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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仁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6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第24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仁宗(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判決認定其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吉村及證人李姵瑩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為憑,但告訴人因與被告處於對立之地位,且有因被告遭有罪判決而可獲得利益,其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補強之證據;
而證人李姵瑩係告訴人之好友,常借住告訴人住處,證人雖為被告之妻,然現與被告感情不睦,證詞亦有偏頗之虞。
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其所有大門鑰匙之事實,故原審僅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罪之情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毀損及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毀損、傷害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吉村、李姵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機車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魏吉村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原判決依據證人魏吉村、李姵瑩2 人於審理中證詞、被告自承「(問:剛才李姵瑩也講,你回來拿了一把鑰匙,就是跟魏吉村租屋處的鑰匙一模一樣,你那時候有沒有把鑰匙拿回去?)那個鑰匙我翻得亂七八糟,我看到桌上有鑰匙,鑰匙我是隨便拿1 把就走了」、「(問:為何要帶走鑰匙?)我本來就帶鑰匙及磁卡進去,那時候不能開我就放在我的手上,我進去我就馬上放在旁邊,跟磁卡是放在一起的,我就在那邊找東西,我就在那邊翻,我走時拿包包及貼身衣物,隨手拿了卡片跟鑰匙就走了,就這樣子而已,那時候的貴重物品我全部都沒有拿」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復參酌證人高政裕證稱告訴人離家期間,僅有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之證詞,而認被告確有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犯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魏吉村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唯一證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指稱前開2 位證人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原判決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㈢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復說明被告因前配偶李姵瑩與告訴人互動密切而心生不滿,所為致告訴人之身體及居住安寧受到危害,應予非難;
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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