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80,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文威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得知他人收購帳戶之訊息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市南屯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交付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取得被告孫文威之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並先於網路上登刊不實進口車交易訊息,待陳正福上網瀏覽該交易訊息後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後,即佯以低於市價與其成交,致陳正福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385,000 元至孫文威上揭帳戶內,此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轉帳殆盡。

嗣陳正福因未能如期取得所交易之汽車,始知受騙,經報警後調閱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孫文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01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孫文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⑵證人陳正福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

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為證據,並以下列各點為其論據: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與辦理貸款無涉,且該帳戶之申請人,得隨時申請補發,且次數並無限制,至於存款部分,亦得於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及更改密碼後,立即提領,被告所辯寄交上揭帳戶予不詳之人係因對方為美化存款帳面,以利貸款,又為防止伊私自將帳戶內存款領走云云,已屬無稽。

況本件被告於申設該帳戶時,即需親自辦理,佐以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舉輕明重,當知辦理貸款需親自為之,然被告自承未曾親自與其所稱之貸款人員謀面商議貸款條件,亦未簽立貸款契約,其辯稱為辦理貸款始交付該帳戶存摺等物云云,更屬無據。

又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無異將存款交予他人使用。

事後被告明知貸款未核發,竟又容許他人繼續持有、使用其帳戶,被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況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印章,以隱匿其等詐欺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質諸被告係專科畢業,有其警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可稽,且於出賣帳戶當時為已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識別能力,依其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收購其金融機構帳戶者之目的是否欲供其他財產犯罪,毫不起疑之理,是被告當知悉他人收購其帳戶之目的,並非用於合法正當之用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收購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自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是被告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者詐欺之未必故意。

五、訊據被告孫文威固坦承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於103 年12月22日依指示開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即於同日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送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託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透過民間代辦中心辦理銀行貸款,而與「馬小姐」聯繫後,「馬小姐」向伊表示要作流水帳,所以要伊去開立網路銀行,伊就依「馬小姐」之指示去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網路銀行,並將伊三信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就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馬小姐」,「馬小姐」跟伊說怕伊把存入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要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送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託交,「馬小姐」還向伊表示會有業務人員去收取,所以伊才會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於103 年12月25日「馬小姐」告知伊財力證明已經完成,而且錢也匯到伊三信商銀帳戶內,可以拿著這些資料去銀行辦理貸款,要伊將匯至三信商銀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對方,所以伊就前往三信商銀臨櫃分別提領100 萬元、25萬元後,在銀行門口交給對方派來的1 位男代書,直到103 年12月26日被害人陳正福用臉書跟伊聯繫,伊才警覺伊可能被騙,就有打165 反詐騙專線詢問,還去彰化銀行將帳戶結清、將三信商銀帳戶停止交易,並去第六分局備案,伊也是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害人陳正福於103 年12月11日瀏覽網路上刊登「鑫威國際」出售進口車之訊息,而於同日與綽號「阿豪」之人聯繫後,「阿豪」即佯與陳正福商定該車之售價後,即要求陳正福先行匯款定金85,000元至指定之帳戶,陳正福即於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廖焜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03 年12月13日,「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之另名自稱富邦產險公司陳經理之成員,與陳正福聯繫佯稱該車為事故車,需先匯款1,385,000 元至指定帳戶作為該車出險鑑價之證明,復為取信陳正福,即於103 年12月24日將被告孫文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寄予陳正福,並告知陳正福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孫文威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得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將所匯之款項領回,致陳正福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將1,385,000元匯至被告孫文威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孫文威之三信商銀帳戶內,嗣陳正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欲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時,始發現遭人以網路轉帳轉出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孫文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寄貨單、鑫威國際網頁資料、被害人陳正福與「阿豪」之LINE聊天紀錄、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至第15反面、第20頁),堪認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陳正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孫文威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孫文威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而查: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是因為透過民間代辦中心辦理銀行貸款,而與「馬小姐」聯繫後,「馬小姐」向伊表示要作流水帳,所以要伊去開立網路銀行,伊就依「馬小姐」之指示去彰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網路銀行,並將伊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就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馬小姐」,「馬小姐」跟伊說怕伊把存入帳戶的錢領走,所以要伊並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送至臺中市○○○道0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託交,「馬小姐」還向伊表示會有業務人員去收取,而於103 年12月25日「馬小姐」告知伊財力證明已經完成,而且錢也匯到伊三信商銀帳戶內,可以拿著這些資料去銀行辦理貸款,要伊將匯至三信商銀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對方,所以伊就前往三信商銀臨櫃分別提領100 萬元、25萬元後,在銀行門口交給對方派來的1 位男代書等語,核與被告孫文威提出其與「專業銀行貸款」於103 年12月23日至26日之LINE通訊內容、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 年9 月18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申辦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三信商業銀行104 年8 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1頁至44之1 頁、第49頁至第52頁),且由該對方LINE之名稱「專業銀行貸款」及其於通訊中提及「我先幫你送資料」、「貸款金額你在跟我確定一下」、「急用部分多少」、「盡量安排明天幫你做財力證明」等內容觀之,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等情,應屬非虛;

