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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蔡來旺僅因雙方聲量大小之細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左手掌摑告訴人王美蘭臉部,且到庭猶謊稱係不小心云云,毫無悔意可言,態度甚為不佳。
原審判處拘役20日,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遏阻之效,是原審於本案之量刑上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然其身為該社區之管理公司人員,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住戶間之衝突,反僅因告訴人之音量過大,致其未能聽見來電內容,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及右臉頰紅腫、右顳頷關節痛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以腳踢被告、並拉扯被告衣領等行為,舉措亦有不當,係因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可知告訴人並非完全處於絕對弱勢、任憑被告欺凌之情況,再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保全管理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核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各情,於法定刑範圍量處上開刑度,本院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合於被告行為之非難性,已足生嚇阻作用,自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而難謂量刑過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收遏阻之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實非的論,自無可採。
上訴意旨另指摘被告犯後猶謊稱係不小心以左手掌摑傷告訴人臉部,毫無悔意,態度甚為不佳云云。
惟被告於偵審所為辯解,乃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甚至撤回其對於告訴人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單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偵卷㈠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反而告訴人違反約定,藉故不撤回告訴,被告之行為適可顯現其犯後態度良善,故難以其藉詞諉辯,即謂其犯後毫無悔意,態度甚為不佳云云。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顯非可採。
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查,誤信被告蔡來旺於警詢及偵訊所辯告訴人用腳踢伊,拉扯伊之胸口衣服等情,認告訴人並非完全處於絕對弱勢、任憑被告欺凌,實非妥適,蓋被告上開所辯係悖離事實之虛偽陳述,故意羅織罪網誣陷告訴人等語。
然查被告所指稱案發時,告訴人用腳踢伊,拉扯伊之胸口衣服等情,亦據證人王濟臣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江宗益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13頁、第29頁),足見被告指述之情節應有事實依據,並非故意構陷告訴人。
是原審縱予採信並憑以為量刑之審酌,自無不妥之處。
準此,告訴人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以證明告訴人右耳聽力受損,無法回復,僅能戴助聽器矯正等情。
然查,本件於103年4月10日上午案發後,告訴人隨即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出右耳及右臉頰紅腫、右顳頷關節痛等傷害,於同日10時53分離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㈠第14頁),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22時53分又因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之挫傷,再度至同醫院急診就醫,而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離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㈠第15頁),嗣又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34分因右大腿挫傷、右足痙攣,至同醫院急診就醫,於同日凌晨2時52分離院,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卷㈠第32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受傷後,亦有其他因素受傷就醫情形,而告訴人於10 3年4月12日因突發性聽障、末梢眩暈,而至同醫院急診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足參(見偵卷㈠第33頁),然此距本案案發已有2日,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亦因其他因素受傷就醫,自難逕予推論告訴人上開突發性聽障、末梢眩暈等症狀與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
甚至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至同醫院門診,診斷出雙側聽力喪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卷㈠第4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兩側聽力喪失之原因,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症狀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衡情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其他因素受傷所致或其本身體質之故,是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尚難據予認定告訴人之聽力減損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從而,此部分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5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來旺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之「國安中科新城」社區住戶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所僱用之保全公司管理組長。
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適有社區住戶王美蘭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租予社區管委會,為租金問題,而至上址管委會辦公室與社區管委會主委江宗益洽談而發生爭執,因聲音過大致蔡來旺無法接聽電話,蔡來旺遂上前制止王美蘭,進而與王美蘭發生拉扯,蔡來旺竟基於傷害王美蘭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揮打王美蘭右臉,致王美蘭受有右耳及右臉頰紅腫(13×8公分)、右顳頷關節痛等傷害(蔡來旺告訴王美蘭傷害部分,業據蔡來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美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公訴人及被告蔡來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美蘭因故發生爭執,並以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以手拉扯伊上衣衣領,致伊重心不穩向前傾倒,左手不慎揮打到告訴人右臉,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以左手揮傷右臉,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耳及右臉頰紅腫(13×8公分)、右顳頷關節痛等情,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103年7月29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門診醫令明細清單各1份及就診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77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7-12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你告被告,事情的經過?)