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8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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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温長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徐崧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102年度偵字第412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103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謝受光之母,而謝受光於民國98年間向謝富炫承租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及丙○○○所有之同段 697地號土地,並在上開二筆土地內經營之凱秀園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凱秀園汽車旅館);

後於99年間,上開 70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會測後暫編建號 145)遭法院拍賣,由乙○○於100年1月1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7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並以其妻邱雪妹名義登記,乙○○標得該土地後,雙方因土地問題屢生糾紛;

詎丙○○○明知 703地號土地毗鄰國有之坐落於同段699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旁,而 699地號土地現況為通行道路使用,並非丙○○○所有;

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及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權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命不知情之工人以吊掛石桌1個、石椅1個,竊佔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行通行699地號土地之權利;

復於102年 7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命其不知情之工人裝設固定式看板,竊佔69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以此方式非法占用 699地號土地,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行通行 699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其上開以裝設看板、置放石桌和石椅竊佔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狀態,直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19日進行勘驗時仍繼續存在。

二、案經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亦有明文。

證人謝佳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更未曾對之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且本案偵查檢察官亦未舉其為證人藉此證明本案被告丙○○○之犯行(見起訴書內之證據清單);

故證人謝佳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依據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銅鑼鄉○○段 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銅鑼鄉天神段699、703地號土地94年間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共 5張、占用地收使用補償金案件查詢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8月1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8月3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0月16日測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 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9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 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圖、照片各 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5月3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查表及繳納使用補償費資料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9月 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各1份、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銅鑼鄉○○段 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8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銅鑼鄉○○段 000地號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6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均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頁、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咸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命不知情之工人以吊掛石桌 1個、石椅1個,佔用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

復曾命其不知情之工人裝設看板,佔用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事實,惟在原審及本院辯稱:「那石桌一直都放那裡,我們買十幾組放在凱秀園汽車旅館那邊放,放十幾二十年了,那是本來就有放的,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現在錯的是699地號土地,但我認為699地號土地雖然登記為國有財產局,但那是我們的土地,699 地號土地以前是697地號土地,真正的699地號土地是靠近 703地號,因為測量錯誤才變699地號,我們一直佔用的是697地號;

我認為那塊地是我們 697的土地。

而且我們從來沒有妨害乙○○進出,並那是活動式看板」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命不知情之工人以吊掛石桌1個、石椅1個,竊佔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

復於102年7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命其不知情之工人裝設固定式看板,竊佔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以此方式占用699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告訴代理人吳國銘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之證述,及證人蔡桂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相符(見 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宗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 101頁背面至 110頁);

況另證人蔡桂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石桌、石椅擺放於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第2錄上,我們有命凱秀園跟被告在 102年10月31日騰空返還土地」等語在卷可參(見 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37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9月11日函被告稱:「主旨:臺端使用苗栗縣銅鑼鄉○○段000地號土地內第2錄國有土地,請即停止使用並自行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

說明:本案土地經本分署102年7月26日派員勘查結果,臺端使用面積為『114.22』平方公尺,地上物狀況為『牌樓(下方放置活動鐵欄杆)、圍籬內水泥地庭院、鐵棚倉庫、消防設施、花台、荔枝,……」等語之該分署台財產中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 103年偵字第1426號卷第13頁);

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7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標示立牌位於699地號內標示A處、白色石桌位於699地號土地內標示C位置上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狀況光碟後,亦認 699地號土地內設有白色石桌、石椅,此並有勘驗報告、現場略圖各 1份在卷可憑(見 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69至70頁、第74至74頁背面、第78頁);

而證人乙○○與被告雖因本案土地而有糾紛,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重大宿怨,應無於承擔具結後之刑事責任下,設詞攀誣被告之可能為是,另證人蔡桂惠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蔡桂惠亦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及蔡桂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者,原審於103年9月19日勘驗現場時,被告所設置石桌1個、石椅1個及固定式看板,仍舊占用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土地,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2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而 699地號土地現況為通行道路使用一情,除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覆函邱雪妹稱:「○○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之函文內容、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稱:「本案苗栗縣銅鑼鄉○○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經本分署派員勘查結果,第1錄地上物狀況為『道路』,面積85.02平方公尺」等語之函文在卷足以憑認外,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100年6月22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9月9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3張、土地勘清查表-照片2張(見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20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背面);

並經證人蔡桂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苗栗縣銅鑼鄉○○段 000地號土地有分錄號,第1錄代表道路」等語(見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27頁背面),故上開 699地號國有土地之使用用途既為既成道路,則本件告訴人乙○○當然享有自此土地通行之權利,則本件被告命不知情之工人以吊掛石桌1個、石椅1個,竊佔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復命不知情之工人裝設固定式看板,竊佔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並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行通行 699地號土地之權利之事實,即堪信實;