且佐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往往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為一般人所知悉及可理解之手法,且對於對方表示為防免貸款人擅自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之風險而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代為保管,亦合於一般人對於此等風險控管之認知,是被告孫文威既係欲辦理貸款而聽信對方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便製作財力證明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亦難謂有何悖於常情,則被告當時是否能預見其前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已難遽認,要難僅以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即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⑵且被害人陳正福於103 年12月25日至12月26日上午曾積極以臉書傳送訊息與被告孫文威聯繫,告知被告孫文威其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孫文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害人陳正福與被告孫文威臉書訊息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而由被告孫文威於該通訊對話中以「??」、「你遇到的是詐騙,不要理他」、「你是詐騙不要吵我」等內容之反應觀之,堪認被告孫文威於此之前應尚未知悉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更遑論被告孫文威在此之前即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以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

況佐以被害人陳正福與被告孫文威聯繫後,被告孫文威即曾撥打電話予「馬小姐」再次確認該公司是否為專業代辦公司及帳款是否均由專業會計師作帳,復告知有人與其聯絡表示遭詐騙乙事,亦有被告孫文威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可憑,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0頁),且被告孫文威另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另以LINE留訊「急事請回電」及撥打LINE網路電話予「專業銀行貸款」之「馬小姐」,然對方均無回應,復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留訊「馬小姐,你再不回電,我要先去銀行掛失。

你們裡面的錢請快處理」、「如果你是騙子,算我笨,東西還我就好」、「我不想惹事」等內容予「專業銀行貸款」之「馬小姐」一節,有被告孫文威LINE通訊對話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益徵被告孫文威係於被害人陳正福與其聯繫後,始懷疑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而一再欲與「馬小姐」確認此事甚明。

⑶再者,被告孫文威於無法聯繫「馬小姐」後,隨即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1 時23分、1 時25分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告以上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8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另於同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被告孫文威並親自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告以上情並報案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 年8 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及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且被告孫文威於同日即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辦理該帳戶之印鑑、存摺掛失及結清等事宜,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4 年2 月25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帳戶資料、止扣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顯見被告孫文威於發現其上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後,即積極尋求警政機關之協助,以追查不法,甚至主動前往彰化銀行辦理帳戶結清,防止損害之擴大,此核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供人使用者,均莫不關心之情形大不相同,是被告孫文威辯稱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亦非全無可信。

⑷另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公訴人徒以被告孫文威之教育程度及已成年等情,遽認被告孫文威自有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非全無疑義。

七、原審以被告孫文威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足認被告孫文威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孫文威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孫文威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孫文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孫文威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陳正福於警詢中指稱:我就在隔天12月12日先匯了85,000元,之後對方又說車主的保險公司會跟我聯絡,在12月13日就有一名自稱富邦產險公司的陳經理以網路電話跟我聯絡,告訴我這台車是事故車,報出險後鑑價後這台車還有2,280,000 元的價值,因此要成交這部車要先做出一個2,280,000 元的現金流才能交易,因此要我先匯1,385,000 元到對方所提供的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孫文威,對方跟我說會先將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給我,我將錢匯進去後就可以再馬上提領出來,期間我有問自稱阿豪的男子陳經理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係指該詐騙集團中自稱為富邦產險公司陳經理之男子,於103 年12月13日以網路電話告知被害人陳正福需先匯款1,385,000 元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被告孫文威帳戶內,且會先將該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被告孫文威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給陳正福,以便陳正福可將匯入之款項再提領出來等情。

