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5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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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李元凱原為新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祓公司」)之工程
  4. (一)李元凱於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小貨車搭載黃
  5. (二)李元凱另於同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小貨車搭載
  6. 二、案經「新祓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7. 理由
  8.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10.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三、又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
  12.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李元凱、黃俊明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14. (一)證人陳楙禎為「新袚公司」負責人,而被告2人原為「新
  15. (二)再「新袚公司」失竊不秀鋼鐵板一情,業據證人陳楙禎證
  16. (三)至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7. (四)另被告2人雖自承有於上述時間,載運工程施作回收之紙
  18.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19. 二、論罪科刑
  20. (一)核被告李元凱、黃俊明先後2次於上述時地,取走「新袚
  21.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2. (三)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23. 三、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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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凱
黃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元凱、黃俊明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元凱原為新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祓公司」)之工程組組長,黃俊明為「新祓公司」之司機(已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同年月20日離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李元凱於同年5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小貨車搭載黃俊明,一同進入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廠(下稱「京元公司」),竊取「新祓公司」所有為承作工程而放置在「京元公司」之不鏽鋼鐵板1塊,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駕車離去。

(二)李元凱另於同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小貨車搭載黃俊明,一同進入「京元公司」,竊取「新祓公司」所有為承作工程而放置在「京元公司」之不鏽鋼鐵板1塊,得手後,亦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駕車離去。

嗣經「新祓公司」代表人陳楙楨發覺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祓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新袚公司負責人陳楙禎、證人即宗德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禾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陳楙禎、呂禾守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證人陳楙禎、呂禾守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楙禎、呂禾守分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李元凱、黃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元凱、黃俊明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被告李元凱辯稱:伊因為前一天伊與黃俊明在裡面工作,東西疊不回去要跑第二趟,伊想說時間已經晚了,隔天再來,所以伊隔天才會找黃俊明去搬,載走的東西有紙箱內含螺絲、塑膠布、鐵皮、膠膜等物品,沒有載白鐵去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本院卷第94頁);

被告黃俊明辯稱:因為組長即李元凱叫伊載,伊就去載,載出去的東西是工作用的東西及垃圾,沒有載鐵板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

經查:

(一)證人陳楙禎為「新袚公司」負責人,而被告2人原為「新袚公司」員工,分別擔任組長、司機職務,嗣被告李元凱於103年6月24日離職,被告黃俊明於同年月20日離職一節,業據被告李元凱(見偵卷第22頁)、黃俊明(見偵卷第32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楙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新袚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02至103頁)、被告2人之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

又「新祓公司」因承作設址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之「京元公司」工程,而購買大量之不鏽鋼鐵板放置在「京元公司」方便施作一情,復據證人陳楙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27至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祓公司」副理賴建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買的不鏽鋼鐵板,在京元公司竹南廠的大概近1千片左右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復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

(二)再「新袚公司」失竊不秀鋼鐵板一情,業據證人陳楙禎證述:自102年11月初開始在「京元公司」進行機台搬運工程時,為方便工程施作,在搬運路線舖設不鏽鋼鐵板,最少要將近1千片在那邊;

是103年6月發現不鏽鋼鐵板失竊,才開始清點、追查,失竊時間自103年1月至103年7月,李元凱、黃俊明於103年5月10日、同年6月8日有不正常進出「京元公司」之情形,依監視器畫面發現李元凱、黃俊明2人係行竊之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5至17頁、第18至20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7至34頁背面),核與證人賴建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新袚公司」放置在「京元公司」竹南廠之不鏽鋼鐵板有失竊情形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2人進出京元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45至82頁)、盤點明細表(見偵卷第52頁)、京元電子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0至46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李元凱有駕駛小貨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分別於103年5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至3時4分許止,及於103年6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起至3時32分許止,先後2次一同進入京元電子公司竹南廠內等情,亦分據被告李元凱(見偵卷第23、24頁、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黃俊明(見偵卷第33、34頁、第77頁背面至78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供承在卷。

又被告2人於103年5月10日及同年6月8日下午進入「京元公司」竹南廠時,所駕自用小貨車車斗均並無搭載物品,然於103年5月10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於103年6月8日離去時,車斗有搭載一白色長形物品與1個紙箱一節,亦有「京元公司」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0至46頁)。

基上所述,足認證人陳楙禎上揭證述顯非無據。

(三)至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2人上揭時間,先後二次以小貨車載運白色長形物品,係鐵板,並非塑膠布一節,業據證人陳楙禎於偵查中證稱:(偵卷第46頁)103年6月8日貨車上裝的東西,白色的是不鏽鋼鐵板,是白鐵標準3mm,伊很確定,至於旁邊的箱子裝什麼伊不曉得;

