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154,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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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2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15號、103 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忠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許,自王德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後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王德山所有之液晶電視1 台、無線對講機1 對、洋酒7 、8 瓶得手。

嗣王德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志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苗128 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14.1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邱芳雄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邱芳雄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嗣陳志忠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邱芳雄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德山、邱芳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4415卷第16至18頁、偵4682卷第15至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車損、肇事及失竊現場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4682卷第20至29頁、偵4415卷第26至35頁)。

又被害人邱芳雄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等情,亦有大千綜合醫院於 103年7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4682卷第19頁)。

另經警接獲報案後,在失竊地點尋獲行竊者遺留於現場之飲料空瓶所採集之DNA-STR ,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覺與被告之檔存資料相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 月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4415卷第20至25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又該款之「其他安全設備」需具有與門扇、牆垣相類性質,如抽屜、衣櫃上之鎖其性質即與門扇、牆垣不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1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被害人王德山位於苗栗縣銅鑼鄉○○村0 鄰00○0 號住宅後門上方未上鎖之氣窗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行竊,因其所踰越之氣窗具有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 頁),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屬「無照駕駛」無誤。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且被告無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 101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7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承辦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 4682卷第13至14頁、第30頁),是其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之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詳原審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雖於104 年7 月22日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邱芳雄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庭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其餘金額則約定自 104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301 號調解筆錄等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35頁),然被告除於104 年7 月22日當庭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此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在卷可參(見請上45卷第1 至3 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量刑時就此情形未能加以審酌,僅予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失之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汽車,且行車時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且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除當庭先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履行,難認其確有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被害人之意見(見請上45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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