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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昌吉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當晚因與家人吵架,負氣駕車外出欲找朋友,經該路段因身體不適、暈眩、嘔吐,隨即停靠路邊休息,短暫休息後,因身體不適依在,便決定返家休息,於是迴轉離去。
又⒈當日前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凌晨2時7分時被告駕車經過,於凌晨2時14分許離開,此間僅7分鐘,需抵達現場後再鬆開三座路燈基座。
剪斷裡面之電纜線後,使力皆無法抽出纜線便決定放棄,試問每座路燈距離有40公尺,在一一破壞再折返此路口時僅 7分鐘,辦得到嗎?⒉被告當日停車只停一處而已,而證人姚添進於審判時亦證稱被告只停在同一地方而已,故此證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言事實。
⒊證人證述說當日見被告下車後,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也沒見到被告拿任何工具,被告所攜犯案工具有四樣,其中二樣較大型的,其一是破壞剪,有超過手臂之長,另一種特製工具 150公分長(在宜蘭犯案,已被查扣,有案可尋)證人姚添進可清楚看見被告的車號,如果被告攜帶工具下車行竊定會被清楚看見,而證人說沒看見被告拿任何工具,故此足證被告一人下車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竊取電纜之行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昌吉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4年11月2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 6段與彰新路6段316巷口(下稱 316巷口)附近,持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依序撬開 316巷口往南約40公尺處、316巷口處、316巷口往北約40公尺處之路燈基座,並剪斷其內之電纜線,惟無法將路燈基座之電纜線抽拔而出,乃駕同車迴轉彰新路 6段南向行駛離去,竊行未能得逞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⒈被告於103年8月7日凌晨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 6段與彰新路6段316巷口(下稱 316巷口)附近逗留後迴轉離去一節,除據被告坦認如前外,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姚添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 2時許,看到車牌號碼含有「0000」、車型類似 9人座休旅車之車輛,行駛至該路段停留後,再迴轉離去等情(見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黃淑芬於警詢供陳:其和被告分居,久未聯絡,但該車購入後都是被告使用,只是以其名義登記購買而已,而且案發當時其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家中睡覺等情(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相符,復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車輛於當日凌晨2時 7分許抵達現場、於凌晨2時14分許離開,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實車外觀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⒉陸續剪斷上述3座路燈基座電纜線者,應是被告:⑴證人姚添進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任職工廠外休息,看到工廠外彰新路 6段北上往伸港方向的路燈一個一個熄滅,並且有一台車(即車牌號碼含有0000之車輛)陸續停等在各個路燈下,車內的人有下車,沒多久路燈就熄滅等語(見警卷第 9頁背面);
於偵訊證稱:我看到靠近我們工廠距離大約幾百公尺的路燈陸續熄滅,該車停在 316巷口處的路燈時已有路燈熄滅,然後該車又開到 316巷口往北約40公尺處之路燈停下,又有路燈熄滅,大約都停了 2分鐘左右,我報警後待警員到場,有看到一個路燈基座蓋子被打開,其他就再沒去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看到車子停在路邊,有人下來後大約這個時間路燈熄滅,車子就停在路燈旁,還沒有到的時候還沒熄,等到我看到車子停在那裡之後,才又再陸續熄掉幾盞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歷歷,復有竊案現場圖、照片(均附路燈位置一覽表)各 1紙、白天拍攝之現場照片 2張(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26頁)在卷供參。
足見被告駕車由南往北陸續停在各路燈旁下車後,路燈便逐一熄滅。
⑵嗣經管理單位到場確認發現,現場 3座路燈基座都被撬開,裡面電纜線皆遭剪斷,導致路燈不亮,每剪斷 2座路燈電纜線,就可以將電纜線從地底抽出拿去變賣,但因竊嫌技術不夠,故剪斷後無法順利將電纜線抽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路燈管理單位和美鎮公所職員蕭明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30頁正、背面);
且由案發後所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 3座路燈基座確遭撬開,其內電纜被剪斷,路燈未亮,附近道路漆黑等情形;
再比較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當日凌晨 2時10分33秒許前後之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頁),鏡頭對準相同地點之畫面,前、後確實亮度大減,均佐證人姚添進上揭證述路燈熄滅乙節並非無稽。
⑶交互參照上揭事證,被告既駕車於當日凌晨2時7分許抵達現場、於凌晨 2時14分許離開,此間駕車由南往北陸續停在各路燈旁下車後,路燈逐一熄滅,且現場路燈旋經確認遭破壞,復觀諸上述路燈基座照片,倘非輔以堅硬、銳利工具,實難徒手打開路燈基座,及徒手扯斷造成電纜線整齊斷口,是可認定被告即持不詳之堅硬、銳利工具撬開該等 3座路燈基座,剪斷其內電纜線之人。
被告辯稱其單純駕車路過僅短暫逗留,未破壞路燈基座剪斷電纜云云,與上揭事證迥異,自非可信。
⑷至於證人姚添進於審判證稱該輛車只停在同一個地方而已,與警詢及偵訊所述陸續停車之動態不符,應該是時日久遠記憶未能如警詢及偵訊清晰之故,此觀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言時間太久現在已想不起來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82頁),故此部分證述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電纜線芯通常選取導電性良好僅次於銀,且價格較銀低廉之金屬銅,而剝除包覆絕緣層後若取予變賣,在回收市場可獲一定價值,佐以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和過往社會生活經驗(參被告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 22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被告剪斷本案各路燈基座內電纜線,行為外觀上固與毀損類同,惟應不止於此,而是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電纜。
至於被告辯稱其過往作案人數、時間等慣常模式與本案迥別,可知其未剪竊本案電纜云云,惟犯罪事實乃需各自獨立認定之事件,影響著手之時機、竊行既未遂之因素諸多,未必皆同,實難遽以推論本件現實上不可能,論理自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持不詳之堅硬銳利工具剪竊路燈電纜,惟因故未能得手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
從而,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
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執前詞,再次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既已詳敘被告所辯情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被告確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述又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另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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