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292,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之成立,除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行為人有「侵占」行為、及所侵占之客體為「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而「漂流物」係指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之物體而言。

苟遭水體之砂石埋覆,或已脫離水體而滯留於溝圳浮覆地、河床、海灘等固定不動之物,即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自非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之行為客體。

則縱然原審判決採認被告係在大安溪河床撿拾本案肖楠漂流木乙情,然該肖楠木係屬國有珍貴林木,僅因自然因素而流至大安溪河床滯留,雖不在國有林管轄範圍內,然其應與河床上滯留之國有河川砂石等同視之,而同屬國有物之性質並無二致,不應因其所在地點不同而有所改變。

㈡況從管領權之歸屬觀察,在山區或林區之國有物歸由林務主管機關管領,當此等國有物經水流到中央管理之河川,雖脫離林務主管機關之管領範圍,惟改歸由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領,砂石與滯留木俱無二致,該管機關雖有變易,然事實上管領權未曾中斷,兩者各遭受不法取得時,均非「脫離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管領持有之物」,或「遺失物、漂流物、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易言之,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取砂石,或是在林班地內撿拾森林主、副產物,實務上既然均認定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毫無例外,則未經河川主管機關同意而在河床上採取砂石以外之樹木殘株、殘塊,亦應成立竊盜罪刑。

據此,原審縱認本件「行為客體(肖楠)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而脫離東勢林管處之管領監督範圍」等情,然河川主管機關或森林主管機關,均僅是國家機關對事務管理之分配與區分,惟 2者均係代表國家對國家所有之財物為管理、使用,是該肖楠事實上仍在國家主管機關之事實上管領之下。

從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漂流物罪,容有誤會。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審認被告黃榮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有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技士吳世斌、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段 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莊照安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保管單、現場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各 1份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19至24頁、第26至34頁、第50至57頁)。

又本案被告拾得該肖楠漂流木之地點非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此有東勢林管處 104年6月2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詳參偵查卷第59頁)。

足徵被告所拾得之肖楠漂流木屬已漂流至國有林區域範圍外之漂流木無訛。

佐以卷附照片及扣案物品清單顯示本案肖楠漂流木 2塊之直徑分別為90公分、70公分,外觀粗長,足認被告所稱其 1人不足以搬動該肖楠漂流木,係與他人共同搬運乙節非虛。

再被告所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 人均係親見、知悉被告欲自本案地點搬運上開國有肖楠漂流木並據為己有,仍決意與被告合力將之搬運上車,渠等與被告具有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然上開檢察官爭執之事項,原審於判決書內己說明如下:「1.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

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

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肖楠漂流木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云云,顯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

2.又上開肖楠漂流木在國有林區域內原為東勢林管處所支配管領,而河川管理機關係僅就上開肖楠漂流木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上開肖楠漂流木,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即不能因河川管理機關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木具支配管領關係,是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有間,此由「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及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證之。

次查東勢林管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其轄下國有林區域內,而本件上開肖楠漂流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東勢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上開肖楠漂流木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本案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東勢林管處對上開肖楠漂流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肖楠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東勢林管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3.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本即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上開肖楠漂流木原屬林區管理機關管領,嗣因故已脫離原管領機關管領力範圍之情形有別,而被害物價值高低亦與有無管理監督關係之判斷無涉,無從相互比擬,故公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稱本案被告應論處竊盜罪責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上開肖楠漂流木所在本案地點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本案地點將肖楠漂流木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東勢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難以相關竊盜罪責相繩。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詳參原審判決書貳、二、㈠之說明),足徵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述各點詳予說明。

且與此相類之法律問題,近來亦引發司法實務界之研究與討論,多數見解亦認為應評價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較屬妥適,而與原判決上開結論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則檢察官就原判決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者,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保護之持有關係,乃著重於對物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如僅係瞬間、短暫之經手移轉,或為偶然、隨機之通過土地,甚或行為人根本不知該物存在而欠缺支配意思,能否遽謂已經形成穩固之持有關係而受刑法之保護?恐滋疑義。

舉例而言,倘原為私人所有之財物,因所有權人一時疏忽,非出於自己之意思而掉落遺失於一般道路或公園內,致脫離其繼續持有之狀態,此時該物在尚未由其他人取得實質支配管領之前,應屬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倘有拾獲並藉機將之侵占入己者,即應論以該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自不得僅因該物偶然掉落遺失之處所,在公路養護或公園管理機關所負責之轄區內,遽謂上開政府機關業已對於該物具備支配管領之可能性,並進而推論行為人一經拾獲且不依規定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即屬破壞上開政府機關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狀態,而以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本件被告撿拾搬運肖楠漂流木之位置,既已脫離東勢林管處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因水流緣故漂行至大安溪河床旁之蘆葦叢,已如前述;

則上開漂流木僅係順流而下抵達前揭河床,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介入或控制其漂流方向,且案發地點雖屬經濟部水利署所轄河川局負責管理之河道,惟其通過該政府機關管轄範圍純係出於隨機或偶然之因素,並非原本即在河川局所管理監督下之自然資源或財產設施,此與河川砂石或堤防設備等自始即已存在於河川局監管範圍內、且河川局對此亦有明確之支配意識之情形,迥然有別,二者自無從混為一談。

準此以言,上訴意旨所稱該肖楠漂流木雖因自然因素脫離林務主管機關之管領範圍,惟已改歸由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領,其管領權未曾中斷等語,其法律論述非無可議,尚難遽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