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1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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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良岡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良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岡與告訴人蔡曉凡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的同事,因公事之處理而生有嫌隙,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陳良岡藉故前往上址蔡曉凡之座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得共見共聞之辦公處所內,以「瘋婆子」,侮辱蔡曉凡,足以貶損蔡曉凡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其情均為蔡曉凡所使用電腦之視訊鏡頭攝得,後經蔡曉凡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2 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容後敘明),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之座位附近,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說的云云。

然查:經員警勘驗告訴人所使用電腦之視訊鏡頭所錄得檔案,於1 分18秒處,有被告「就像是瘋婆子一樣」之語,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曉凡證述情節相符,考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之情,及告訴人亦因而辭職,是告訴人所述應為可採,被告所辯應為犯後卸責之詞。

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基礎。

五、本院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陳述「瘋婆子」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那只是陳述一個比喻而已,伊是把告訴人拿來作正向比喻,當時伊可能與另一個同事在講話,但事隔許久,伊已忘記係與何位同事講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當時陳羽柔面向被告,而告訴人背向被告,足認被告當初向陳羽柔稱:「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就知道,我只是在和你(按指陳羽柔) 講剛剛那個態度而已」時,係針對面向被告之陳羽柔所為之陳述,並非係與背向被告之告訴人交談,且稱:「像曉凡就知道…」時,亦非在指告訴人,而是在對陳羽柔或其他人交談,始會稱:「像曉凡就知道…」之話語,是可證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侮辱其名譽之情事存在甚明。

②由告訴人與陳羽柔於102 年11月14日之辦公室通話內容譯文:A :除非我們跟他提出說請他清場,他是沒有權利自己進去的,如他帶走. 主要是看守品,我們馬上報警。

就是馬上叫警察來……因為只有負責人才有權利。

告訴人:有,我都有錄啦。

小黑:你傳個LINE給陳姐說他已經來了。

你不是有陳姐的LINE嗎!跟他講說他已經來了。

A:好好告訴人:你已經傳了。

中午已經傳出去了。

告訴人:C槽毀損。

小黑:因為我的作業系統設定都在 D槽。

告訴人:剛剛都有在錄音阿。

去告! 告他那個阿,反正我要 告之前會跟陳姐講。

告訴人:你去跟陳姐說一下。

我剛剛甚麼都沒說。

足認告訴人與陳羽柔乃係刻意設局欲陷被告於罪,是其等證述自非可採。

③告訴人聽被告稱:「…像瘋婆子一樣」,並無任何行為舉止或情緒上起伏,依一般人經驗,可推知告訴人僅認為此語為被告喃喃自語,且被告並非向告訴人為之,故被告既無向特定人為之,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應向特定人為之不符。

④被告稱:「像瘋婆子一樣」之方式及語氣,並未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不符。

⑤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之辦公室需經刷卡或公司人員開門始得進入,為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即得計算確認在場人數,故上開辦公室之封閉空間顯非具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案發當時辦公室僅有被告、告訴人及陳羽柔共3 人,與特定多數人應為5 人以上不符。

⑥況告訴人提供視訊錄影檔及錄音檔有變造疑慮,是否可信,亦屬無疑等語。

㈠經本院將告訴人提出之視訊錄影檔及錄音檔光碟內容(下稱A 光碟)、辯護人所提被告供稱自告訴人電腦複製後上傳至Youtube ,而後由辯護人所屬律師事務所拷貝後之光碟內容(下稱B 光碟),及被告供稱自告訴人電腦複製所提之光碟內容(下稱C 光碟),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3 光碟有無經過剪接或變造,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鑑定方法以Amped Five Professional 影像鑑定檢視光碟A 、B 及C 視訊格式檔案。

以PotPlayer 影像播放軟體檢視光碟A 、B 及C 視訊格式檔案聲音內容。

鑑定結果:A 光碟視訊格式檔案,於攝錄時間1 分16秒至1 分18秒間出現「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聲音,該段落畫面與前後畫面連續無中斷,無明顯影像剪接、變造現象;

B 光碟視訊格式檔案,於攝錄時間1 分4 秒至1 分6 秒間出現「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聲音,該段落畫面與前後畫面連續無中斷,無明顯影像剪接、變造現象;

C 光碟視訊格式檔案,於攝錄時間1 分4 秒至1分6 秒間出現「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聲音,該段落畫面與前後畫面連續無中斷,無明顯影像剪接、變造現象。

另就A 、B 、C 光碟視訊及音訊檔案中「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或「像瘋婆子一樣」此話前後,經鑑定結果均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

再就A 光碟音訊檔第20.93 秒至第31.40 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

A 光碟影音檔第61.77 秒至第72.07 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

B 光碟影音檔第61.89 秒至第72.90 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

C 光碟影音檔第61.91 秒至第72.91 秒區段,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圖譜檢查未發現異常訊號。

