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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媗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68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
又按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雅媗(下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原審判決後,認原審判決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茲具狀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賜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至3月3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巴士站,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續於103年3月3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熱河路之統一超商店,以宅急便方式,接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以遂行對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及林建宏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
並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其後又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之。
復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高秀嘉、羅許英嬌、林建宏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僅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並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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