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321,20150812,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佩玲出生於印尼,於民國91年2月20日入境我國,前曾在
  4. 二、案經甲○○、庚○○、乙○○、丙○○、丁○○(原名丁△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8.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12. 二、論罪說明:
  13.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因對各告訴人均係接
  14.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15. 三、撤銷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庚○○詐欺取財及就附表
  16.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17. (二)原審未及具體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量處被告較附表二編號3
  18.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
  19.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
  20.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21.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22.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
  23. (四)且查:
  24. (五)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25.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及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09號、20770、22075、22939、28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庚○○詐欺取財部分及就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佩玲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佩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3、5、6號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佩玲出生於印尼,於民國91年2月20日入境我國,前曾在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明知其並無從事印尼盾之買賣,其向他人取得金錢之目的係為簽賭六合彩,且其當時所居住位於臺中市○○路房屋乃伊租屋居住,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2年2月間起,各接續多次向擔任清潔工之同事甲○○及甲○○之友人乙○○、丙○○、丁○○(原名丁△△)等人佯稱伊之前因為買賣外幣匯差賺很多錢,只要把錢交給伊,每投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個月可有2000元之獲利,本金可以隨時取回等語,使甲○○、乙○○、丙○○、丁○○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時間,先後在臺中市○○街與○○路口星巴克、前開百貨公司內、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劉佩玲前居處、臺中市○○00街00號1樓楓康超市或其他約定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劉佩玲,劉佩玲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對方收執以供擔保。

復於102年間利用其在臺中市七期之某大樓擔任清潔工結識己○○之機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接續多次向己○○及己○○之友人庚○○、戊○○等人佯稱伊在投資外幣,可以分紅,因為伊堂妹在印尼開泡沫紅茶店,伊匯錢給堂妹,堂妹再匯錢過來,可以賺匯差,把錢交給伊,每月將有10%的報酬等語,使己○○、庚○○、戊○○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劉佩玲前居處或其他約定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2、6所示金額之現金給劉佩玲,或將款項匯入劉佩玲所指定之辛○○(辛○○與劉佩玲原為夫妻,於103年7月29日離婚,辛○○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佩玲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對方收執以供擔保。

劉佩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用以給付部分約定紅利予甲○○等人外,餘款均花用於簽賭六合彩。

嗣於103年7月底,劉佩玲未再依約給付紅利,且開始避不見面,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庚○○、乙○○、丙○○、丁○○(原名丁△△)、己○○、戊○○(前2人共同委任壬○○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2709號偵卷第64至65頁、67頁;

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59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5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8號卷第63至64頁、103年度偵字第20709號偵查卷第57至第58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見同上第20709號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第66頁、67頁、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70號偵查卷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4頁正、背面、第12至第13頁、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背面)、丁○○(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13背面、第66頁背面、同上20770號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庚○○(見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查卷第6頁、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66頁、原審卷第33頁背面)、甲○○(見同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75號偵查卷第6頁、26頁背面至第27頁、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第33頁)、己○○(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原審卷第33頁)、戊○○(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6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33頁)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證無訛,復有辛○○烏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同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78號偵查卷第22至第47頁)、被告提出之辛○○烏日郵局存摺7本、案發後記載簽賭六合彩紀錄之筆記本1本(均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證物袋)、告訴人乙○○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影本7張(見同上20709號偵查卷第5至第7頁)、告訴人丙○○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影本1張(見同上20770號偵查卷第13頁)、告訴人丁○○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見同上20770號偵查卷第14至第17頁)、告訴人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見同上5578號偵查卷第11頁)、告訴人甲○○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見同上22075號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影本10張(見同上22939號偵查卷第7至第10頁)、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影本4張(見同上5578號偵查卷第8至第10頁、第12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1張(見同上5578字偵查卷第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因對各告訴人均係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指全部行為完成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再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5至7所示犯行之全部行為完成時,均係在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公布之後,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現行刑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藉口投資買賣外幣賺取匯差,誘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基於同一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應論以接續犯。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至7之所為,一部分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新法處斷,起訴書認各該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撤銷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庚○○詐欺取財及就附表二編號2、3、5、6號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自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庚○○於103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陸續有拿38萬元給伊,最後一次係在103年7月12日,她還在匯7萬元予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939卷第6頁),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中復陳明:被告每個月還伊4千元,目前已還6個月計2萬4千元,與被告先前給付予伊之紅利互相折抵後,目前被告尚欠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核與被告上訴狀所稱:伊已還庚○○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大致相符。

