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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文標諭知免訴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文標於追趕傷害告訴人陳金泉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稱要殺死陳金泉;
陳金泉被追趕後躲進隔鄰之告訴人劉水川住處,陳金標因而先行離去,詎被告隔數分鐘後又持鐵棒至劉水川住處前,向屋內之陳金泉恐嚇稱一定要殺死陳金泉,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金泉,並恐嚇稱連告訴人劉水川也要一起殺害等語,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再次返回恐嚇陳金泉部分雖認其承前之恐嚇犯意,為接續之恐嚇犯行;
至被告對告訴人劉水川之恐嚇行為,則意思各別,且有二個行為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顯非對同一客體、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恐嚇行為,應認其係另行起意,論以數罪。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前開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
四、經查,
(一)前案即被告陳文標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2時許,與友人在台中市○○區○○路○段○○巷000號旁烤肉時,見陳金泉將自小貨車停放門前及抱怨加油站員工加油太滿致溢出油箱等情,而出言相罵,因陳金泉回以不關你的事,詎陳文標竟心生不滿,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烤肉夾及剪刀戳、刺傷陳金泉之身體。
陳金泉因受傷而逃離,陳文標在追趕過程中,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金泉恐嚇稱要殺死陳金泉,並於陳金泉躲進劉水川之龍興巷111號租處後先行離去,隔數分鐘又持鐵棒至劉水川租處前,承前恐嚇之犯意,向屋內之陳金泉恐嚇稱一定要殺死陳金泉,接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陳金泉,使陳金泉心生畏懼,嗣經檢察官偵查,以103年度偵字第1518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號,就傷害部分,判處被告陳文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就恐嚇部分,判處被告陳文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卷證在卷可參,並有被告陳文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被告陳文標基於一個恐嚇犯意,於前揭時間即10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先後以在豐興路二段與龍興巷111號旁追趕並出言要殺死陳金泉,及在劉水川龍興巷111號租處門口,持鐵棍揚言一定要殺死屋內陳金泉之恐嚇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上開恐嚇陳金泉之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與法洵無違背。
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文標於上開時間,持鐵棍至劉水川租處前敲打鐵門時,係向屋內人士恫稱:一定要殺死陳金泉,連劉水川也要一起殺等語以觀,本件被告陳文標既係持鐵棍同時向屋內人士嗆聲欲殺死陳金泉、劉水川二人,可知,被告劉文標係以同一加害生命之行為,而達使陳金泉、劉水川二人心生畏懼之目的,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前案被害人陳金泉及本件告訴人劉水川,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則本件被告陳文標上開恐嚇告訴人劉水川之犯行,既與前案確定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文標恐嚇被害人陳金泉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公訴,原判決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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