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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子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許子明雖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上訴狀僅記載依判決書記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酌情減輕刑度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上訴書狀無從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不當或違法。
且原判決既已將被告許子明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一併納入量刑之審酌範圍,並兼衡被告已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2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2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之不當。
被告所提上訴書狀顯未敘述具體理由,嗣於104年11月3日經原審命被告於收受函文後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所,上開函文已於104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狀查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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