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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嘉政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32頁),雖於104 年10月20日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於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通知註明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通知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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