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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監獄執行時認乙○○,後於103年10月間乙○○要出售其所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故請求其能為他尋覓買主,其原本並不同意,但因乙○○一直拜託,其才答應為他尋找,其即於同年月中旬至乙○○位於桃園蘆竹住處,其先給乙○○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得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再於當晚在臺中市○○路○○○○○○○號「阿皇」之成年男子,「阿皇」交8000元給其,後來「阿皇」有去試密碼,結果密碼不對,印章亦與存簿之印文不同,其再去乙○○位於桃園蘆竹住處,向乙○○表示密碼、印章不對,他才給其正確的密碼及印章,其再將另外之4000元交付給乙○○,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害人丁○○、甲○○被詐騙之過程其均不清楚,其並未參與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中華郵政蘆竹山腳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所申請使用,當初其因為缺錢,主動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認識收存簿的人,他說有,其問他說看可賣多少元,叫他打電話給其,之後他打來說是可賣8000元,其叫他從臺中北上來林口拿,這次約是103年10月間,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7-11超商,其交付存簿、提款卡及不是正確的印章給被告,他說要拿回去試看看,先給其4000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說,上開帳戶存簿有去郵局試印章,發現不行,要正確印章才可以,約一週左右他第2次北上換印章,其才給他正確之印章,但第1次給的印章他沒有還給其,這次地點是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特力屋即桃園市中正路附近的特力屋,其有再拿到4000元,兩次共拿到8000元,可是他拿走之後,其就後悔,之後兩天就出事情了;
被告說他認識詐欺集團裡面的人,被告都稱叫他為老闆,其認為被告是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來向其收購帳戶,因不可能兩天就出事情,被告第2次拿走之後,其就打電話給他,他都不接電話,然後其有傳訊息給他說要把東西寄回來,給他兩天時間,如果兩天後沒收到,其就去郵局辦遺失,結果第二天下午其去郵局辦遺失時,該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是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本案購買帳戶之事,係分2次自臺中北上至林口,第1次僅交付4000元予證人乙○○,第二次甚至係因證人乙○○交付之印章有誤,為取得正確印章而再次北上,待確認無誤後,才再交付尾款予證人乙○○,且證人乙○○於第二次取得4000元後,一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第二天下午即列為警示帳戶。
從而,被告與證人乙○○僅係在監獄中認識,交情普通而非屬至誼,兩人分居臺中、桃園兩地,被告若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實無為此事兩地奔波之必要,甚且還為換取印章之事而第二次北上,待確認後才給付餘額,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其為共犯一節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言相符,應屬與事實而可採信。
(二)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於103年9月間受綽號「陳小強」成年男子之邀,而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一節,有該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又被告亦於103年12月間,因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節,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白,並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2頁)。
本案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兩案係同一集團,但從其另兩案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均係以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加入詐騙集團,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犯意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為之。
(三)證人乙○○雖曾證稱:是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聯絡要賣上開帳戶之事云云,惟證人乙○○於104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是否於103年10月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我於103年10月中旬,把上開帳戶以八千元賣給之前在臺北監獄服刑認識的獄友戊○○,我有問他要作何用,但他沒有跟我說。」
、「(問:為何將上開帳戶賣給他人使用?)因為戊○○知道我當時缺錢,就問我有無簿子,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戊○○。」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29至30頁)。
本院再就上情提示供證人乙○○確認,其證述:其那時候沒有錢,後來被告知道,就問其有沒有要賣存簿,其說好,叫他去問價錢,應該是被告主動來詢問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足可認證人乙○○係因被告主動向其詢問而出賣上開帳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之初證稱:是其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云云,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淡忘所為之輕率陳述,待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始回復記憶,是應以其確認後之陳述為據。
又證人乙○○雖另曾於104年7月2日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請戊○○幫忙賣帳戶?)有,我也有拿到8000元。」
云云,然此係因該次偵訊中,被告供述:其係因看報紙上的廣告寫可以週轉,其打電話去問對方,對方就跟其說可以賣帳戶云云,檢察官因而先朝幫助詐欺罪偵辦,進而訊問證人乙○○「是否有請戊○○幫忙賣帳戶?」,證人乙○○因上開詢問,因而回答「有,我也有拿到8000元。」
等語(均見104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第50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名叫「阿皇」之男子,年約40歲左右,其將乙○○帳戶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71頁),是被告對於如何認識收取帳戶之人的方式,其先後陳述已有不同,本案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共犯之意思而參與詐欺犯行,是尚不得以偵查之初證人乙○○之簡單陳述,即置其之後其他完整陳述於不顧,逕摘取其片斷證言即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為之。
(四)再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上述之說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正犯即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詐欺集團,縱其參與者為非犯罪構成之收購帳戶行為,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另被告聲請勘驗另案遭扣押之三星牌NOTE 2行動電話,藉由開啟其之臉書網頁,以證明其與證人乙○○之聯絡過程,惟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遭扣押之三星牌NOTE 2行動電話,被告當庭開機之後,因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被告之臉書網頁,是此部分已無從查證,又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有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幫助詐欺罪,並為從輕科刑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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