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47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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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傑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原係朋友關係,丁○○曾因購車貸款而於民國97年間向粘永隆借款5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予粘永隆供擔保,惟丁○○並未如期清償票款,粘永隆為催討債務,認為友人乙○○(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緝中)甫出獄,得以暴力方式使人心生畏懼向丁○○催討,乃委託乙○○出面索討債務(粘永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

乙○○於受託後,因知悉甲○○認識丁○○,乃向甲○○查詢丁○○之連繫方式,甲○○雖因與丁○○係屬舊識而不願直接參與犯行,惟仍貪圖事後分紅而基於幫助乙○○、戊○○(所犯恐嚇取財罪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知悉上揭借款僅5萬元,但乙○○等人欲向丁○○要求20萬元,仍將丁○○之電話、工作地點、住址告知乙○○,經乙○○復向不知情之丁○○前妻丙○○確認無誤後,乙○○、戊○○即於101年12月15日,前往丁○○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住處,找丁○○索取款項,丁○○在家中二樓不願出面,乙○○、戊○○2人乃向丁○○之祖母揚言稱:渠等是剛關出來之兄弟,要求丁○○儘速出面解決等語,丁○○因而心生畏懼,隨即下樓與乙○○、戊○○前往丁○○住處附近、址設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號之便利商店談判,乙○○、戊○○明知丁○○與粘永隆僅有前開5萬元債務糾紛,竟要求丁○○必須另行開立每張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4張共計20萬元,丁○○因恐懼乙○○等人繼續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騷擾,危害其與家人之安全,因而簽立上揭本票予乙○○,並約定先於次月發薪時,繳交3萬元,再於次年初領取年終獎金時繳付5萬元,餘款則以每月1萬元繳清,待繳清後始歸還前開本票。

嗣乙○○單獨於102年1月8日晚間某時,與丁○○相約於上開便利超商向丁○○收取3萬元,且歸還丁○○面額5萬元本票1張,並再要求丁○○另開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

嗣經警據報後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乙○○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前述由丁○○另行開立之本票正本3紙(票號分別為CH826128、CH82612 9、CH826 131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2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後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丁○○係相識多年之朋友,並未提供丁○○之相關連絡資料予乙○○,事後亦未分得任何報酬,乙○○係透過丁○○之前妻丙○○取得丁○○地址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就同案另經起訴判決之其他6件犯行均已承認並撤回上訴,惟獨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若非因被告確未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何須僅就此部分予以否認,足見被告所辯非虛等語。

惟查:

(一)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丁○○之父黃丁元、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粘永隆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票號分別為CH826128、CH826129、CH826131號,面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2萬元之本票3紙、載有丁○○工作地點之便條紙1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得悉乙○○自丁○○處取得3萬元後,亦曾多次以電話與乙○○連繫要求其好好處理被告應得之分紅部分,否則要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全盤抖出等情,此亦有相關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存卷可據,再者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亦再次坦認確有幫助將丁○○之電話及住址提供予乙○○,亦有該上訴理由狀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未提供丁○○之相關連絡資料予乙○○,乙○○係向丁○○之前妻丙○○訊問丁○○地址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供丁○○之連絡資料予乙○○一節,業據被告迭次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狀中坦認不諱,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已如前述,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乙○○曾以電話向其詢問丁○○之地址等情,惟證人丙○○之前開證詞僅足證明乙○○曾另向丙○○詢問丁○○之地址,與被告曾提供乙○○關於丁○○之連絡資料一事,彼此並不衝突,可以同時並存,尚不足以反證被告並未提供丁○○之連絡資料予乙○○,基上,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核屬犯後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

(三)本件被告提供丁○○之相關電話、工作地點及住址等資料予乙○○之行徑,已對乙○○、戊○○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被告未對丁○○實施恐嚇行為,亦未參與收取恐嚇所得財物,惟其事前明知丁○○僅負有5萬元之債務,卻於事後多次以電話向乙○○索取分紅,已見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貪圖事後分紅而基於幫助乙○○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自難辭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另依本案全部卷證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係與乙○○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從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共同正犯,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所適用之恐嚇取財法條相同,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

另被告前曾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應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行,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具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揭幫助行為係對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危害之程度相對較低,且並未因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獲致犯罪利益,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時及上訴理由狀中坦承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前開犯行,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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