且查,被告前既曾交付38萬元予告訴人庚○○,且嗣後又給付2萬4千元予告訴人庚○○,則依此計算,告訴人庚○○合計應已取回40萬4千元,所交付予被告而尚未取回之金額應為54萬6千元(000000-000000=546000元),附此敘明。

(二)原審未及具體審酌上情,就此部分量處被告較附表二編號3、6即告訴人乙○○(被告尚積欠76萬6千元)、戊○○(被告尚積欠72萬4千元)部分所處有期徒刑7月較重之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有失衡平,尚有未洽。

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就附表二編號2、3、5、6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簽賭六合彩,利用投資買賣外幣賺取高額匯差為藉口,誘使告訴人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詐得金額高達95萬元,所詐得款項除給付部分約定紅利予告訴人等人外,餘款均花用於簽賭六合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庚○○財產權益;

被告犯罪後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迄至104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已先後給付告訴人庚○○計40萬4千元,並於本院審理中即104年5月13日與告訴人庚○○以95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及考量被告擔任清潔工,尚有2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3、5、6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 件參以被告案發前為簽賭六合彩,利用投資買賣外幣賺取高 額匯差為藉口,誘使告訴人甲○○、庚○○、乙○○、丙○ ○、丁○○、己○○、戊○○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 得金額高達790萬7900元,除給付部分約定紅利予告訴人等人 外,餘款均花用於簽賭六合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 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權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 僅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迄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惡性非輕,原 審僅判處如上所示之刑,無疑過輕,難以平息告訴人之忿, 似有未洽之處。

2、又告訴人丁○○、乙○○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外 匯存單誆騙告訴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之罰金。

原審竟僅量處6月及2年2月之刑度,量刑顯然過輕 等語。

經核有理由,爰併引為上訴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有2個孩子無人照顧,加上被告前夫一個人工作薪水負擔 不起小孩開銷,且被告前夫工作時間長,無法照顧好小孩。

又告訴人丙○○部分已還清債務,且已經和解;

告訴人甲○ ○部分亦已經和解,為何原判決仍均判處徒刑。

此外,實際 金額,也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不符,①甲○○部分,共 13萬元,但被告已經還了8萬7千元。

②庚○○部分,共95萬 元,但期間被告已經還了40萬元,餘額應為59萬元。

③乙○ ○部分,共79萬元,但期間有還了3萬6千元,餘額應為75萬4 千元。

而且他一直強迫被告收下他的錢,要被告幫他賺外快 ,不收他的錢他說他會去死。

④丁○○部分,共473萬元,期 間有還了192萬2200元,餘額應為280萬8千元。

⑤己○○部分 ,共41萬9千元,期間有還了44100元及14萬元,餘額應為23 萬4千900元。

2、被告已與告訴人丁○○、庚○○、乙○○、戊○○、己○○ 、甲○○協議,於每月10日分別清償上開告訴人等,依序為7 千元、4千元、5千元、5千元、3千元及2千元,至清償欠款為 止。

被告誠心要償還上開款項,且誠心悔過,願用薪資清償 ,不再存有投機心態。

且被告目前有1個6歲的女兒及3歲的兒 子,被告2名幼子真的很需要被告的照顧,請給被告機會重新 做人,被告已經什麼都沒有了,只剩下這2個孩子,請不要拆 散被告與孩子。

且因被告前夫工作時間長,小孩白天上幼稚 園,但晚上無人照顧,薪資也不夠請保姆,如果被告不在小 孩身旁,2個小孩要怎麼辦。

被告真的承諾會努力工作,把錢 還清。

目前被告在上夜班,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3萬元左右, 薪資夠還給告訴人等,請給被告機會讓被告可以照顧小孩及 工作還錢,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簽賭六合彩,利用投資買賣外幣賺取高額匯差為藉口,誘使告訴人甲○○、乙○○、丙○○、丁○○、己○○、戊○○等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詐得金額高達695萬7900元,除給付部分約定紅利予告訴人等人外,餘款均花用於簽賭六合彩,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見卷附原審調解程序筆錄),迄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所示告訴人損害,暨考量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係擔任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其中編號1、4、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且查:1、就告訴人丙○○部分:告訴人丙○○於103年8月7日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陸續匯款給伊,至103年7月底即未再匯款等語(見 20770號偵卷第6頁背面)。