且被告所放置之上開石桌及石椅重量甚重,非以吊具起吊顯難輕易移動,另被告設置之看板,其設有鐵栓可固定於地面,且其支架上方並放置多塊磚塊、石頭等重物壓置其上,均顯難輕易移動,確實係固定式之看板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2月16日栗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2至178頁、102 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56至65頁);

綜上,本件告訴人乙○○確實自無從藉由移動上開物品,而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69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是重測錯誤云云;

惟699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登記日期為94年2 月22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 月17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3號偵查卷宗第65頁、原審卷第186頁);

是被告辯稱該土地是其所有,並非國有云云,即屬無據;

又被告雖辯稱 699地號土地重測前,實際上為其所有,並非國有土地云云,惟觀之本案被告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與證人乙○○以其妻邱雪妹名義登記之同段 703地號土地間,並無相連,二筆土地間尚有一筆未保存登記土地,後登記經重測後編列地號為苗栗縣銅鑼鄉○○段 000地號,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亦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

故被告上開辯稱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其所有之697地號土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信。

㈢再者,本案被告於100年8月10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與案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 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原係請求確認界址為重測前之界址,惟於該事件審理中經查,本案被告所有之697地號土地與699地號土地間,尚有 699地號土地,而該 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未登記土地,又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8條及第194條之 1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應屬無誤,且被告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依重測地籍調查補正表所載,其亦同意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成果,重測後面積增加 37.80平方公尺,應無權利受損之情事,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年4月10日台財產中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卷宗二第44至45頁);

嗣被告於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承辦之確認界址民事事件(即100年苗簡字第473號)審理期間,經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勘驗現場,被告雖當場認應以重測前之界址為界,惟經鑑定後,重測後被告所有之697地號土地之面積較重測前增加了37.80平方公尺,故被告於101年8月30日該事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訴訟,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73號確認界址等民事事件於101年8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73號民事卷宗二第126至127頁);

故被告至遲應於101年8月30日即已同意,其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應以重測後的697地號土地、699地號土地界址(即目前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界址),為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才是。

從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多次辯稱 69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不同意重測後之界址,之前並無 699地號土地,其係佔用自己所有土地云云,均與事證不符,並無可信。

㈣是本案被告明知69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目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況並無任何地上物,前即係作為道路用地等情,乃因上開 70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會測後暫編建號145)遭法院拍賣,復由證人乙○○於 100年1月1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7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以其妻邱雪妹名義登記後,被告與證人乙○○就上開 2筆土地使用產生糾紛;

從而,被告方於102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命不知情之工人以吊掛石桌1個、石椅1個,竊佔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c部分之土地;

復於102年7月26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命其不知情之工人裝設固定式看板,竊佔 69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其目的係為了佔用他人所有土地,犯意極為明確,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證人乙○○所有之703地號土地尚得利用同段663地號土地通行至外部道路,並無妨害證人乙○○通行乙節;

查703地號土地旁係緊臨699地號土地,而證人乙○○於 100年1月10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7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後,該地上物之出入口即為利用通行 699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且該建物之出入口並非面臨同段 663地號土地而係面臨699地號土地,該建物後方尚有一排酒甕坐落在663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間,同段702地號土地與 663地號土地間尚有一排土堤(該土堤由矮磚牆堆置,車輛難以穿越,且該建物東側交錯種植大量路樹,地面凹陷難以通行,故證人乙○○亦無法利用702地號土地通往663地號土地連接對外道路,此有偵查中檢察官 102年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原審10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年10月16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在卷(見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55頁、第74至77頁、原審卷第162至178頁、第182至184頁)為證;

況被告及其原審輔佐人謝受光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到庭表示意見稱:該酒甕為凱秀園所有,拍賣的時候並沒有賣到酒甕,所以酒甕有可能坐落在 663地號土地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

故證人乙○○自無法飛越上開酒甕而經過 663地號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是被告故意設置上開石桌、石椅、固定式看板等物品,目的係用以讓證人乙○○無法自由使用上開土地進出,妨害證人乙○○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㈥再者,被告之原審輔佐人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被告為何找人去吊掛石桌?)我媽媽經常被乙○○騷擾,可能有時候氣不過去,才會這樣,希望法官、檢察官瞭解,她並無惡意」、「(問:你做這些剛剛我問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的㈠㈡㈢,目的為何?不讓乙○○進出?)不是」、「(問:要佔用國有土地?)也沒有」、「(問:目的為何?)他不要妨害我們凱秀園做生意。

