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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雲平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家有4位未滿12歲之小孩,而妻子要照顧小孩,會讓家中經濟狀很不好,希望能易服勞役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攜帶掃把棍1支(未扣案),預藏在其腰部,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凌晨4時43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OK超商」,先佯裝購物自貨架上拿取飲料及冰品後,走至櫃檯,向店員丁秋韻表示要1包香菸,結帳時,趁店內無他人之際,對丁秋韻恫稱:「我不想傷害你,把錢拿出來」等語,丁秋韻不從,甲○○遂走進櫃檯內,欲自行打開收銀機,嗣因甲○○無法打開收銀機,遂再度向丁秋韻恫稱:「我身上有帶掃把棍,我不想傷害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通知丁秋韻,丁秋韻因而心生畏佈,遂將收銀機打開,任由甲○○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5元及尚未結帳之商品(含飲料3瓶、冰淇淋3盒及香菸1包,價值329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秋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並有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據此,足證被告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且說明本案被告犯行不該當強盜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之理由,及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復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進入超商內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因恐嚇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為3,934元,其中2,405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與其妻吵架且身上又沒錢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因被告須照顧家庭,希望改為勞動服刑方式云云。
惟按所謂「易服社會勞動」,係依刑法第41條第2、3、8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另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8月,並不符前述「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且亦非刑法第41條第3、8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與法不合。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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