又被告前確已曾給付告訴人丙○○ 7萬元,並於103年12月15日以3萬元與丙○○達成調解等情, 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8頁、第14頁)。

再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見 本院卷第49頁、76頁、96頁)雖均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告訴人 丙○○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獲被告給付餘款3萬元,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呈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8 頁)。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清償告訴人丙○○3萬元款項部分 ,惟本院綜合審酌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丙○○所詐得款項為 10萬元,嗣雖已賠償告訴人丙○○計10萬元,惟原審就此部 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從輕量刑,因認原審就此部 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告訴人丙○○餘款3萬元,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均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年8月25日偵查中即證稱:103年7 月25日同事告訴伊被告跑了,之前伊都有拿到利潤等語(見10 3偵22075卷第6頁背面);

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 復陳明:伊先後交13萬元予被告,有拿回部分紅利,剩39000 元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且被告嗣與告訴人甲 ○○以39000元達成和解,亦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復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至被告嗣迄至本院1 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賠償告訴人甲○○計1萬4 千元,固據告訴人甲○○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中陳明: 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每個月還伊2千元,被告迄至 104年7月10日止,已給付伊7個月,計1萬4千元,目前被告尚 欠伊2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本院綜合審酌 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向告訴人甲○○所詐得款項為13萬元,嗣雖已賠 償告訴人甲○○,僅餘2萬5千元因約定給付時間尚未屆至而 尚未給付予告訴人甲○○,惟原審就此部分亦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亦已屬從輕量刑,因認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之結論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及審酌上情,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3、被告與告訴人乙○○、丁○○、戊○○及己○○於本院審理 中之104年5月3日雖依序以79萬元、473萬元、79萬6千元及40 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3頁),且①告訴人乙○○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證 稱:被告至103年7月5日之後即未給伊利息等語(見20709卷第 12頁背面),繼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有拿部分紅利 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 伊不知已向被告拿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而被告於 上訴狀中陳稱:伊先前有還乙○○3萬6千元,餘75萬4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4年7月29日本院審理中復陳稱: 伊已還乙○○3萬元,目前尚欠7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

②告訴人丁○○於103年9月3日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27 日該次被告沒有付錢予伊,之前都有等語(見20709卷第13頁 背面),於原審行準程序時亦陳明:伊有拿部分紅利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中復陳 稱: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每個月還伊7千元,被告 迄今有給付伊6個月,計4萬2千元,伊不知被告如何找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正、背面)。

而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104年7 月29日審理中則供陳:如扣抵伊之前給付予丁○○之紅利192 萬2千元,伊原尚欠丁○○280萬8千元,後來復已清償4萬2千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項、第102頁)。

③告訴人己○○於103年 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最後剩下40萬還未拿回來等語(見20 709卷第67頁),嗣於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中陳明:被告已 經與伊和解,被告共欠伊40萬元,目前已還了1萬8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而被告於上訴狀中則陳稱:己○○ 共419000元,伊期間有還44100元及14萬元,餘額應為2349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④告訴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 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明:伊先後交付80萬元(應為79萬6千之 誤)予被告,迄未取得任何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嗣於 本院104年7月29日審理中復陳明: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每個月還伊5千元,被告迄至104年7月10日止,已給付 伊6個月,計3萬元,目前被告尚欠伊7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02頁)。

惟本院綜合審酌本件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至104年7月29日本院 辯論終結時止,縱依被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乙○○、丁○ ○、戊○○及己○○等4人,依序亦尚分別積欠72萬4千元(00 0000-00000-00000=724000元)、276萬6千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元)、76萬6千元(000000-00000=766000元) 及20萬9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209800元),惟 原審就告訴人乙○○、丁○○、戊○○及己○○等4人部分, 依序分別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6月、7月及5月,均已 屬從輕量刑,因認原審就此部分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5、6、7部分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二編號1、4 、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之結論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

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上情,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丙○○之和解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丙○○完畢;

及告訴人庚○○、乙○○、丁○○、己○○、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曾分別給付上開款項予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告訴人等節,業如前述。

