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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美華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游哲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及另案被告蔡文上因經營六合彩而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名,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應與蔡文上同為六合彩下游組頭甚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㈡原審援引證人王麗淑於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認證人王麗淑否認該訊息內容係向被告簽賭,證稱僅是對自己要下注的號碼及金額詢問被告意見,是已難認定證人王麗淑確有向被告下注簽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證人王麗淑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問:你在LINE的內容提到大樂透27碰12、22兩星100 元,你這是地下大樂透對不對?)對,這是外面彩券行的地下大樂透。
(問:被告自己有在經營地下大樂透,是不是?)沒有,我是委託她去彩券行寫地下大樂透。
(問:剛才提示給你警卷第13頁下方,這張LINE內容,妳講的27碰12、22兩星100 元,是你委託他去幫你簽地下大樂透嗎?)是,委託她到彩券行去簽地下大樂透。
(問:是你委託她去簽?)沒有,不是簽,是買,去彩券行買的。
(問:買地下大樂透?)對。
(問:提示警卷第13頁下方這個大樂透,27碰12、22兩星100 元,這一次的對話,是你委託她去幫你買地下大樂透嗎?)不是,這是問她的,之前有委託。
(問:妳剛講27碰12、22兩星100 元,這是簽地下大樂透?)答:也是要去彩券行買才有,也是從政府彩券拿出來的,按下去它就會跑出來那種,也是合法的,領錢也是跟彩券行領的,它有二合、三合。
(問:妳這邊寫的27碰12、22兩星100 元,為何會寫兩星?)答:這就是二合,我也不知道,因為是同事裡面,教我這樣子。
(問:妳剛才為何一直講地下的?)答:我有說是彩券行在買的,因為它的地下就像我說的,大樂透要買六個號碼,這是另外的,也是彩券行在賣的。」
等語,則證人王麗淑前後就其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27碰12、22兩星100 元」代表之意義,先證述是委託被告到彩券行去簽地下大樂透(意旨非法),其後又改稱「我是問她這樣子好不好,寫100 元好不好,會不會很多錢」,其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復參以證人王麗淑針對法官詢問關於上開LINE訊息內容代表之意義,時而回答:「我也不知道,因為是同事裡面,教我這樣子」,時而答覆:「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在玩這個東西」,在在彰顯證人係為規避自己可能涉有刑責及迴護被告之證詞,證人王麗淑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
又觀以卷附證人王麗淑傳送至被告手機之LINE訊息內容「27碰12、22兩星100 元」,倘非有下注簽賭六合彩或地下大樂透之人,自無可能使用上開用語,是以,證人王麗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剛講27碰12、22兩星100 元,這是簽地下大樂透?)答:也是要去彩券行買才有,也是從政府彩券拿出來的,按下去它就會跑出來那種,也是合法的。」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況倘證人王麗淑證述,其所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是要去合法的彩券行購買等語屬實,則其對於有無委託被告至合法彩券行下注乙節,自無需先證述「要委託被告到彩卷行去簽」,其後又改稱「只是要問被告好不好」,更徵證人王麗淑刻意隱瞞事實,而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證人王麗淑前揭所述,實不足採。
原審未查,援引證人王麗淑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自有違誤,且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從而,原審未慮及上情,遽認被告未為經營六合彩、地下大樂透之賭博犯行,其認事用法難謂適法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另敘明如下:㈠本案係因警先前查獲另案六合彩組頭蔡文上,依蔡文上供稱上手電話為000000000 號後,再調閱000000000 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日有與該上手電話之傳真通聯紀錄,而據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因而查獲被告等情,固據證人游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然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開獎日與警方所稱之六合彩上游組頭傳真聯絡,惟聯絡之事項為何?是否是接受被告下注簽賭所為之聯繫,均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該通聯紀錄即認係被告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所為之聯繫,況警方迄未查獲該上游組頭乙節,亦據證人游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是自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即遽予認定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均未載有被告涉案之情節,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顯與被告無關,亦難據此推認被告與蔡文上同為六合彩下游之組頭。
㈡又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上LINE通訊軟體內雖留有「王麗淑:大樂透27碰12.22 兩星100 元、有沒有、被告:OK。」
之訊息內容(見警卷第13頁),然證人王淑麗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係向被告簽賭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縱使證人王淑麗有刻意隱瞞事實,或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在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自難僅以證人王淑麗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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