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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琡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琡真(下簡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㈠本案民國99年4月25日之會議記錄卷內曾出現三份,偵卷第61頁之會議記錄原為『興大學府城』之會議記錄,被告因為求便宜行事,遂將該會議記錄調出修改為『復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二大樓之會議記錄,並將之儲存於『會議記錄資料夾』內,向主管機關報備時,遂審視內容,從上開資料夾調出將之修改為偵卷第124頁之會議記錄,但修改之範圍僅止於出席人數及表明未達法定規定人數,從上開兩份會議記錄比較之,偵卷124頁之會議記錄確從偵卷61頁而來。
被告亦僅將偵卷124頁之會議記錄提出於主管機關備查。
又鈞院卷第12頁之會議記錄,被告毫無印象,畢竟發生於99年間,被告對此份會議記錄並無任何印象,併此敘明。
㈡因上開會議記錄未達法定人數,被告遂於99年6月5日再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鈞院卷14頁之會議記錄係被告製作之草稿儲存於『會議記錄資料夾』內,嗣後報備時從新計算開會人數,因只有30人,遂更改為偵卷125頁之會議記錄內容,復因存檔之關係,電腦內僅有存檔鈞院卷第14頁之會議記錄。
㈢被告嗣因告訴人積欠管理費未給付,被告為使民庭法官暸解會議記錄之過程,遂調出資料夾內之資料提出,因時間久遠已遺忘有修改之情形,因而提出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惟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故意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之故意,僅因時間久遠,一時疏略而提出錯誤之會議記錄,顯然毫無故意之意圖。
㈣另刑法215條所謂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條文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係指直接故意而言,亦即指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懇請鈞院明查事實,以免冤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業詳予調查,並就被告所為何以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說明:1.被告並不否認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上揭會議紀錄之客觀事實,且有調閱之相關卷證可憑;
2.被告任富源保全華廈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區權大會會議紀錄,明知富源保全華廈暨復新華廈於99年4月25日召開之99年度區權大會係為成立管委會,需依法規達法定出席人數,始得開會議決;
而依富源保全華廈及復新華廈99年4月25日之出席簽到冊,扣除未出席之告訴人○○○,僅34位,然被告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會議紀錄竟登載出席人數為61位,超過法定三分之二所須之53位,顯屬虛偽不實。
3.卷附3個不同內容之99年4月25日區權大會會議記錄(分別係會後向住戶公佈、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報備及本案之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等不同版本),相異處為出席人數、出席權利比、會議是否有效之告示、同意票數有無登載不同及用印位置等,均是有關上揭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有效之關鍵點,均需有意識地登載方可能產生,要難以過失誤繕之方式產生,而被告行使上開3個不同會議記錄之對象不同,且均是會產生實質效力及影響之行使行為,行使之前必先經過校核,被告所辯之未注意、過失而提出等節,並不可採;
4.被告將此不實之文書行使於法院、供作判斷,使法院審酌之證據有虛偽不實之情況,而民事判決之結果不僅對告訴人○○○生效,經公告周知,亦對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產生影響,顯有實質損害於告訴人○○○及富源保全華廈社區住戶;
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另原審判決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不思謹慎據實登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留存原本,竟便宜行事,恣意而為,每次因應需要,任意更動內容重新製作正本而行使,其行有違告訴人等富源保全華廈住戶之委託,並損害告訴人及富源保全華廈住戶之權益,應受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形。
㈢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僅陳述其行為原由、否認主觀犯意及說明刑法條文規範意旨等,惟對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依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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