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304,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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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伯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50、6476、7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才能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伯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一案,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所判過重;

被告已知悔改,也深感後悔,所以請給被告最後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

又被告上有雙親及幼小的孩子需要照顧,因此再次懇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收受原審之第一審判決,於104年10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即為有罪之陳述,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5頁背面);

復表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故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原審判決書第4至5頁之「二、證據名稱」項下所列之證據,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論罪科刑,已載明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違背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徒刑部分其法定刑度則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又於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上訴後,分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上揭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背面);

則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編號1、3部分)、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編號2部分),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共3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與其他共犯共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確值非難;

惟考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在各次竊盜犯行中所參與分工之涉案程度,及事後分贓之情形,兼衡酌被害人等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即已包括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其犯後深感後悔,已知悔改」之有關被告犯後態度在內;

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3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僅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月多了1月,已屬於低度量刑。

故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所科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⑵另原審就被告上開3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罰併罰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在此範圍內,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屬中度量刑,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有關其自由裁量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瑕疵可指,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經核亦無違法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謂犯後深感後悔,已知悔改,原審判決判處其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過重云云,但係就業經原審審酌之量刑事項,空言再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量刑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雙親及小孩需要照顧云云,非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從而,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故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上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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