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4,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皓昀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沈皓昀(原名沈峰仕)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緣彭邱玉英於89年1月27日,以其為借款人,其子彭裕宸(原名彭謙鴻)、彭謙松、彭謙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彭裕宸、彭謙松、彭謙桂3人名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266-20地號、266-4地號之農地為擔保,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借予彭邱玉英之前女婿柳順富使用。

嗣於89年5月24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增為300萬元,於90年1月11日,復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增為400萬元,卻遭柳順富積欠未還(柳順富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邱玉英乃於99年間,委託沈皓昀向柳順富追討借款。

嗣沈皓昀即於99年11月2日,以彭邱玉英之受任人身分,代理彭邱玉英與柳順富達成和解,並在時任墩西里里長之紀廷芳依雙方和解條件所擬定之和解書上簽名,柳順富並依和解書載明「甲方(即柳順富)給付乙方(即彭邱玉英)25萬元整,清償所有一切債務不清問題」之條件,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以及其父柳清華所提供面額24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號【原審均誤為AZ20000000號,以下同】,發票人為改制前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受款人為原名沈峰仕之沈皓昀,發票日為99年11月2日)1紙予沈皓昀。

詎沈皓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14時15分29秒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並未將25萬元交給彭邱玉英,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應收帳款金額侵占入己,且避不見面。

二、案經彭邱玉英委請彭裕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皓昀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沈皓昀固坦承其有收取證人柳順富所交付之1萬元現金及上開支票並兌現等情,然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彭邱玉英之25萬元金錢之犯行,辯稱:此25萬元為柳順富付給其之走路工,要其不要再代彭邱玉英一家向其追討金錢,其在和解書上簽名時,柳順富並不願給其看文書內容,並不知道所簽之命題為和解書,該和解書係柳順富不法取得,無法作為補強證據,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

(一)證人柳順富前積欠告訴人彭邱玉英債務,僅償還其中一部款項,合計尚餘約300餘萬元未清償,告訴人彭邱玉英之子彭裕宸、彭裕宸之弟弟、柳順富之前妻即彭邱玉英之女兒,以及彭邱玉英之孫女彭如鈺,都向證人柳順富追討過欠款等情,業據證人柳順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而告訴人彭邱玉英確曾以其為借款人,其子彭裕宸(原名彭謙鴻)、彭謙松、彭謙桂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彭裕宸、彭謙松、彭謙桂兄弟3人名下之土地為擔保,於89年1月27日,向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借款200萬元,於89年5月24日,再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增為300萬元,於90年1月11日,復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借款金額增為400萬元,後因未依約清償貸款,遭該農會於94年5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嗣因達成和解,該農會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而於94年5月31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並有后里區農會102年11月4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彭邱玉英清償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后里區農會103年3月28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函文、通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見偵緝卷第29至40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柳順富在簽訂和解書前,確有積欠告訴人彭邱玉英債務未還之金錢糾紛存在。

(二)被告沈皓昀於99年11月2日,以告訴人彭邱玉英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柳順富以24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甲方代表柳順富本人,乙方代表彭邱玉英所委任之沈皓昀,調解人為紀廷芳,和解書上載明:「茲因甲乙雙方於89年5月24日、89年1月27日分別由乙方后里鄉農會戶口轉入300萬元、200萬元至甲方戶口,因事隔多年,債務不清,現為息事寧人,經雙方協調如左述。

甲方給付乙方25萬元整,清償所有一切債務不清問題。

乙方沈皓昀(附被告表明代理意旨之簽名及指印)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民事,並願放棄抗辯權。

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並遵守將立和解書乙式四份送有關單位存查。

付款方式:現日票24萬元整,票號AZ0000000(后里農會票);

現金1萬元整,當場交付,具領人沈皓昀(附被告簽名及指印)等字句,有和解書、委託書(蓋有彭邱玉英印文及被告之簽名、指印)、彭邱玉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

而票號AZ0000000號之支票,係案外人柳清華於99年11月2日自其后里區農會活存帳戶提領24萬元之存款,向后里區農會申領以該農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之支票,被告則於99年11月4日14時15分29秒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后里區農會103年10月17日后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柳清華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后里區農會收入傳票,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3年11月14日合金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證人柳順富提出之后里區農會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第67至68頁,他字卷第47頁),足見證人柳順富確已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三)被告沈皓昀雖辯稱25萬元為證人柳順富付給其之走路工,要其不要再代彭邱玉英一家向其追討金錢,並非和解金,其不知道所簽之命題為和解書云云,然查證人柳順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9年11月2日是彭邱玉英委託被告來處理,之前之債務糾紛講好以25萬元結清,被告有拿委託書來,24萬元其是開農會本票給被告,1萬元付現金,被告自己去農會領款,當天其是請紀廷芳幫其等調解,25萬元是處理債務的錢,不是給來討債的人的工作獎金,因為被告有拿委託書過來,所以其認定被告是由彭邱玉英委託來協調債務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受彭邱玉英一家前來討債,雙方談過幾次,至99年11月1日晚上,被告與友人到其住處,當時其欠彭邱玉英之金額大約還剩下300萬元左右,其與被告談妥以25萬元和解,並約定於翌日簽和解書及交付金錢。

