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190,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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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1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進發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日因退換衣物事宜,與江文娟之子馮炯翰發生爭執,馮炯翰即以非常強勢之態度將被告逼至牆角而毫無退路,被告遂先將被告推開,江文娟隨即呼喊:「你為什麼要先出手?」馮炯翰原欲以鐵條攻擊被告,被告見狀非常害怕,本欲立即離開,但隨即遭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告被強迫留於原地挨打,此時有許多人加入勸阻馮炯翰行暴,而將馮炯翰抱住,被告遭受如此歇斯底里的對待,非常害怕,遂基於防衛意思以手推向馮炯翰,雖致馮炯翰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實為正當防衛之舉;

原審以江文娟及馮炯翰母子之證言互為補強,以此認定被告非基於防衛意思,似有速斷;

至目擊證人林春生是否為附近攤商之好友,而對江文娟、馮炯翰母子有所偏袒,且離事故現場尚有一段距離,是否誤認情勢,原審未予調查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馮炯翰右眼部位,導致馮炯翰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已經告訴人馮炯翰、證人江文娟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春生於偵訊時均具結證明屬實,並經原審引述其等各該證述內容可參(見判決書理由欄二、㈠至㈢內),並就被告否認毆打一情如何不可採,詳予論述(見判決書理由欄二、㈣⒈內),堪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傷害告訴人馮炯翰之犯行。

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其本案應屬正當防衛一節。

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19年上字第1174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馮炯翰、證人江文娟及林春生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係因為更換衣物始前往江文娟所經營店內,並因更換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當時江文娟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經某攤販商自後架住告訴人,基於生意人以和為貴,不要爭執之際,被告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顯見本案係因被告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受傷,而非告訴人對被告實施加害行為使然,自無所謂正當防衛之可言。

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屢屢供述告訴人有毆打其頭部10幾下,其跌倒後還遭告訴人踹其4、5下,還踹其下體,還毆打頭部6、7下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已被逼到..毫無退路,雙手交叉把當事人馮炯翰推開,馬上以我先出手的藉口合理化開始他的攻擊,..」(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9頁)、「..,一直逼進我過來到衣架這邊,對方鼻子都碰到我的鼻子了,嘴巴又很臭,所以我就推馮炯翰一下,之後馮炯翰就出拳打我的頭,我出來之後,隔壁的男生要來阻擋,..」(見102偵28153卷第17頁)、「..馮炯翰就不高興,..並一直逼我,逼我退到他們的衣架那邊,幾乎要鼻子碰鼻子,所以我就把他一推,..馮炯翰就馬上開始打我的頭,..」(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等語。

堪見,被告確實坦承於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其有先行出手推告訴人之舉。

雖其於本院又稱其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就開始毆打其,其才本能防衛阻擋,告訴人才會受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被告上訴狀復載明「..隨即遭告訴人拳打腳踢,致使被告被強迫留於原地挨打,此時有許多人加入勸阻馮炯翰行暴,而將馮炯翰抱住,被告遭受如此歇斯底里的對待,非常害怕,遂基於防衛意思以手推向馮炯翰..」(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其上訴狀載,在被告出手毆打前,告訴人已遭旁人抱住,顯無可能再對其實施任何侵害行為,被告猶出手毆打告訴人,縱係屬實,亦屬對已過去之侵害行為實施加害犯行,亦非能主張正當防衛。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告訴人與江文娟為母子關係,以其等證言認定被告非基於防衛意思,似有速斷一節。

然本案除告訴人、江文娟證述內容外,復經證人林春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就其所見聞過程予以詳述,所為內容復與告訴人、江文娟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非僅以告訴人與江文娟證述而已,且被告本案並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已如上㈡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非屬有理。

至證人林春生與被告、告訴人一方均無任何親戚關係,自無偏頗何方之理由,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復僅就在告訴人店內與被告發生爭執一情而為證述,在店外的部分則因未親見親聞,則表示不知道,堪信屬實,故被告上訴質疑林春生證詞之可信度,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案發當時抱住告訴人之攤販商,惟被告始終未能陳報該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江文娟於偵審中均證述該攤販來自臺北,來來去去,也不知道其姓名及住所(見102偵28153卷第25頁、原審卷第41頁),故本院亦無從傳喚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載各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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