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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昇係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之村民,其係彰化縣田尾鄉第15及第16屆鄉長莊仁舜之友人,而莊仁舜之胞弟莊仁里則為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之參選人,被告並於彰化縣田尾鄉第17屆鄉長之選舉中,係屬支持莊仁里陣營之選民。
緣彰化縣第17屆縣長、第18屆縣議員、第17屆鄉長、第20屆鄉民代表及第20屆村長選舉訂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依規定於11月9日完成田尾鄉選舉人名冊之編造,且自11月11日至13日止共3天,將前揭選舉人名冊放置告訴人田尾鄉公所處,供民眾向鄉公所申請閱覽(惟不得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
詎被告知悉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範圍為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選舉人名冊上記載有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依法不得任意蒐集或作法定目的外之利用,竟與不詳之公務人員為不法利用之目的,先由不詳之公務人員於103年11月9日至11月27日前某日,將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及告訴人田尾鄉公所依法負保管責任之前揭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予以非法複印,嗣被告乃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完成後某日,自上開不詳公務人員處取得該選舉人名冊複印本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負有保管該選舉人名冊權責之公務機關及該選舉人名冊上之田尾鄉南鎮村村民。
嗣於103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莊仁舜前去被告位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住所拜訪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持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本,至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對面之農田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予以焚燬、湮滅,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跟監之員警發現後,乃當場制止而扣得未焚燬完畢之前揭選舉人名冊複印本合計27頁,嗣再經被告同意至其上址住所內實施搜索,而扣得田尾鄉長參選人莊仁里秘書廖建閔名片。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非法蒐集前揭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上載有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選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之個人資料,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合洋、胡麗娜、薛何雪犁、莊仁舜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未焚燬完畢之彰化縣○0000號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複印本(合計27頁)及照片、田尾鄉長參選人莊仁里秘書廖建閔名片、103年11月27日之蒐證照片、影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及選舉人名冊原件翻拍照片,且本件經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提出告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資料本人之人格權,而人格權相異於財產權,具有專屬、不得讓與之特性,是彰化縣田尾鄉戶政事務所及彰化縣田尾鄉公所雖得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編造、保管其內載有選舉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之選舉人名冊,然此僅係前揭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為確定選舉人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對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並未因該等規定而取得選舉人名冊內所有選舉人之人格權,是本件縱認被告犯罪,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亦非被害人,並無告訴權,故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又本件查無前揭選舉人名冊內其中任何一選舉人提出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乃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資法第1條雖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條文並無從得出個資法所保護之法益僅侷限在「個人之人格權」單一法益之結論,個資法保護之法益,尚應包含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合法權益,此觀諸同法第45條但書即可為佐證,先以敘明。
2、次按誣告罪所侵害者係屬關連性法益,不僅國家司法權因而妄為開始,被誣告人至少業已在名譽上遭受相當之損失,故被誣告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訴(院1542、1545、、1616、1641號解釋、26年渝上字第893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既係直接被害人,基於同一法理,被誣告人自得為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058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非基於正當目的蒐集選舉人名冊,其所涉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除侵害一般選舉人之個人資料外,尚侵害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等權責單位之保管及使用權限,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等權責單位更可能依個資法第28條規定對一般選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所侵害者亦屬關連性法益,非僅有一般個人之人格權法益,是依前開實務見解之同一法理,本案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亦為被害人,自得為合法之告訴。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犯第41條第2項之罪者或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
再依同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之規定,可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在保護自然人之人格權,避免其人格權受到侵害並促進自然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屬於保護個人法益。
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本法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現生存之自然人為限,此與誣告罪兼具保護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並不相同。
是本案造成人格權直接受侵害乃前揭選舉人名冊內之現生存之選舉人,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即令為權責單位負有保管、使用權限,及造成一般選舉人之損害依法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核屬保管、使用責任及間接被害,尚非本案直接被害人,故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告訴顯非合法,此外,本案均無何直接被害人之告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起訴之本案乃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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