99年11月2日,其父親柳清華先去申請后里區農會開立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與友人依約前來,稱受彭邱玉英他們委任,其則與父親柳清華、里長紀廷芳陪同,至后里區公所之調解委員會,紀廷芳為求小心,還要求被告取回彭邱玉英之身分證與委託書,其才願意在和解書上簽名,所以被告還回去拿這些東西過來,其因此認為既然被告拿得到彭邱玉英之印章及身分證,表示被告應該有經過彭邱玉英方面的同意。

上開和解書已經記載,由其給付對方25萬元,解決其與彭邱玉英間全部之債務問題,沒有涉及其他債務,也沒有承諾給付被告其他佣金,這25萬元並非給被告使其退出其與彭邱玉英一家間之糾紛之走路工或佣金;

其已經於和解時當場依照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被告現金1萬元,再交付其父親柳清華以后里區農會為發票人之支票給被告,被告再自己去兌現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81頁)。

證人即負責撰寫和解書之紀廷芳則於偵查證稱:柳順富住在其服務處後面,99年間某日,有聽到大小聲,其過去關心,看到被告帶一群年輕人在跟柳順富討錢,他們說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但當時調解委員會的秘書已下班,就由其幫他們手寫和解書。

當天其有看到委託書,有要求被告回去拿彭邱玉英的身分證,被告就回去拿,彭邱玉英的身分證是其影印的。

其不知為何雙方債務300萬元卻以25萬元和解,他們雙方說好就好,其就幫他們寫和解書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9年11月2日寫和解書之前就見過被告幾次,因為彭裕宸及家人帶被告來找過柳順富幾次,說柳順富欠錢要還,雖然沒有談出結論,但彭裕宸及其弟弟、妹妹、女兒都有確實表明過委任被告處理債務問題,也有給其看過委任狀;

其不知道被告與柳順富如何講好以25萬元處理債務,只是受到柳順富通知說已經與被告談好了,要寫和解,其則說要和解就去調解委員會打字,比較有公證;

其與被告、柳順富雙方在99年11月2日下午3、4時左右到達調解委員會,被告雖有提出上開委託書,但其為了確定彭邱玉英是否有委任被告,以及填寫和解書上的資料,又要求被告必須提出彭邱玉英的印章與身分證,被告才又跑回去拿,其與柳順富則在調解會等了3、40分鐘;

因為彭裕宸及其弟弟、妹妹、女兒之前就承認有委任被告,再加上被告有拿來彭邱玉英之印章與身分證,其因而認為被告沒有問題,再由其手寫和解書之內容,25萬元就是處理柳順富與彭邱玉英家的債務問題,所以其才會寫上「清償一切債務」等字,意思是要一筆勾銷;

其一面寫,就把此重點講給雙方知道,寫和解時完全沒有提到被告之佣金或走路工之事,此25萬元就是柳順富要付給彭邱玉英的錢;

25萬元裡面,其中1萬元是現金,24萬元是支票,其有將支票號碼記載在和解書中,且由其轉交給被告;

這和解書上已經確實記載委任人與受任人,至於被告有無把這25萬元交給委任人,其就不清楚,這25萬元不是被告的走路工或佣金,是柳順富要與彭邱玉英和解的金錢,其寫好和解書,有向被告解釋得很清楚,且拿給被告看,被告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其2人所證各節互核一致,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其於99年11月2日,曾受紀廷芳要求,再去取回彭邱玉英之印章與身分證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證人紀廷芳、柳順富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再者,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其在和解書上簽署「沈峰仕(代)」字樣,顯係以彭邱玉英之代理人身分簽名,而在場者既有調解人紀廷芳,被告應無受證人柳順富欺騙而簽名捺印之可能,而上開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並無與走路工或酬勞等字眼有關之記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和解書意旨不符,無從採信。

(四)又證人王兆庭固於本院104年4月30日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9年11月2日其有聽到被告與柳順富之父親說債務要如何處理,好像有說到25萬元給你們吃涼水,不要來吵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但證人同時亦證稱:被告去那裏做什麼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去那裏要做什麼,有看到一個老人跟被告在談話,不清楚何人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等語,是證人王兆庭既不清楚為何被告找其過去,亦不清楚現場在做什麼,則其證稱好像有說到25萬元給你們吃涼水,不要來吵等語,既非明確,是否可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即堪質疑。

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確實係受告訴人彭邱玉英之委任,而與證人柳順富就雙方全部債務糾紛達成和解,並取得證人柳順富欲交付給告訴人彭邱玉英之25萬元,而被告與證人柳順富間,並無以此25萬元作為被告之報酬、佣金或走路工等使被告取得此25萬元所有權之意思等節,均堪認定。

復觀此25萬元若確為柳順富要求被告撒手之代價,則被告儘可直接向證人柳順富收取金錢後離去,實無需大費周章一面與證人柳順富簽訂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和解書,一面應證人紀廷芳之要求取回已經無關緊要之告訴人彭邱玉英之國民身分證與印章,此亦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又與和解書上所明示之意思不符,並不足採。

而被告以告訴人彭邱玉英之受任人身分,取得證人柳順富所交付之現金1萬元,並兌現證人柳順富所交付之面額24萬元支票後,本應將此屬於告訴人彭邱玉英之金錢如數交付,然被告卻將此25萬元與其他討債成員朋分殆盡,而未如數交付彭邱玉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緝字卷第21頁背面),足見其確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沈皓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又於討得些許債款後侵吞入己,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考量所侵占之金錢為25萬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核無違誤。

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沈皓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