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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桂
鄧智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2人既坦承有自櫻花新興段工地將垃圾集中槽鐵片載運至升宏資源回收場販售,而依①證人王永勝於偵查中證稱:這些東西是垃圾管道(指垃圾儲存槽周邊的鐵板設備)的鐵板,鐵板不屬於工地所有,是玉淞企業社的東西,伊沒有叫他們去載等語,於審理時結證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鐵片應屬於垃圾集中槽的封板,為玉淞企業社所有,並非櫻花建設所有,伊沒有叫被告2人清運工地內其他物件等語。
②證人莊啟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與鄧智駿、蕭文桂做的工作一樣,是論件計酬,伊有去拆垃圾集中槽,通通拆完後,可以載上車的就載上去,剩下就留下現場,伊想說等到有空的時候再去,公司有規定誰拆的就誰去載,好的物料就留起來,不好的就資源回收,資源回收部分是公司處理,屬於公司的資產等語。
於審理中證稱:伊工作內容為搭建勞安設備及拆除,而拆除下來的東西應為玉淞企業社所有,且依卷附照片中資源回收廠有看到垃圾儲存槽的浪板、骨架鐵板等物,均屬公司所有,且可回收使用等語。
③證人陳寵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回收回來後伊有清點,有這些數量就是計件的薪水,偵卷第95頁工程驗收單伊不確定有無清點過,102年9月15日被告2人是伊派遣的,是拆收物料,跟簽單差不多,是有簽單才有計件的單子,跟垃圾集中槽沒有關係,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垃圾集中槽的鐵片,1座有12片,車上應有6片,鐵板是屬於玉淞企業社的,不跟工地請拆除的錢,是跟櫻花公司買斷的,我們去載回,拆之前屬於工地,但拆之後就屬於玉淞企業社的,本件是屬於玉淞企業社的等語。
④告發人武承璿指稱:被告2人所載運去販賣之鋼筋等物,是工地現場的垃圾集中槽的物料,算是廢鐵,是公司財產,公司規定必須要全部回公司,不可以有個人變賣的行為,我們簽合約書工程合約價格明細上的第7點,並沒有授與變賣的權利,工地也不能賣我們的東西等語。
應可認定被告2人自工地內載運變賣之物品屬玉淞企業社所有。
以工地內鐵片等物均為有價值之物品,且本案被告2人將鐵片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約新臺幣4000元,豈會是拆卸丟棄之廢棄物。
原審論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載運變賣鐵片所得達4千元,據以作為該鐵片自無可能係遭拆卸丟棄之廢棄物,並以證人王永勝、莊啟芳、陳寵文及武承璿等人之證詞,已足以證明被告2人載運變賣之鐵片屬玉淞企業社所有,認被告2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惟原審經調查審理,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承維公司之代表人武承璿、證人即玉淞企業社之員工莊啟芳、證人即櫻花新興段工地之工地副主任王永勝、證人即升宏資源回收場員工周秉宏之證述,以及升宏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之現場照片、102年9月15日工程驗收單、出廠物料統計表、102年9月員工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等資料,認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稱侵占承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維公司)所有垃圾集中槽鐵片等物,或有侵占執行拆除櫻花新興段工地安全設備之業務而持有保管之物等犯行,復無法排除被告2人所載運變賣之物係因損壞維修所拆卸,經工地催促仍未處理後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可能,因而認被告2人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如下:①被告2人係受玉淞企業社之聘僱指派而至櫻花新興段工地安裝、拆除勞安設備,且該工程之物料設備依約係由玉淞企業社所提供,被告2人既未任職承維公司,且本件在櫻花新興段工地內載運之垃圾集中槽鐵片,亦非承維公司所有,被告2人自無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承維公司所有垃圾集中槽鐵片等犯行,實難僅憑證人即承維公司代表人武承璿證稱被告2人載運販賣之垃圾集中槽物料係廢鐵,屬公司財產,被告2人無販售權利等證詞,據以作為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承維公司所有鐵片等物(見原判決理由二所述,即原判決第2),至明。
②證人即櫻花新興段工地副主任王永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2人載運之鐵片應係垃圾集中槽封板,且表示伊未叫被告2人清運此物或工地內其他物品等語,然依證人王永勝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玉淞企業社在櫻花新興段工地內,共設置3座垃圾集中槽,垃圾集中槽內所堆置的廢棄物,通常會累積一定的量才清運,玉淞企業社更換維修垃圾集中槽所拆卸下來不堪使用之垃圾集中槽鐵片,如果玉淞企業社沒有處理載走,工地會將之當作廢棄物處理,玉淞企業社曾有過經工地催促仍未處理載走而由該工地處理垃圾者處理掉等情,佐以組成1個大垃圾集中槽約需18片骨架、小垃圾集中槽則約需12片骨架,而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載往變賣之垃圾集中槽鐵片約僅6、7片,此數量無法組成1個垃圾集中槽乙節,亦經證人即玉淞企業社施作員莊啟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載往變賣之垃圾集中槽鐵片,僅係零星數片,無法組成1個垃圾集中槽,非無可能即為證人王永勝上開證稱係玉淞企業社更換維修所拆卸下來不堪使用之廢棄垃圾集中槽鐵片,經工地催促仍未處理而遭工地將之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物(見原判決理由六(七)3所述,即原判決第9至11頁)。
