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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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82、783、784、7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易賢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然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始屬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攜帶T字型扳手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二所示之犯行,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然該扳手並未扣案,究竟材質如何?長寬大小輕重若干?均有未明,縱依原判決認為乃質地堅硬器械,然如輕薄短小,似難達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必然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此部分原審查證未盡明確,應非要適。

㈡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又各個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固有不同,但對於相同類型案件所審酌之相同量刑因素,仍宜儘量給予相同之評價,始合於公平理念,且該項評價,仍應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以臻妥當。

本件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經遞減結果,應量處1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四、六、八、十二所示加重竊盜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不等;

惟其中編號六、八二次犯行,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經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仍量處7月有期徒刑,遠重於最低刑度,其量刑相較於類似案件均屬過重,自難認為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難昭折服。

㈢定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貳年貳月、壹年陸月,然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自始坦承不請,甚至在犯罪發覺前主動自首多件犯行,節省司法勞費,態度良好,足證深有悔意,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未能深究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使相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依據被告陳易賢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華、盧彥銘、林璟志、許哲禎、楊接斌、陳美君、廖素貞、林洲棋、林延睿、陳攻耀、宋婉如、楊玲惠、劉佳媛、張家芳於警詢之證述,卷內①關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8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1張在卷可佐;

②關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民國104年2月3日德吉街120號前竊案竊嫌路線圖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車牌號碼分別為277 -TBD、770- DPB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0、8712-GF號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初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③關於如該判決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在卷可佐;

④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2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及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4年8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該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勤工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如上開附表所載之犯行,並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所示各犯行,分別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敘明被告為累犯,其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原判決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以及未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復審酌被告前曾有槍砲、搶奪、恐嚇、詐欺、傷害、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九至十一、十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四、六、八及十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形式上觀之,原審就被告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量定上開刑度,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乃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 T字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參酌其可持該扳手拆卸機車車牌之情,顯見該扳手質地應屬堅硬,倘持以抵拒而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T字型扳手應屬刑法上所定之「兇器」,是被告持T字型扳手1支用以竊取機車車牌所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訛。

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空言辯稱T字型扳手輕薄短小,似難遽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必然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非兇器云云,顯無足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㈡另稱原審就附表編號六、八部分犯行,認伊符合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後,仍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遠重於最低度刑,其量刑相較於類似案件屬過重云云,惟原判決附表編號六、八部分,原審除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外,並認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加重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先加後減後,而原審就附表編號六、八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幾近本案犯罪之最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核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難認量刑過重。

至於不同案件縱犯罪類型相似,然個案情節迥異,即難比附援引,以他案量刑為指摘量刑輕重之依據。

是被告漫指原審就此部分量刑較類似案件屬過重云云,亦不可採。

從而,形式上觀之,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任憑己見恣意爭執,自非可採。

㈣再者,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者,即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九至十一、十三),於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4月(即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該判決附表編號四、六、八及十二),於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0月(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又參酌本件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槍砲、搶奪、恐嚇、詐欺、傷害、侵占、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後仍再犯本案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已非偶發性犯罪,足徵被告係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來彌補個人經濟之所需,實難認對他人財產權有尊重之意,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其違反多種刑罰規範,且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反映出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是衡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則被告上訴意旨㈢泛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首多件犯行,態度良好,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形式上觀之,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自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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