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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苡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977 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094、13387、1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苡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因患有B型肝炎、憂鬱症與失眠,又獨力育有一子。
之前已入獄服刑45日,真的已經知錯,請給予被告再一次機會,請求易科罰金得分期給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廖苡君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池晉宏、劉盈辰、陳燕玉、林傳喬警詢中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所刑事陳報單、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刑案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竊盜等犯罪紀錄在案,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竊之方式獲取,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五次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一次,量處拘役40日四次,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判決書第2、3頁)。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處罰金3千元;
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確定;
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5日,並撤銷前次竊盜罪之緩刑宣告;
又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則原審就被告此次所犯之竊盜犯行,再量處拘役30日一次1、拘役40日四次,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之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重情形。
㈢、另被告廖苡君所請求易科罰金可否准予分期繳納部分: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
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98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42條第1項、4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故而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
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廖苡君前揭所犯之罪若易科罰金得否分期給付、是否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依上說明,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分期給付,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廖苡君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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