因為剛開始攝影機對著我們凱秀園的時候,檢察官都沒有去採納這些事情」、「(問:這些目的為何?)不要乙○○先生看到,因為他講過不要讓他們做生意,要他們好看,他裝攝影機,對著我們,客人進進出出,客人敢進去嗎?」、「(問:你裝看板,乙○○就看不到了?)看不到了」、「(問:目的是不讓他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

是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佔用 699地號土地,且其主觀犯意也係為妨害證人乙○○行使一定權利無誤。

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竊佔及強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勘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於 101年12月24日前某日,命其不知情之孫謝佳彣(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699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將 699地號土地據為己有,並以此方式妨害乙○○利用 699地號土地自由進出之權利,因認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查:㈠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 207頁背面),且查被告之孫謝佳彣於本案偵查中均未曾以證人身分於本案作證,則其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述之內容對本案被告而言非屬證人之證述內容,應屬無證據能力,而無從作為論斷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本案審理中,亦未見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之孫謝佳彣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又被告之孫謝佳彣於警詢、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陳述,則其亦可能為推免卸責、避免刑責受罰而有所不實之陳述,故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尚非全然可信,自不得單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辯稱係經本案被告指示為之等語,即論斷本案被告確實有指示竊佔行為之犯行。

況被告之孫謝佳彣於101年12月24日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699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之行為,究屬其自行決意後所為或被告指示,亦未經本案交互詰問驗證被告之孫謝佳彣於警詢、偵查所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亦查無卷內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指示竊佔土地及妨害告訴人乙○○自由進出該處權利之犯行;

且所謂之竊佔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之孫謝佳彣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699地號土地與 70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行為,究如被告所稱因爆胎待修?亦或如被告之孫謝佳彣所稱係經被告指示停放該處,既均尚有可疑,尚不能單就被告之孫謝佳彣所陳述之內容為判斷之唯一證據;

再者,被告之孫謝佳彣業於102年1月19日即自行將上揭自小客車駛離699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認在卷,有102年偵續字第59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102年偵續字第59號卷第96至97頁);

則被告之孫謝佳彣既於上開時間即已自行移除占有狀態,則衡情其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並非久置不理,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犯意和認識,亦有可疑,自無從遽依告訴人乙○○之指述,即認本案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而指示謝佳彣為上開行為為是。

㈡又查被告之孫謝佳彣停置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位置,雖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於 101年12月24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偵字第2363號卷第24至26頁);

惟上開照片僅能顯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之概略位置,且查該時警察機關並未協同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鑑測,自無法僅由上開照片內容,得以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佔用本案系爭699地號土地,況本案系爭699地號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則上開自用小客車當時停放之位置是坐落於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699地號土地內,抑或係合法停放於被告所有之 697地號土地內,亦尚有可疑,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指示謝佳彣進行竊佔 699地號土地之犯行。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亦證述稱: 102年12月24日停車那天伊沒有在現場,停車當時伊沒有在現場,伊是第二天要去田裡看到車子換這台,前一天伊去的時候這台車還沒有停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2頁背面);

則據上開告訴人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其嗣後看見被告之孫謝佳彣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指示停放之竊佔行為,且告訴人乙○○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訴訟角色,又其等間已經因土地有多起糾紛,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情形下,自不得遽告訴人乙○○之指述,即認被告有何上開竊佔犯行。

㈣綜上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 101年12月24日前某日,命其不知情之孫謝佳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699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交界之處,將 699地號土地據為己有,並以此方式妨害乙○○利用 699地號土地自由進出之權利部分,尚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指訴之竊佔、強制故意、客觀上確實有指示被告之孫謝佳彣為竊佔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

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核被告前開架設物品致使證人乙○○無法自由進出上開土地、建物,竊佔國有土地及致妨害自由通行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處斷。

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係19年8月28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為82歲之人,故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之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320條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非屬其私人所有,且現今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詎其仍基於阻止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而擅自以看板、石桌、石椅等物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致使告訴人之通行自由遭受妨礙,其行為實無可取,又其犯後仍忽視國土測量後之結果,一再以土地測量有所違誤作為其辯解犯行之詞,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兼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期間,已將前所設置阻礙告訴人通行之物品大部移離,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竊佔國有土地與妨害告訴人乙○○通行自由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其上揭所辯均無足採憑,皆已詳述如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疏失慮,致肇本案刑責,且犯後已於本院本案宣判前,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石桌、石椅與看板,連同架設於 699地號土地空中之牌樓拆除完畢,有選任辯護人所提照片 4幀附卷可考,且經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其已努力回復本案竊佔前之 699地號土地狀態,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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