參以卷附由被害人陳正福提出之「LINE與阿豪聊天記錄」,於103 年12月12日暱稱「阿豪」者之聊天內容確實提及「請陳大哥這兩天等保險公司連絡喔,保險公司會開始跟你核對資料,並討論賣買契約書內容」等語,並有疑似偽造之被告孫文威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且原判決亦認定「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之另名自稱富邦產險公司陳經理之成員,係於103 年12月13日與被害人陳正福聯繫佯稱該車為事故車,需先匯款1,385,000 元至指定帳戶作為該車出險鑑價之證明等情。

倘屬無訛,則被告孫文威至遲應於103 年12月13日以前即與自稱馬小姐者聯絡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事宜(距被告自承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時間,約為10天前),否則詐騙集團如何能於103 年12月13日即以網路電話告知被害人陳正福需先匯款1,385,000 元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被告孫文威帳戶,並偽造被告孫文威之行車執照影本以取信被害人陳正福。

從而,被告孫文威倘經歷10天之聯絡思考後,仍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自稱馬小姐者,則其辯稱係因急欲辦理貸款,一時不察遭人詐騙而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原判決就上開卷存不利被告孫文威之證據資料,未詳加以勾稽,復全然未予以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遽行對被告孫文威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被告孫文威於原審雖供稱:「(檢察官問:103 年12月25日當天,馬小姐幾點告訴你要去把錢領出來?)在10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 分馬小姐就說幫我做財力證明,確切的時間會再撥電話給我。

馬小姐打電話叫我去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領錢的時間,就是103 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約9 至10時左右,我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門口等,馬小姐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三信商銀把錢領出來,我領出來後就在門口還給人家。

(檢察官問:103 年12月25日當天有無上班?)有,我現在也在上班。

(檢察官問:當天如何去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領錢?)開車去。

(檢察官問:你還沒有出發去領錢時,人在何處?)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東街的公司,我本身工作內容是跑外面的,馬小姐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應該是在路上邊開車邊跟馬小姐聯絡,到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後再繼續聯絡。

(檢察官問:在三信銀行陪你領錢的人姓名、年籍為何?)男性,好像姓陳,真實姓名我不清楚,約三十多歲,我有跟他要名片,他叫我不要擔心,還當場叫我撥電話給馬小姐確認他的身分,不要說錢領出來後還錯人。

(檢察官問:馬小姐或陳姓男子總共要你提領多少錢?)我知道約一佰多萬。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分兩筆領錢?)我有問為何要分兩筆,他們說多幾次銀行往來紀錄,可以幫助我辦理貸款。

(檢察官問:你領兩筆款項之後,是否知道你的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摺帳戶裡面,還有將近十多萬元款項沒有提領? )我有稍微看一下,我知道還有錢,但是我不記得裡面有多少錢,我印象中我有問那位陳姓男子,他說要辦貸款不能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到零,說這樣會不好,所以要留一些錢在裡面,因此他才說要把印章、存摺留給他,並告訴我只要貸款辦出來,他就會把存摺、印章還給我。

(檢察官問:該陳姓男子有無告訴你剩餘的錢用途為何或如何領出?)我沒有過問,我想說身分證也在我身上。」

然查:⑴被害人陳正福係於103 年12月25日11時10分19秒完成跨行匯款1,385,000 元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被告孫文威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

且依卷附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顯示,該筆款項於同日11時42分36秒入帳;

同日11時51分58秒及11時56分55秒分別提領現金1,000,000 元及250,000 元無誤。

則被告孫文威供述自稱馬小姐者打電話叫其去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領錢的時間,就是103 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約9 至10時左右云云,已與上開跨行匯款及入帳時間不符。

