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282,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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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泉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5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門對面樹林內,因細故與林寶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扯林寶珠,致林寶珠跌倒後,因而受有頭皮、下肢、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富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富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瓊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原審勘驗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林富泉堅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去案發處、亦未跟告訴人見面,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且告訴人是事發後好幾天才去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是否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或是造假所造成等語。

五、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102年8月20日警詢時指訴:於102年7月19日下午3、4時,伊到以前養羊的地方,在臺中市○○區○○路○○○○○○0號門對面樹林內,伊進到裡面發現伊遠房親戚即被告林富泉在哪裡,伊就問被告之前欠伊的錢多少還一點,被告就說沒有錢還,此時伊要打電話叫伊兒子到現場,被告就抓住伊雙手,後來被告要騎機車離開,伊就用手擋住機車,此時被告就用手大力推開伊,使伊重心不穩撞到樹木成傷,被告就騎機車離去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6至7頁);

復於103年8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欠伊父親10 0多萬元,在案發地點巧遇被告,伊跟被告要求返還欠款,要求被告多少還一點,結果被告不肯,伊要打電話請伊兒子到場,被告就用手把伊的手抓住,並把伊推倒在地上,導致伊頭去撞到樹受傷,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現場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第28至29頁);

另於原審10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伊要打電話給伊兒子,被告就用手抓住伊的手腕,後來用手撥開伊,伊就跌倒,伊的頭就撞到芒果樹云云(見原審卷第26頁);

惟其於原審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當伊打電話要叫伊兒子來的時候,被告還騎機車把伊撞倒,伊的頭去撞到樹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案發當天伊去望高寮那邊逛逛,看到被告站在那裡看所種植的水果,伊就走過去跟被告追討債務,希望被告可以將之前的債務歸還給伊,被告說沒有錢,而且欠別人好幾千萬,沒有辦法還伊,伊當時打算要打電話給伊兒子,請伊兒子過來幫忙追討債務,被告是用手掐住伊的手腕,然後推倒伊,此時受傷比較不嚴重還站得起來,後來被告就騎機車要離開,伊先用雙手壓住被告機車的龍頭,但沒有辦法伊就張開雙手想要擋住被告的機車,結果被告就往伊的方向繼續騎過來,被告騎乘的機車輪胎撞到伊的小腿前方,機車的把手撞到伊的胸口,伊就跌倒撞到樹,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就其係遭被告1次或2次推倒,或究遭被告以手推倒或遭被告騎機車撞倒而受傷等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顯然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存有瑕疵,而被告否認案發當日有去案發處,與告訴人林寶珠見面等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所指訴伊於案發當日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並遭被告推倒或撞倒之事實。

是告訴人上開指證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11頁)之記載,固可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之挫傷、下肢挫傷、下肢挫傷等傷害。

然告訴人係於案發日之隔日即102年7月20日晚上7時2分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此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明。

參以告訴人供稱伊向被告討債不成,而遭被告推倒或撞倒受傷乙情,如果屬實,衡諸告訴人既討債不成,反遭被告攻擊倒地,並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勢必受盡委屈難耐,急於就醫並取得受傷證據,以備訴諸法律,討回公道,豈有猶忍痛至隔日晚間始前往醫院急診就醫之理?況倘如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當時被告騎乘的機車輪胎撞到伊的小腿前方,機車的把手撞到伊的胸口,伊就跌倒撞到樹而受傷等情,衡情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應會向醫師主訴上情,而使醫師檢驗其小腿、胸口之傷勢為是,然參諸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603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至20頁),均未記載告訴人就診當時曾主訴小腿、胸口受傷及告訴人小腿、胸口有任何傷勢等情形,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亦堪質疑。

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憑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原審審理中雖指稱案發當時被告係騎乘原審勘驗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見原審卷68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伊站在被告機車前面要擋住該機車,所以有看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是銀色、125C.C.的,就跟勘驗照片這台機車之車頭、顏色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果爾,告訴人既有當面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衡理應能指證該機車獨有之特徵才是。

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僅能籠統指出該機車一般之特徵,卻未能具體指出尚有何明顯、與眾不同之特殊特徵,顯不符常情;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既於被告騎乘機車向其駛來之短暫時間,於驚慌失措之際,猶能記下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顏色、車型,復於距案發時間已相隔1年半之久之審判期日(104年1月7日)亦能明確指認,則其對於案發當時猶與之有相當時間交談之被告所穿著衣褲之顏色及騎乘機車向其駛來當下有無戴安全帽、安全帽之顏色等細節,亦當有所記憶,甚至更為深刻,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被告當天穿著衣服及褲子的顏色及有無戴安全帽等情,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對於上揭指認機車之情節,是否全無瑕疵可指,已非無疑。

況被告林富泉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於本件案發時間曾向證人陳瓊娥借用上揭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見原審卷第72頁),且證人即上揭機車之車主陳瓊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已經忘記被告於101、102年間有無向伊借用該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亦難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之指證述為真實。

證人陳瓊娥於原審雖另證稱:上開機車平日係放置在家中前院,被告確實會借去使用等語,惟被告縱然有借用陳瓊娥之機車,亦未必於案發時有騎該機車到案發地點,則證人陳瓊娥此部分證述,尚難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乙節為不實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與被告是否於本件案發時、地傷害告訴人乃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上開支票影本自與被告有無本件傷害犯行無關,本院因認無再開辯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上揭指證情節,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寶珠之指訴既存有瑕疵,且無補強其指訴憑信性之證據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已屆齡67歲,歷經長達一年多之多次偵查、審理程序,細節之前後陳述或有出入,自屬常情,然告訴人就重要之案發「時間」、「地點」、「巧遇被告」、「衝突起因」、「向兒子求援」、「被告騎乘之機車」、「撞到樹」等諸多事實,前後均一致。

被告所為犯行不過瞬間,案發時間相當短暫,告訴人面對加害人之一連串暴行,本已六神無主,驚慌失措,即便事後立即報警,亦難以就被告如何攻擊之細節敘述詳實,何況告訴人已年邁,原審竟以:「究係1次或2次將被告推倒;

究係被告站立或騎乘機車時抓住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推倒」、「究係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或係以機車撞及告訴人所致」等認告訴人指訴有瑕疵,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信,是否不符經驗法則。

衡情行為人騎乘機車犯案,相較於其穿著而言,被害人恐較易銘記被告之機車特徵,而非被告穿著,畢竟案發時矗立在眼前(最迫切的威脅)的係被告之機車,是認告訴人謹記被告騎乘機車之車型特徵,卻忘記被告當天穿著實與常情相符,且該車輛經證人陳瓊娥到庭證稱平日放置在家中前院,偶而借被告使用,渠住處與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等語,告訴人猶能指證歷歷,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

再者,原審雖認告訴人未向醫師主訴小腿或胸口等,原因多端,或已痊癒、或無痛覺、或輕重緩急等,但不妨礙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

故認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核係就原審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卻未補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本件犯罪,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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