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40,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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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傑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妻小5人及年事已高之母親要扶養,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判決,判被告服勞役300小時或緩刑之罪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前無詐欺之前科記錄,本案係負責提、收款居於從屬地位,所參與轉帳車手集團與多個詐騙電信機房合作從事詐騙犯行之犯罪模式,危害範圍甚廣,參酌其參與轉帳車手集團之時間、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復衡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造成之社會危害性甚高,已說明有對被告施以一定刑罰制裁之必要,不宜予以緩刑之理由。

是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原審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自無不適用法則可言。

又本案被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核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不合(刑法第41條),且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本院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所述伊參加本集團,未迄查獲即先自行退出等情,亦屬經原審明確認定審酌之事項,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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