況卷內缺乏被告孫文威與自稱馬小姐之電話通聯紀錄,且依被告孫文威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於(103 年)12月25日全天無LINE通話,亦無任何要求被告孫文威至三信銀行大智分行臨櫃領現金之LINE訊息,被告孫文威是否果真經由自稱馬小姐者通知後,始前往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實啟人疑竇。

⑵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2日親自向三信銀行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依三信銀行所檢送之申辦網路銀行資料顯示,被告孫文威就「網路銀行約定」欄係勾選「D . 可轉入本人、約及非約定帳號(新臺幣)」,似未限轉入約定帳號。

而被告孫文威既將三信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交自稱馬小姐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三信銀行網路銀行之代號及密碼,何需被告孫文威本人親自至三信銀行大智分行臨櫃提領所謂美化帳面之財力證明資金?令人費解。

原審未再函詢三信銀行,究明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2日所申請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是否未限轉入約定帳號及每日轉帳額度若干?即非妥當。

⑶被告孫文威於偵審中均自承欲貸款30萬元,因有急用,所以要先預借10萬元。

而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5日11時51分58秒及同日56分55秒至三信銀行大智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 次,共計1,250,000 元,該帳戶餘額為135,009 元;

同日12時11分41秒至12時23分40秒,再由不詳人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每次提款20,000元,接續5 次共計提款100,000 元,恰為被告孫文威所要預借之金額。

則此100,000 元款項,是否為被告孫文威臨櫃提領現金之代價,亦非無疑。

再者,被告孫文威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經多次提領後,帳戶餘額剩35,065元,於同日16時29分27秒以網路轉帳方式(摘要:自000-0000),轉帳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按郵局銀行代碼為700 )、帳號末4 碼9688之帳戶內等情,此有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在卷可憑。

則此筆轉帳轉入之郵局帳戶是否與被告孫文威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原審遽為被告孫文威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本件被告孫文威於行為時已年屆37歲,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多年,每月幫公司收取之款項超過200 萬元。

其提供本件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時,從事商業活動及工作多年,且事前有向多家銀行詢問辦理貸款未果之經驗等情,為被告孫文威所是認。

足見被告孫文威應具有充足之社會經驗,深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僅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絕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

是依被告孫文威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孫文威對其所稱馬小姐之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工作地點及名稱,即率予寄交、告知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包含網路銀行密碼)。

是被告孫文威辯稱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亟有可能為對方實施詐騙之用,毫無認識或預見云云,實難以置信。

被告孫文威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

且依其社會常識,應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是被告孫文威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需錢孔急,且因帳戶內餘額不多,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亦無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於可預見之情況下,縱對方所述辦理貸款需寄交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美化帳面,充作財力證明等詞,十分不合常理,仍執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是被告孫文威應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至為灼然。

乃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遽行對被告孫文威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難認適法。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九、本院查:㈠被告孫文威雖於103 年12月22日,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其申辦之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送至臺中市○○○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櫃臺託交,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馬小姐」對方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情,為被告孫文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孫文威早於與「馬小姐」聯絡過程中,即依「馬小姐」之要求,告知「馬小姐」其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害人陳正福早於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2日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馬小姐」時,即於同月13日經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匯款至被告孫文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知悉被告孫文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實屬可能,自不能以被害人陳正福經指定匯款之時間早於被告孫文威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即推認被告孫文威所述不實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被告孫文威果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其一併提供行車執照供詐騙集團使用即可,詐騙集團何需大費周章,另行偽造被告孫文威之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16頁),執此亦可認被告孫文威前揭所辯,尚非無法採信。

再被告孫文威雖急欲辦理貸款,惟貸款之時間、流程及相關手續暨製作流水帳之過程,全賴被告孫文威所述之民間專業銀行貸款業者「馬小姐」之指示,被告孫文威為求順利獲得民間貸款,依「馬小姐」之指示,先行告知帳號,再於數日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全無可能,是故,即便被告孫文威早於十日前即告知「馬小姐」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嗣於103 年12月24日(上訴意旨誤為22日)始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推認被告孫文威非經自稱為民間專業銀行貸款業者「馬小姐」之詐騙,而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㈡又被害人陳正福係於103 年12月25日11時10分19秒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1,385,000 元至彰化銀行南屯分行被告孫文威帳戶內,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反面)。

