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313,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珍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房珍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第一次準備庭即提出要求調閱告訴人莊璦甄之Line通訊原始版本,卻無下文。

2.被告於審判期間針對起訴內容做出說明,法官不予採信。

3.僅以Line之內容及簽收單即判被告有罪,卻無視被告所稱的有請代收包裹是由「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所寄送之藥物包裹,而犯罪事實㈢請高甯蕙簽收包裹確實告知是藥物包裹,至於高甯蕙為何簽收化妝品包裹實為不解。

4.宅配公司在配送到達前都會以電話先詢問收件人是否在收件地址,唯有第一次由張良瑞簽收之包裹有接到電話詢問,其餘三次之不明包裹卻無接到宅配人員電話,被告要求宅配公司做出說明。

5.被告與告訴人僅止於店家與顧客關係,並無深交,怎可能本人向其借款,其即匯款給被告?實為告訴人退款行為。

被告本人並無做出訂貨、收貨、借款之行為,故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璦甄之指述,證人張良瑞、房珍儀、高甯蕙、王惠珍、邢文正等人之證述,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5份、貨運簽收單影本5份、告訴人所申辦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與客人「Tia」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十點半美妝館-Yahoo!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所提與被告合購之商品照片3張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而犯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2月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四、被告雖指摘原審未調閱告訴人之Line通訊原始版本,僅以Line之內容及簽收單即判被告有罪,不予採信被告於審判期間針對起訴內容之說明,無視被告所稱的有請代收包裹是由「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所寄送之藥物包裹,請高甯蕙簽收包裹確實告知是藥物包裹,並主張其有三次之不明包裹未接到宅配人員電話,要求宅配公司做出說明。

被告與告訴人僅止於店家與顧客關係,並無深交,告訴人之匯款即為退款行為,其並未向告訴人借款等語。

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在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院查:

(一)關於告訴人之Line通訊原始版本部分,經檢察官函詢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就Line文字內容是否有遭人竄改乙節表示意見結果,因所詢事項恐有違反日本法令之虞,是無法提供該對話紀錄,且該等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而遭刪除,事實上亦無從查閱,有萬國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14日(104)萬榮字第B0003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3至154頁)。

故告訴人之Line通訊原始版本既已遭刪除,顯然無從調閱,原審未予調查,並無不合。

況原審已另從告訴人提供手機翻拍後列印畫面與其前提出Line對話內容交相核對,內容完全相符,且部分對話內容佐以其他證人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所提出Line的對話文字屬實,是原審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二)又就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其請人代收之包裹是「劉昭賢精神科診所」所寄送之藥物包裹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中,就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為詳細之闡述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11頁),並非如被告所指僅依據Line之內容及簽收單等資料即認定被告犯罪。

且證人高甯蕙於原審證稱:「(妳總共幫被告收過幾次包裹?就只有那一次。

....就這一次。

(是否還記得該包裹的形式、大小?)長約25公分、寬約17公分、高約8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亦否認伊知悉幫被告所代收之包裹為藥物包裹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倘如被告所言是精神科診所寄送之藥物包裹,衡情應不需如此大之包裝,足見被告此部分所指,難信為真。

復就宅配之實務,固應填載收件人之電話或手機,惟此僅係供送貨員於送達前通知收件人之用,並非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且被告並不否認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上收件人欄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所持用,故其主張有三次之不明包裹未接到宅配人員電話,要求宅配公司做出說明部分,難以憑採。

五、從而,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內僅對原審已判斷事項重為爭執,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