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69,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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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淑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08、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淑樺(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犯罪原因實因前向友人借用車輛,行車過程中發生車禍糾紛,一時情急而駕車逃,事後良心不安,而自行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因車主不諒解,而逼迫友人辦理車輛過戶,致被告遭友人催討過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加上被告應負責之車禍賠償金等,被告雙重壓力下,始臨時起意竊取2支手機,本欲變換現金,卻又良心不安,也不敢聯絡失主,直至警察上門才揭發此事,而後手機失主亦領回手機了。

㈡被告因迫切想工作賺錢,而前往巨大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本想認真工作,與車禍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但因被害人家屬要求高額費用,被告因此遭受更大壓力,剛好工作時見有許多現金,臨時起意動手行竊,案發後被告試圖與被害人取得聯絡未果,被告實非預謀犯罪或慣竊。

㈢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女兒也就學中,正值花費最兇之時,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人負擔,懇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顯見其素行不佳,亦不知悔改,殊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暨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竊盜等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僅陳述其犯罪因由,及家庭狀況等,並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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