(偵卷第42頁)103年5月10日貨車上也是載鐵板,規格看不出來,但是是「新袚公司」的不鏽鋼鐵板,全「京元公司」只有我們有鋪不鏽鋼鐵板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不鏽鋼鐵板,不可能是塑膠布,因為塑膠布一定是一整捲的,整捲捆起來的,如果收起來的話也會一陀,不會這樣一塊平整,而且塑膠布是透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明確。

核與證人即「新袚公司」副理賴建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揭照片上貨車載的物品)塑膠布不可能會這麼平,回收的塑膠布很薄,跟紙張差不多,厚度只有0.05(公分),收起來不可能疊這麼整齊,塑膠布會飛,一定要打包起來,會折疊,但不可能直接外露,都會用袋子裝起來,可能丟垃圾袋;

因為太薄、太輕,車子在開的話會飛走,不可能這樣子直接丟在貨車上,如果整個直接丟的話一定是整球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相符,足證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先後二次以小貨車載運之白色長方形物品不可能為回收之塑膠布已明。

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新袚公司」之員工陳新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塑膠布都是由固定一個人負責在收的,因為塑膠布很髒,上面會有膠帶,竹南廠那裡的塑膠布都是載回公司,由「阿順」集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可知,在「京元公司」之塑膠布必須載回「新袚公司」統一處理,自不可能任由被告2人隨意載出「京元公司」自行處理。

故被告2人辯稱渠等載出「京元公司」之長形物品為塑膠布一節即無足採。

2、又依卷附之被告2人進出「京元公司」資料所載,渠二人於103年5月10日及103年6月8日,均係「新祓公司」未安排工作之假日時間進入「京元公司」;

且星期日「新拔公司」每個人皆輪休一節,亦據證人陳楙禎證述無誤(見偵卷第16頁);

且據證人陳楙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是假日的話一定是有加班,一般加班是公司這邊會通知他們,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去做,因為他們連上班都不正常了,怎麼可能會利用假日去做事情,公司沒有員工會因為上班的時候工作沒有做完,自己利用假日去把工作做完,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

參以被告李元凱供述:103年2月13日曾與黃俊明一起進入「京元公司」簽工作確認單,然後一起離去,在外面閒晃直至下班時間17時才回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黃俊明供述:103年2月13日曾與李元凱一起進入「京元公司」簽工作確認單,然後一起離去,在外面閒晃直至下班時間17時才回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李元凱、黃俊明二人均會有在上班時間不工作,反而跑去外面閒晃之情形,核與證人陳楙禎證述「他們連上班都不正常了」一節相符,故本院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元凱、黃俊明係對工作認真負責之人,從而,自難認被告2人會於本案103年5月10日、103年6月8日等非上班時間之例假日,會主動前往「京元公司」擦地板、收拾垃圾,是以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既非因公司安排工作,亦非係主動前往「京元公司」竹南廠擦地板、收拾垃圾,則其等顯非基於正當之動機進入「京元公司」竹南廠,益徵證人陳楙禎證述被告2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新袚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板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3、又證人陳新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沒有載完的時候就要去載回來公司,比方說星期五我們做的很晚了,東西載不完,星期六值班的人就要去載回來公司,因為東西亂七八糟丟在科技公司,如果別人照相,一罰就是1、2萬元,罰是罰在我們身上;

值班人員是3個組在輪流值班的,1組輪1個星期,但是這種情況很少,比方說星期五做到10、11點,東西載不完,明天還是要去載,要不然丟在那裡會被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正面),雖提及必要時,「新袚公司」人員會於假日時,前往「京元公司」竹南廠清除垃圾、整理環境,但其同時亦提及係由排班之人員處理,亦非「新袚公司」之員工自行前往處理,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尚無據此即遽認被告2人於上述時地,非正常進入「京元公司」竹南廠係為清理環境,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4、至證人呂禾守雖證述:有見過李元凱,他有至宗德環保有限公司變賣紙箱、廢鐵等物,價值性較高的物品像白鐵等人,會登記,公司沒有此部分的登記資料,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時間;

沒有見過黃俊明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第87至88頁、93至94-1頁,並有新竹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2頁);

然證人呂禾守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證人被告2人並未變賣不鏽鋼鐵板給宗德公司之消極事實,尚無從據此回推被告2人並未取走「新袚公司」所有之不鏽鋼鐵板之事實,故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另被告2人雖自承有於上述時間,載運工程施作回收之紙板、螺絲等物品去變賣;

