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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張素梅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為不服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20號違憲判決,依法提上訴事,民國103 年兒子無辜遭彰化地檢追殺,陳隆翔檢察官一面公文至兒子上班公司,直間接103年3月至104年3月丟掉,出學校一直工作10年以上工作,2 個殘障、職災、重病重傷的父母苟活下變成天降大禍,整整1年3人都無工作無收入,父子2 人均月月收要納國民年金,為何不是中低收入戶,為何N次應法扶,不給法扶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張素梅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04年9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達,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住居所彰化縣埔心鄉○○路00號,並由其本人收受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僅向原審提出刑事異議狀,迄至原審判決前仍未補正,亦有上開書狀在卷可按,原審乃以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亦謂原審判決為違憲判決,為何不給法扶云云,然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主要目的正係為保護被害人權益。
蓋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我國之刑事訴訟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
此一立法政策之採擇,屬於立法機關基於其立法權限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憲疑義。
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
又自訴人倘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自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18條之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為自訴人指定律師,以協助自訴之相關規定,且在提起自訴前,亦無檢察官協助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等相關規定,是自訴人上揭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綜上,雖自訴人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訴人之上訴明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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