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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國祥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表明:之前因為警員的一些言語,以及警員到家裡抓其時感到驚恐,問訊時均由警員問其帶著走,案情裡面有些並非屬於正確等語。
然查:
(一)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蔡憲彰、張藝騰、賴文賓、被害人張智凱、呂俊穎及證人蔡宛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資料,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處以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等罪,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如何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
經核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亦無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
(二)被告雖辯稱其被警察抓很驚恐,訊問時均由警員帶著走,有些事實並不正確等語,然被告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對於被害人指述被害之情節等情,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坦承係因家裡需要用錢而有多次行竊之犯行,復於原審訊問及審判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犯罪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40頁)。
倘若如被告所述因害怕驚恐而「被警察帶著走」,何以其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判時,被告仍均為同樣之回答,且未向檢察官、法官提及在警局陳述因驚恐而被迫為不實陳述?甚且,在法官詢問犯罪細節時,尚答以:「現在沒什麼印象了,應該是以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況就被害人呂俊穎於原審表明希望知道被告如何進入房間內時,被告復能答稱:「我是沿著山壁進入房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指稱其因感到驚恐,問訊時被警員引導,案情裡面有些並非屬實等情,置原審判決已經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非可採,依上說明,難謂屬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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