而該筆款項係於同日11時42分36秒入帳;

同日11時51分58秒及11時56分55秒分別提領現金1,000,000 元及250,000 元一節,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惟被告孫文威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在10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3 分馬小姐就說幫我做財力證明,確切的時間會再撥電話給我。

馬小姐打電話叫我去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領錢的時間,就是103 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約9 至10時左右,我就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門口等,馬小姐是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三信商銀把錢領出來,我領出來後就在門口還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從那時就一直在那邊等,但確切時間我真的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由被告孫文威上開供述,僅足認被告孫文威係於103 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約9 至10時左右,在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門口等待,至於被告孫文威領款之時間,被告孫文威則供述不復記憶,是由被告孫文威前開供述,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孫文威供述自稱馬小姐者打電話叫其去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領錢的時間,就是103 年12月25日當天上午約9 至10時左右云云,已與上開跨行匯款及入帳時間不符之問題,是檢察官認被告孫文威供述領款時間及實際被害人陳正福匯款時間不符,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孫文威無法提出103 年12月25日與「馬小姐」之LINE通訊紀錄,是被告孫文威所述是否屬實,實啟人疑竇等語,惟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5日當時與「馬小姐」係以電話聯絡一節,業據被告孫文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馬小姐是用0983那支電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三信商銀把錢領出來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既被告孫文威與「馬小姐」係以電話聯絡,當無LINE通訊紀錄,且檢察官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亦不能以被告孫文威無法提出LINE通訊紀錄,即認定被告孫文威所述不實。

㈢又被告孫文威於103 年12月22日至彰化銀行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其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係被告孫文威前揭三信商銀帳戶;

另其同日至三信商銀申請個人網路銀行,其申請之約定轉入帳號係被告孫文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單筆上限2,000,000 元,每戶每日可轉出之限額為3,000,000 元一節,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以104 年9 月18日彰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2頁、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孫文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約定轉帳至被告孫文威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內,並無約定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情形,是其個人帳戶互轉,製造交易頻繁之假象,核與被告孫文威所辯:馬小姐說要做流水帳等語相符,更足徵被告孫文威上開係為辦理貸款,馬小姐說要做流水帳,始交付帳戶等語,信而有徵。

㈣另被告孫文威雖已交付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予「馬小姐」,惟「馬小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惟恐曝光或遭人查獲,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孫文威替其等臨櫃領款,亦屬可能,當不能以被告孫文威係臨櫃領款者,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

㈤再被告孫文威三信商銀帳戶於103 年12月25日12時11分41秒至12時23分40秒,由不詳人以跨行提領之方式,每次提款20,000元,接續5 次共計提款100,000 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明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此雖恰為被告孫文威所要預借之金額,固據被告孫文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此100,000 元款項即為被告孫文威臨櫃提領現金之代價,即遽認被告孫文威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無據。

復被告孫文威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經多次提領後,帳戶餘額剩35,065元,於103 年12月25日16時29分27秒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摘要:自000-0000),轉帳3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三星郵局、帳號末4 碼9688,戶名陳培韋之帳戶內等情,此有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三星郵局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傳真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1頁、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孫文威並不認識陳培韋,亦非被告孫文威將30,000元轉帳至陳培韋三星郵局帳戶內一節,亦據被告孫文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上開自被告孫文威三信商銀帳戶轉帳30,000元至陳培韋三星郵局亦與被告孫文威無關,堪以認定。

㈥末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學歷、知識經驗者遭詐騙之情事,未足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孫文威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時遭人詐騙而交付、告知,足認被告孫文威並無恣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其既有可能係因遭詐騙所致,則被告孫文威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自應從嚴審慎認定,並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徒以被告孫文威之年齡、工作及社會經驗,認被告孫文威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其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證明被告孫文威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及三信商銀帳戶,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孫文威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孫文威犯罪。

十、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孫文威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已詳見前述,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孫文威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予「馬小姐」,有「馬小姐」所屬詐騙集團將供作詐騙被害人陳正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孫文威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仍以所謂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理,採為被告孫文威有罪之論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