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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城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以:伊對於所犯犯行皆坦承不諱,應屬自首,是否應減輕其刑。
且伊家中雙親年邁需人照顧,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讓伊有機會照顧雙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綽號「阿全」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乘由被告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之用之梅花板手,前往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0 號對面的鐵皮屋,由「阿全」以梅花板手鬆脫鐵皮屋牆壁上之外皮螺絲,再踰越該鐵皮材質牆壁之縫隙進入裡面(無人居住),竊取張誓哲所有的電線約10捆;
賴文城則在一旁之車上負責把風。
又被告與「阿全」均明知燃燒有害健康物質將會污染空氣,渠等為取得上開竊得之電線內的紅銅出售圖利,竟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附近之的自行車道旁,露天燃燒電線,進而取得電線中的燒銅2包,共重39.6公斤。
再於同日上午8 時許,載到許聰敏所經營之「大振商行」,將燒銅出售給不知情之許聰敏。
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40元則由被告與「阿全」2 人朋分花用。
嗣員警據報後,調取竊盜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影像檔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與「阿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及共同非法燃燒有害物質各1 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
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自白,並有告訴人張誓哲、證人許聰敏之警詢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證人許聰敏於收購時之登記資料(內含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被告行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影像照片4 張、相關現場蒐證照片12張、查獲之燒銅照片5 張及車輛詳細報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資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及共同非法燃燒有害物質各1 次犯行。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僅謂伊坦承犯行,應屬自首,且家有雙親需照顧等語。
惟查: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告訴人張誓哲向警方報案指稱於上揭時地遭竊電線1 批,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竊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行竊,經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出示監視器照片供被告查看,被告始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阿全」共同竊取電線1 批,並加以燃燒電線,取得電線中的燒銅2 包,而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許聰敏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 頁至第9頁),準此,本案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知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係被告,經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有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職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係自首應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⒉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
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 年,改處為有期徒刑5 月,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其量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等手段行竊,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另其任意燃燒電線,危害空氣品質,行為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燃燒電線之數量、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烤漆浪板工作,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
且說明:至於共犯「阿全」行竊時使用之梅花板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竊盜及非法燃燒有害物質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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