……案發當時我站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的門內,證人江宗益坐在辦公桌旁的椅子上,我坐在另一側的桌上,被告在我正前方,被告突然走過來打我一巴掌,被告用哪隻手我不知道,但是是打到我右臉,證人王濟臣就從我的左後方走過來,隔在我和被告中間,管理公司的助理小姐即證人陳怡雯走過來拉住被告,我當時頭暈,耳朵很痛……」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耳及右臉頰紅腫(13×8公分)、右顳頷關節痛等傷勢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證與客觀事證相符,可為採信。
(三)至證人王濟臣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告訴人抓被告衣服領口時,當時你是面對告訴人,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就是在我的背後。」
、「(審判長問:既然被告在你背後,何以你會知道被告重心不穩,不小心以左手打到告訴人?)因被告有靠到我身上,我以此判斷被告重心不穩,我不是親眼看到被告重心不穩因而打到告訴人。」
、「(檢察官問:依照你所述,被告打完告訴人之後,你才抱告訴人,這時候為何有重心不穩的情形?)因為告訴人的手已經出手去抓被告,我跟著就去抱,這是瞬間的事情,我人剛好站在三角,我沒有看到拍打的那一幕,我只知道被告靠到我身上,打完之後,告訴人說她被打了,我跟證人江宗益都嚇到,因為我沒有聽到『啪』的聲音。」
、「(審判長問:有無親眼目睹到被告的手打到告訴人?)我沒有看到,是因為告訴人摀著臉說她被打,我說妳被打了,她說她被被告打。」
、「(審判長問:所以你也是事後從告訴人口中陳述她被打,然後你按照當時衝突的情況,而且被告也有說他是手不小心揮到,所以你才這樣判斷,是否如此?)是的,因為1個站我前面,1個站我後面,告訴人說她被打,所以我按照我當時所站的位置去做判斷,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的手是如何打到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
堪認證人王濟臣並未實際看見被告左手揮打告訴人右臉之過程,僅係藉由被告倚靠到其身上之身體動態即自行加以推斷,此等臆測之詞,實礙難輕取。
而證人江宗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審判長問:當時你人是面對被告與告訴人?)我當時人坐在辦公桌在蓋印章,告訴人當時人坐在我的左前方的桌子上,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人背對著我,要告訴人不要這樣,當時我人是坐著。」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告訴人踢到被告?)告訴人坐在桌子上腳一晃,我有看到她的腳有踢到被告。」
、「(審判長問:王濟臣當時人站的位置?)王濟臣站在我的正前方,王濟臣就在被告與告訴人的中間,我剛才稱的7、8分鐘,是指告訴人進入管理中心的全部時間,就是說他們2人吵架,告訴人坐在桌子上,被告一過來,王濟臣就過來在他們中間阻攔。」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告手去打到告訴人的情況?)好像沒有打,被告僅是重心不穩,手去推打到告訴人。
當時告訴人坐在桌上,要下來,手去抓到被告的衣服,被告就重心不穩往前傾,手去揮到告訴人,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
我抬頭一看,被告前傾,導致手去揮到告訴人。」
、「(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告的哪一隻手去接觸到告訴人身體的哪一部位?)我有看到手過去,但不知道碰觸到哪裡。
因為發生的時間非常短暫,至於被告的哪一隻手去碰觸告訴人,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
足見案發當時,證人江宗益是坐在椅子上、被告背對證人江宗益、證人王濟臣則站立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依其等間之相對位置以觀,證人江宗益之視線範圍應無法清楚看見告訴人與被告間肢體動作之衝突情形,故其僅能看到被告的手揮打過去,但究竟是以左手或右手揮打、係碰觸到告訴人身體何處等情,證人江宗益則全然不知;
是證人江宗益既未能清楚窺見案發經過之全貌,則其對於本件事發過程之瞭解程度究何,已有疑義。
再徵諸證人江宗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從未提及被告有因告訴人拉扯其衣領,致重心不穩而不慎揮打到告訴人一節,卻反於距離案發時點較久遠之本院審理期日,多次主動提及此部分事實,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上開證述,要難採信。
實無從以證人王濟臣、江宗益之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乃本院依告訴人之前開傷勢研判,並佐以證人王濟臣上開證述,被告及告訴人衝突時,雙方尚相隔一人高馬大之證人王濟臣,若被告遭拉扯衣領而重心不穩,身體向前依靠證人王濟臣即可保持平衡,故其若非刻意出手朝告訴人臉頰揮擊,豈有越過證人王濟臣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故而,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揮打到告訴人右臉,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云,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
然其身為該社區之管理公司人員,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住戶間之衝突,反僅因告訴人之音量過大,致其未能聽見來電內容,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掌摑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以腳踢被告、並拉扯被告衣領等行為,舉措亦有不當,係因被告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做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可知告訴人並非完全處於絕對弱勢、任憑被告欺凌之情況,再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目前擔任保全管理人員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402號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復參以本件之初係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提起傷害告訴,經本院調解成立後,被告即撤回其對告訴人之提起傷害告訴之部分;
告訴人則同意待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被告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佐(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然經被告依約給付1萬元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卻反悔而不願撤回告訴。
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非事出無因,本件既經調解而成立,被告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是其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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