而所謂異常訊號發生之原因有可能係錄音內容被剪接、錄音過程中拉扯線路、錄音器材碰撞或摩擦、外在環境噪音干擾或按「暫停」、「停」鍵後,再按「錄音」鍵…等因素所造成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5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影音剪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是上開A 、B 、C 光碟之視訊檔及影音檔均未經他人剪接或變造,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提供視訊錄影檔及錄音檔即A 光碟有變造疑慮,是否可信,亦屬無疑等語,尚屬誤會,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伊在「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企劃工作,於102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伊進入部落灣公司辦公室坐在伊辦公桌前工作,被告走進來找公司會計陳羽柔辦公,被告看見伊開啟視訊,誤以為伊要錄音蒐證,就開始對伊辱罵「瘋婆子」,被告雖無指名道姓辱罵,但視線一直看伊辦公桌位置,當時辦公室內還有公司會計陳羽柔距離較近,伊公司客戶要進出都可以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之前與伊公事上有不愉快,現伊已離職,102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部落灣公司辦公室內,被告有因看到伊開啟視訊,以為伊要錄音,所以用中文罵伊「瘋婆子」,當時被告在伊背後,被告眼睛一直往伊方向看,且被告旁邊坐著公司會計陳羽柔,被告未與公司會計陳羽柔交談,當時部落灣公司辦公室內係OA開放式辦公桌,一般人均可以自由進出該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先前曾因被告進辦公室翻伊與同事的物品,將伊使用之電腦封死,甚至將伊使用之電腦主機整台拔走,或係將公司網路拔斷、電源關閉,造成伊工作上極大之不便,伊因而有與被告理論,而與被告間有摩擦,伊裝設視訊錄影設備之原因,一方面係與客戶協調拍攝照片較快,另一方面是因伊常受被告之騷擾,故伊習慣錄影保護自己,勘驗內容中被告表示「你慢慢錄吧!」,就是指伊在錄影,因伊的視訊錄影鏡頭是裝設在螢幕上面,大約一個乒乓球大小,所以很容易辨識是一台網路攝影機,伊依照先前被告係對伊講話,且同一辦公室之公司會計陳羽柔也沒有發言等情,認為被告係向伊表示「像瘋婆子一樣」之言語,被告當天講電話時沒有情緒起伏激動之狀況,都很平靜,被告先前雖然會帶著相機在辦公室內走動,然係唯一一次對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由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觀之,其均雖一致證稱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係因發現其電腦螢幕上之視訊鏡頭正在錄影,故向其表示「你慢慢錄吧!」,且一直朝向其座位之方向觀看及講話,故其認為被告口說「像瘋婆子一樣」等語,係在對其表示;

另證人即公司會計陳羽柔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4 月起任職於「部落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辦公室內伊坐在蔡曉凡後面,若被告朝伊座位移動,被告講話對象應該係伊或蔡曉凡,被告與蔡曉凡曾因蔡曉凡講話比較直接、有當面批評過被告而有糾紛,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當天朝向蔡曉凡座位表示「上班上什麼網啊?」、「還在YAHOO 拍賣」,講完電話後表示「真是好命!」「像瘋婆子一樣」等語,是對蔡曉凡講的,伊確定之原因係當天伊有跟蔡曉凡表示因被告不承認當天稍早有打電話給伊,蔡曉凡就提醒伊說不然以後電話也錄音,伊想被告有聽到,被告進來辦公室就有針對錄音這件事講,被告雖然平常都會拿著相機,但不會對伊及同事拍照,伊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要朝著蔡曉凡的位置拍照,角度還很奇怪這樣往下拍,被告當天講電話時感覺沒有生氣,情緒是很平的,那通電話蠻快就結束了,伊當天有聽到被告講「像瘋婆子一樣」等語,依照當天被告進來辦公室都在罵上班上什麼網之類的,一整段聽完,感覺被告那天都在罵蔡曉凡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是證人陳羽柔亦證述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當天朝向告訴人座位表示「像瘋婆子一樣」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羽柔前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倘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羽柔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認存有瑕疵,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㈢而經原審勘驗及補充勘驗A 光碟之結果如下:1.畫面開始,背景為室內工作場所,畫面中有3 人,左下角為蔡曉凡(坐著,戴口罩、眼鏡),其正後方為一女同事(站立,戴口罩),右方為陳良岡(站立,耳朵上掛著耳機、肩背1 台相機)。

2.00:01秒到00:13秒時,陳良岡站在該畫面後方女同事的身旁,卻面向蔡曉凡坐位的地方說:「還有,嘴巴說…而且案子…那張送過去,大概偽造文書那些罪都有吧!」3.00:14秒到00:15秒時,原本看著蔡曉凡坐位方向的陳良岡突然向右偏了一下,並說:「你慢慢錄吧!」4.隨後,在00:16秒到00:19秒時,原本對著蔡曉凡座位方向的陳良岡突然向右轉,並說:「別作壞事了!」; 到00:23秒時原本轉身的陳良岡停在畫面右上方,並說:「別作壞事…你還一直作…。」

5.原本停在畫面右上方的陳良岡在00:29秒到00:30秒時,面對著蔡曉凡坐位方向說:「上班上什麼網啊?」;