又告訴人甲○○、戊○○、己○○、乙○○、庚○○、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戊○○、己○○、乙○○、庚○○、丁○○等人於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同時,亦均一再表示希望被告可以按期清償欠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告訴人乙○○且表示如被告一期不還,就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足見告訴人等均係以被告確能依期清償全部債務之條件下,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陳家中尚有2名幼子賴其扶養照顧等節固值同情,惟被告並無任何資產,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0709卷第10頁),且被告係印尼出生之華僑,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2939號偵卷第11頁),又被告曾一度避不見面,業據告訴人等分別陳明在卷,被告雖係於103年10月29日偵查中到庭,惟其前曾因檢察官傳喚未到而檢察官囑託拘提,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囑託暫時留置函、囑託拘提函、檢察官拘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3至21頁),另被告復自103年10月29日起即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再被告為供己簽賭竟向如附表一所示7位告訴人詐取錢財,金額合計高達790萬7900元,且縱依被告所供,迄至本院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時止,亦尚有詐欺所得計503萬6千800元尚未歸還告訴人甲○○、庚○○、乙○○、丁○○、己○○及戊○○等人(25000+546000+724000+000 0000+209800+766000=0000000元)。

綜上各情,本院因認本件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並就全部犯行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時    間  │金     額 │簽發本票        │
│號│      │          │(新臺幣)│或匯款紀錄      │
├─┼───┼─────┼─────┼────────┤
│1 │甲○○│102.2.25  │    2萬元 │WG0000000       │
│  │(共13├─────┼─────┼────────┤
│  │萬元)│102.9.25  │    1萬元 │WG0000000       │
│  │      ├─────┼─────┼────────┤
│  │      │103.2.20  │    10萬元│WG0000000       │
├─┼───┼─────┼─────┼────────┤
│2 │庚○○│103.1.18  │    10萬元│WG0000000       │
│  │(共95├─────┼─────┼────────┤
│  │萬元)│103.2.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2.18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18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4.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4.18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5.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7.12  │     5萬元│WG0000000       │
├─┼───┼─────┼─────┼────────┤
│3 │乙○○│103.5.30  │     4萬元│WG0000000       │
│  │(共79├─────┼─────┼────────┤
│  │萬元)│103.5.31  │    2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6.6   │     2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6.24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7.1   │    33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7.7   │     3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7.15  │     7萬元│WG0000000       │
├─┼───┼─────┼─────┼────────┤
│4 │丙○○│102年9月初│     2萬元│WG0000000       │
│  │(共10│某日      │          │                │
│  │萬元)├─────┼─────┤                │
│  │      │102年2月間│     6萬元│                │
│  │      │某日      │          │                │
│  │      ├─────┼─────┤                │
│  │      │103.3.8   │     2萬元│                │
├─┼───┼─────┼─────┼────────┤
│5 │丁○○│102.12.13 │    50萬元│WG0000000       │
│  │(共47├─────┼─────┼────────┤
│  │3萬元 │103.2.11  │    5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2.12  │    1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2.18  │    6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2.19  │    8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6   │    68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20  │    2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3.25  │     5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5.27  │   100萬元│WG0000000       │
│  │      ├─────┼─────┼────────┤
│  │      │103.7.7   │    30萬元│WG0000000       │
├─┼───┼─────┼─────┼────────┤
│6 │戊○○│103.7.11  │    60萬元│WG0000000       │
│  │(共79├─────┼─────┼────────┤
│  │萬6000│103.7.14  │19萬6000元│WG0000000(面額 │
│  │元)  │          │          │20萬元)        │
│  │      │          │          │匯款至辛○○郵局│
│  │      │          │          │帳戶            │
├─┼───┼─────┼─────┼────────┤
│7 │己○○│103.6.23  │24萬9000元│匯款至辛○○郵局│
│  │(共41│          │          │帳戶            │
│  │萬1900├─────┼─────┼────────┤
│  │元)  │103.6.23  │ 1萬1000元│匯款至辛○○郵局│
│  │      │          │          │帳戶            │
│  │      ├─────┼─────┼────────┤
│  │      │103.6.25  │    11萬元│匯款至辛○○郵局│
│  │      │          │          │帳戶            │
│  │      ├─────┼─────┼────────┤
│  │      │103.7.16  │ 4萬1900元│匯款至辛○○郵局│
│  │      │          │          │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所示。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劉佩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