周奕如乃係直接與被告盧柏宏面對面交談之人,衡情,其最能直接感受到對方講話口氣友善與否及整體談話氛圍、用意,並能藉由對方之臉部表情、手勢、動作等肢體語言以輔助判斷,參以顏志宇為合宏公司總經理,乃主事者,而周奕如為顏志宇所派出之談話代表,被告盧柏宏因急於處理合宏公司之土地案,卻屢遭顏志宇、周奕如推阻而遲無進展,因而遷怒周奕如、顏志宇,因而對周奕如為上開話語,且周奕如有轉告顏志宇知悉之意,亦未悖離常情。

再觀之被告盧柏宏上開話語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感到畏懼不安,此自被害人事後有報警並將被告盧柏宏帶離現場亦可知,足認已對證人周奕如、顏志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以令證人周奕如、顏志宇心生畏懼無疑,否則渠等何須立即報警處理及加派保全人員以維護人身安全?3、被告盧柏宏雖執前詞為辯,惟其於一個月前既曾以簡訊對顏志宇恐嚇稱「一命抵一命」,而有關本件糾紛源頭之土地案既尚未解決,則其於一個月後再以上詞為恐嚇,自與常情無違,不因其有無於3、4天前寫信向顏志宇母親道歉而有不同。

再被告盧柏宏亦不否認當天確有松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若其當天僅係詢問駐衛警說顏志宇在不在,他說不在,其說那他太太在不在,駐衛警說他們知道我寫的信了,會回覆我們,其就離開了,則如此溫和之詢問,為何還會有人報案並有警員到場處理之必要?足見其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盧柏宏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盧柏宏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請求調閱當時的錄影帶,惟因本案發生迄今已2年,錄影帶是否仍留存已非無疑,且此部分係以言詞恐嚇,錄影帶亦僅可觀察彼此之動作而無法聽聞言詞內容,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彭岳華恐嚇莊瑞雲部分:訊據被告彭岳華固不否認其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莊瑞雲,並對莊瑞雲說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禮數上伊稱呼莊瑞雲為叔叔,伊不可能恐嚇他,伊可能行為上有錯誤,但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 27 年度第一次決議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瑞雲於警詢中證稱:「綽號(愣子)朱家訓是我以前從警的時候,在臺北市因為常被我取締不法行為時而認識的;

然後綽號(彭剛)彭岳華、綽號(小諸)諸培德及另1名王衛華這3個人是於102年05月間隨同綽號(愣子)朱家訓一輛車來我住處(桃園縣楊梅市)找我提起工地的事情,當下適逢中午,我就請他們4人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0號大順美食餐廳吃飯才第一次接觸他們3人因而認識他們」、「(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綽號彭剛之彭岳華為何對你恫嚇稱:『當初因為第一個我們動用人力也下去了喔,你也知道嘛,然後現在變成無聲無息喔,兄弟我們更難交代了』、『莊叔啊莊叔,因為下面的人有些反彈到我這邊來,就是講話變成有點酸』、『你也常跟我們聯絡,不然現在變成石沉大海,人家就會亂想,你知道兄弟就是這樣子對不對,有時候他們兄弟講一些話就變成酸酸的,那變成愣子就是背這個黑鍋,那他也不知道怎麼辦,他腦袋打結跟我講』?)【我知道是在恐嚇我】,但我也是應付應付一下不惹事為原則」、「(問:承上,你於遭受上述恐嚇之時,心中感受為何?心中是否會畏懼、害怕?)【愣子是出名的竹聯幫兄弟,我聽到彭剛說因為我這事情愣子背黑鍋、兄弟會亂想、講話會酸,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會怕他們對我不利,最主要還是擔心影響工地及家人生命、身體遭受迫害」】等語(見偵卷三第130至133頁);

於103年1月23日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問:有無被恐嚇?)沒有,我不知道這算不算恐嚇,他一直打電話來問工地的事情,一直問我說為何還沒有動工,我說不是我能決定,一切要問縣政府」、「(問:他們只有來找過你一次?)共兩次,一次就是這次,另一次他們去我家,我不在」、「(問:在楊梅這次,他們有恐嚇你?)他們只有說如果工程要動工,能不能給他們做,那次沒有恐嚇」、「(問:第二次來找你,你不在時,有恐嚇嗎?)他跟我老婆說,如果有困難,他會帶一位新黨助理姓彭,找他他會幫忙,這個我沒有在意,這次沒有恐嚇」、「(問:第三次就是他們打電話給你?)對,譯文的對話就是完全的事實,電話中的口氣比較重,意思就是說他對老大不能交代,要我趕快做一個明確答覆,到底工地什麼時候要動工,我說現在也不是我在管」、「(問:電話中是彭罡打電話給你?)是」、「【(問:你當時接到電話時是否會害怕?)會,我不敢得罪他們,因為我有家人,也不想引起業者困擾」】、「(問:他們第一次找你時,你就知道他們是幫派的人?)對,【心生畏懼是有,我不怕他們對我怎樣,我是怕他們對我的家人跟業者怎樣」】、「(問:電話中他說楞子背黑鍋是什麼意思?)我一直沒有明確說什麼時候要動工,但楞子已經跟他下面兄弟宣揚我在楊梅有大工程,彭罡在電話中說不能給他老大一個交代,我就很不舒服」、「(問:你當時跟他們講說工程動工以後才會決定,所以他們一直催你工程要動工,是想要工程給他們做?)對,莫名其妙,他們這樣一直催我」等語(見偵卷三第139至140頁),可見證人莊瑞雲已明確證稱被告彭岳華上開言語係在恫嚇,亦明確表示其會害怕,不敢得罪他們,怕他們對其家人跟業者怎樣,參諸證人莊瑞雲亦知悉被告彭岳華具有黑道幫派身份,則其所證有畏懼之情,應堪採信,亦足見被告彭岳華上開行為,已使受惡害通知之被害人莊瑞雲因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無訛。