在00:34秒時,又面對著蔡曉凡坐位方向說:「還在YAHOO 拍賣」。

6.約在00:37秒時,陳良岡接行動電話,並向右離開畫面,約00:54 秒時聽到陳良岡講完電話說「拜拜」,之後到1 分00秒之前都沒有聽到陳良岡講電話的聲音。

7.約在00:59秒時許,陳良岡說完行動電話,回到畫面右上方可看到陳良岡之身影一小部分,之後身影即消失在畫面中,在01:00秒時陳良岡口說「真是好命!」時,陳良岡之身影並未出現在畫面中。

8.在01:18秒時,陳良岡(沒有在畫面中),但口說「…像瘋婆子一樣!」,然後在陳良岡在01:21秒時走回到畫面中右上方。

並在01:22秒時,一直盯著蔡曉凡坐位方向,口中喃喃自語「…是這個態度而已…。」

並一直默默盯著蔡曉凡坐位方向到01:42秒時止。

9.陳良岡在01:44秒到01:50秒時,一直沉默盯著蔡曉凡坐位方向。

隨之在01:51秒到02:05秒間一直盯著蔡曉凡坐位方向口中喃喃自語「…我可以認同…。」

等語。

而站在畫面左方(陳良岡旁)的女同事,則一直默默做自己的事,並接起電話。

⒑陳良岡在02:10秒到03:14秒時仍站立在畫面後方,卻一直沉默盯著蔡曉凡坐位方向。

而站在畫面左方(陳良岡旁)的女同事,仍一直接聽電話並默默做自己的事。

至於畫面左下角之蔡曉凡始終坐著默默作自己的事。

⒒突然在03:15秒到03:18秒之間,陳良岡突然右手拿出相機,對著蔡曉凡坐位方向拍照,並同時調整拍照角度拍照數次。

約於03:20秒時收起相機。

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及其反面、第24頁、第30頁反面)。

惟經原審勘驗B 光碟之結果如下:在00:53至01:05秒間,陳良岡仍在畫面外接聽電話,只聽得到陳良岡講電話的聲音,但講話的內容無法聽出,隨後在01:06秒時,聽到陳良岡聲音說「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

此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3 頁反面),是就被告究係表示「像瘋婆子一樣」或「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為求慎重,即有究明之必要,以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羽柔上揭證述是否可採。

㈣經本院將A 、B 、C 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之用語為何,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A 光碟音訊檔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

A 光碟影音檔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

B 光碟影音檔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

C 光碟影音檔經聆聽分析結果,本局語譯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其前後語意連貫等語,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5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影音剪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當時係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而被告當時之位置幾近與陳羽柔平行,而站立於陳羽柔左方,視線朝向告訴人背面,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5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影音剪接鑑定書1 份所附之照片數幀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則被告有可能係向站立於被告右方之陳羽柔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亦有可能係向視線所望之告訴人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是以,被告是否係向告訴人表示「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等語,即屬有疑。

再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將A 光碟音訊檔及影音檔、B 光碟影音檔、C 光碟影音檔等4 個檔案,其中內含「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之語句,分別擷取4 個檔案中含該語句及其前後語句之音訊部分,經CTAudio 及GoldWave二套音訊編輯軟體,採聲頻過濾及提高音量處理模式後,新製8 個音訊檔案供本院聆聽確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其中1 音訊檔內容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其餘7 音訊檔內容均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就知道」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反面),堪認內容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之音訊檔應係法務部調查局擷取之內容較短,而無法呈現被告所述語話之全部內容,該部分不足採用外,餘內容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就知道」之7 音訊檔內容,當為被告當時表示之言語。

又被告於陳述「像曉凡就知道」後緊接表示「我也是跟你講剛剛那個態度而已」,亦據本院勘驗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職是,被告當時表示之言詞應為「也不會像這樣子跟你兇,不像有人像瘋婆子一樣,像曉凡就知道,我只是在和你講剛剛那個態度而已」,是從被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觀之,尚無從認定其係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像瘋婆子一樣,準此,告訴人及證人陳羽柔前述被告當時應係向告訴人陳稱「像瘋婆子一樣」等語,與客觀事證不服,自屬有瑕疵而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另請求以MD5 、SHA-1 、Encase等工具軟體,鑑定A光碟是否經變造、剪接或再造等語,惟本院認A 、B 、C 光碟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Amped Five Professional 影像鑑定檢視光碟A 、B 及C 視訊格式檔案。

以PotPlayer 影像播放軟體檢視光碟A 、B 及C 視訊格式檔案聲音內容。

其鑑定結果均認未經剪接或變造,有法務部調查局以104 年5 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影音剪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0頁),是上開A 、B 、C 光碟之視訊檔及影音檔均未經他人剪接或變造,業經本院認定無訛,今被告請求以不同之鑑定方法,鑑定A 、B 、C 光碟之視訊檔及影音檔是否經變造、剪接或再造之相同結果,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之重覆無益之調查,本院認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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