且證人陳楙禎亦證稱:拆卸或安裝工程剩餘的小東西或廢棄物,一般都會載回公司,等量多的時候再一起載到資源回收場去賣,款項歸公司給員工當福利金,沒有設帳戶,一定是做好之後集中,集中到一個量的時候才會拿出去賣,賣掉以後錢會交給公司會計這邊保管,主要都是買飲料,冬天買外套,錢的用途是我在決定,要經過我同意才可以使用,就我所知,沒有發生過員工自己把這些東西載出去賣,然後自己把錢收起來拿來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惟查:1、據證人陳新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以前在「新袚公司」時,去做拆除設備工作後會有紙和螺絲,就直接載去資源回收場賣掉,賣得的錢就拿去買飲料,比方說10個人去做,賣完後就買飲料來給大家喝,有時候貨品比較多的時候,載過去的人就會去買一瓶保力達B或是檳榔給大家吃。

有時候在工地時就載去賣了,並不是一定要先載回公司然後才載出去賣。

在「新袚公司」那麼多年,大部分的處理方式都是如此。

公司並沒有規定可不可以賣,但我們老闆人很好,不會去計較這幾百元,我們老闆在2008年金融風暴時也沒有裁員,他每個月也都有發給我們薪水。

我們經理也曾經跟我們說過假日值班人員要整理環境,整理好後買一些飲料回來。

直到2個月之前我們公司有貼公告出來,說現在這些東西不能再賣了,因為要將單子拿回來,比方說你賣了300元,就要叫資源回收廠開單子,錢也要繳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44頁);

及證人賴建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89年時有收集紙板、廢鐵回收拿出去賣,因為老闆說反正我缺錢,這些可以當油錢。

之前老闆同意載去回收的人可以自己保有那筆錢,後來經理看了不滿意,要求錢要繳回公司,所有人都是如此。

廢棄物處理都要經過老闆同意,只是有時可能當下現場會直接問,然後回報公司。

陳新華所述是他所看到的沒錯,但是他不瞭解,因為他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

一定要經過老闆跟他女兒同意才可以,有時他們做的比較累的話,經理可能同意他們去賣,但還是會回報,經理可以先同意是因為老闆對員工比較好,他看大家辛苦,去買個飲料喝,一般員工沒有看到請示的過程就誤以為不用經過同意就可以處理,一般是由組長或當下要賣的人去請示。

今年1月有要求連垃圾都要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48至51、54至55頁)。

可知,「新袚公司」之資源回收變賣及所得配用方式,證人陳楙禎與陳新華、賴建同均有不同之認知,則被告2人縱有於上述時間,將回收之紙板等物變賣,是否明知不得擅自變賣,而基於不法所有之認知所為,即非無疑。

2、又證人賴建同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自89年開始,所有廢棄物處理都要事先經過老闆、老闆女兒或經理同意云云,已如前述。

然此與證人陳新華證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情況是工作完成後可由參與工作者直接將回收物賣掉,將所得金錢用以購買飲料、保力達B或檳榔等消費物品,及被告2人辯稱:自己拆的自己可以拿去賣等語均有不符。

且證人賴建同亦證稱一般員工看到的是像證人陳新華所述不須事先請示上級同意沒錯,故證人賴建同與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人所為相異陳述,應以證人陳新華及被告2人所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陳新華與賴建同皆證稱新祓公司於104年1月間有貼出公告要求要將回收物繳回公司,不可再私下拿出去賣,雖證人賴建同證稱此次公告係針對垃圾,因其他回收物公司原即規定須經老闆同意方可自行處理云云,然垃圾並無經濟價值,證人賴建同此部分所述顯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應以證人陳新華所述較為可採。

故若非「新袚公司」員工確有證人陳新華與被告2人所述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公司自無必要再行公告要求員工不得自行處理。

則由上開說明堪認「新袚公司」原確有由員工自行處理工作產生回收物之慣行無誤。

故縱令被告2人有上揭變賣「新袚公司」資源回收物之情況,然因「新袚公司」前有由員工處理工程施作之資源回收物之習慣,被告2人縱有將塑膠布、紙箱等回收物載運至資源回收業者處販賣之事實,亦因主觀上認為參與工作者確有處分工作所產生回收物之權利,而難認渠等具有竊盜之犯罪故意,況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凱、黃俊明先後2次於上述時地,取走「新袚公司」所有不鏽鋼鐵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間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新袚公司」為進行機臺搬運工程而交付之感應卡,先後2次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新袚公司」所有之財物,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考量本案「新袚公司」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對於「新袚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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