㈢、證人莊瑞雲雖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彭岳華問:你有告我嗎?)我沒有告你」、「(問:我跟你的電話對話中,哪點讓你認為我有恐嚇你?)電話中有錄音錄到的那段話,辦案的人聽到認為你有恐嚇我」、「不是我認為你恐嚇」、「(問:你剛說的『不是我認為你恐嚇』這是什麼意思?)我在楊梅工地當總顧問,我以前就是警察,我是不認為你恐嚇我,但是你講的那段話,辦案人員認為是恐嚇」、「(問:請問你知道他們是竹聯幫份子,你聽了這些話,當時心裡會不會害怕?)因為我過去是作刑警工作,他們兄弟講這些話,對我而言我不會害怕」、「(審判長問:你今天剛剛在提示筆錄之前,你說你不會害怕,是否是因為被告在場讓你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不是。

他們急著要這個工程,我是怕我做不好會有影響。

我是不想引起事情出來,我那時沒有講說我害怕,連我太太警察問她,她也沒有說害怕,因為已經是朋友,我怎麼會害怕。

我是不敢得罪他們這是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講害怕」、「(問:你說你怕他們對你不利,是否就是你有害怕的意思?)這是一番兩瞪眼的話,我當時是沒有講害怕,我是有這樣跟我太太抱怨沒錯。

我是有講這樣的話,但是這樣認為我有害怕?我是為了整體工地,不惹事出來,這叫做害怕?我是很平常心講出來的話」、「(問:你這樣講是代表你當時心中有害怕嗎?)我是怕影響工地沒錯,但是我沒有說害怕。

我是有一點心虛,我真的是以平常心講出來,不得罪他們這是正常的,這樣叫做害怕,我也不曉得?用法條的文義去推想,是會認為我有害怕,但是我心中是不想要得罪他們而已」、「(問:警察為何會知道你跟彭岳華有這段電話譯文?是否你們有報案?)不是我去報案的,可能警察監聽到這段譯文,主動傳我去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15頁),而翻異前詞。

惟查,證人莊瑞雲於原審亦證稱,伊是怕影響工地,不想得罪他們等語,亦足見被告彭岳華上開行為,已使證人莊瑞雲內心產生陰影,而證人莊瑞雲雖曾為刑警,但已退休多時,已無刑警身分護持,且熟悉黑幫分子之卑劣手法,若其毫無所懼,何必對被告彭岳華不合理之要求低聲下氣、虛以委蛇,故證人莊瑞雲於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彭岳華而改稱伊不害怕,顯係因有所顧忌而採息事寧人作法以杜後患,尚未能徒以其事後改口,即為被告彭岳華無罪之諭知。

㈣、另證人即莊瑞雲之配偶吳玉瓶於偵查中固證稱朱家訓等人去家中找人時,其並不害怕等語(見偵卷三第149至150頁)。

惟查,證人莊瑞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彭岳華)他們來找過伊共兩次,一次就是這次(指102年5月間被告彭岳華、綽號小諸之諸培德、王衛華隨同綽號愣子之朱家訓一輛車到其住處找其提起工地的事情,其請他們4人前往大順美食餐廳吃飯該次),另一次他們去我家,我不在,(第一次)他們只有說如果工程要動工,能不能給他們做,那次沒有恐嚇、(第二次)他跟我老婆說,如果有困難,他會帶一位新黨助理姓彭,找他他會幫忙,這個我沒有在意,這次沒有恐嚇等語(見偵卷三第139至140頁),可見證人莊瑞雲已明確證稱前二次被告彭岳華等人確無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吳玉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彭岳華此部分犯行起訴,從而證人吳玉瓶上開所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彭岳華有無為本案(即第三次)犯行之認定。

相反的,從上開情形亦可見證人莊瑞雲前開於警、偵訊中所證被告彭岳華於電話中之上開言語係在恫嚇,亦明確表示其會害怕,不敢得罪他們,怕他們對其家人跟業者怎樣等語,應係確屬實情,而非證人莊瑞雲故意誣陷,否則其何以對被告彭岳華上開第一、二次行為,均明確證述非恐嚇。

㈤、此外,復有被告彭岳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及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莊瑞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可憑。

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彭岳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柏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彭岳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盧柏宏與朱家訓、溫世凱與馮偉忠及不詳之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盧柏宏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102年11月22日、23日、24日所為多次簡訊恐嚇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被告盧柏宏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盧柏宏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盧柏宏之素行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角色,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對被害人顏志宇、周奕如各自造成之損害,暨各次犯行情節輕重不同,及被告盧柏宏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盧柏宏教育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盧柏宏上訴意旨,以其係遭合宏公司欺侮,屢次到合宏公司協議不成,迫於無奈,始尋求他人幫忙溝通,其後雖有仗勢而口不擇言之舉,卻未授意或指示他人施以暴力手段,並於事後寫信向被害人致歉,是認原審似有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關於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並無何違誤,而關於被告盧柏宏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盧柏宏雖供稱事後寫信向被害人致歉,惟審之被害人周奕如僅表示願意原諒同案被告朱家訓、諸培德、溫世凱(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足見被告盧柏宏並未獲被害人之諒解,從而被告盧柏宏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認被告彭岳華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嚇罪,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彭岳華之素行紀錄,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蔑視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對被害人莊瑞雲造成之損害,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PierreCardi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被告彭岳華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盧柏宏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盧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盧柏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盧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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