③依證人即玉淞企業社施作員莊啟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伊與被告2人均係論件計酬之工作,伊有拆垃圾集中槽,公司規定誰拆就誰載,好的物料留起來,不好則由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等語,然依證人莊啟芳於原審審埋時亦證稱伊僅負責拆除1處垃圾集中槽,此部分工作與被告2人無關,亦無拜託被告2人幫伊載回伊所拆除且應由伊負責載回之垃圾集中槽鐵片,又伊所拆除該垃圾儲存槽的錢已請領完畢等語,佐以玉淞企業社明定,施工師傅自工地拆收之物品必須載回玉淞企業社由主管陳寵文查看確認,方能計入施工數量而領取工資,亦據證人陳寵文證述明確,足證被告2人載運變賣之垃圾集中槽鐵片,並非受莊啟芳委託而應載回玉淞公司之物(見原判決理由六(七)2所述,即原判決第9頁)。
本件證人莊啟芳所拆除之垃圾集中槽鐵片既已全數載回玉淞公司,且工資亦已結清,此外,復無法排除被告2人所載運之鐵片實乃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物,實難僅憑證人莊啟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工作內容等證述內容,遽以作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侵占玉淞公司所有垃圾集中槽鐵片之犯意。
④依證人陳寵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人工作與垃圾集中槽無關,垃圾集中槽之鐵板拆之前屬於工地,拆之後屬於玉淞企業社,拆下之鐵板不跟工地請款,由公司載回等語,然依證人陳寵文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玉淞企業社派員維修垃圾集中槽時,壞掉拆下來的鐵件是屬於工地的,但工地通常會請玉淞企業社載回,該等鐵件若有載回玉淞企業社就是屬於玉淞企業社的,若沒有載回就是屬於工地的等語,及證人即櫻花新興段工地副主任王永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玉淞企業社更換維修垃圾集中槽所拆卸下來之垃圾集中槽鐵片,如果玉淞企業社沒有處理載走,工地會將之當作廢棄物處理等情,佐以被告2人至櫻花新興段工地拆收勞安設備之工資,業經玉淞企業社核算薪資給付完畢,有每日作業應領金額核算表在卷可憑,且櫻花新興段工地業已興建完工,玉淞企業社與櫻花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糾紛或求償之情事,亦據證人王永勝證述明確,被告2人載往變賣之垃圾集中槽鐵片,既有可能係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廢棄垃圾集中槽鐵片,而該已遭棄置工地內之垃圾集中槽鐵片,已非玉淞企業社所有,亦經證人陳寵文證述在卷,則被告2人將之載運變賣,自難謂有何侵占玉淞企業社所有鐵片等物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理由六(五)及(七)4所述,即原判決第7至8頁、第11頁)。
依被告2人與玉淞企業社間之工資業已結清,且玉淞企業社與櫻花建設公司就本件工地案件已因工地興建完工而結束,彼此間亦無任何糾紛或求償事宜,可知,本件被告2人所載運之鐵片非無可能係更換維修所拆卸下來,經工地催促未載運,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物,本難僅憑證人陳寵文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2人有侵占玉淞企業社所有鐵片等犯行。
⑤依卷內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載運鐵片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將執行拆除工地設備之業務持有保管之物加以侵占變賣,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而為無罪之諭知。
從而,原審已就告發人武承璿指述內容如何與卷附證據不符,而無可採信,及證人王永勝、莊啟芳、陳寵文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往工地工作,或將工地內之鐵片載出變賣,然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侵占之犯意、犯行,已予以詳細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二)至於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王永勝、莊啟芳、陳寵文、武承璿之證詞,及被告2人載運鐵片變賣所得4千元等情事,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2人載運之鐵片係拆卸丟棄之廢棄物,認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敘依證人王永勝、莊啟芳、陳寵文等人之證詞,本不排除被告2人在工地所載運之鐵片,係因更換拆卸後,經工地催促仍未載走,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物,則被告2人事後變賣鐵片所得之價金,本與該鐵片是否係因催促未果而遭工地當作廢棄物處理之認定無關,且證人王永勝、莊啟芳及陳寵文復證稱本件工地業已完工,玉淞企業社與櫻花建設公司間契約已完結,玉淞企業社與被告2人間之工資亦已結清,難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承維公司之物品或侵占玉淞企業社所有鐵片等情事,原審所為論述本無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業務侵占罪嫌,也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之處,徒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僅持證人之部分證詞再事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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