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加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加修(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提出「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4月將前揭書狀函轉原審法院,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因身體不舒服前往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有向原審庭呈之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亦因感冒到住家附近藥房購買成藥,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普拿疼加強錠、友露安、國安感冒液、治痛單等成藥,而上開成藥的成分均含有caffine(咖啡因),故被告很有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又沒有經過確認檢驗,因而被誤判呈陽性反應。
再者,尿液鑑定書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絕對的拘束力,故本案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書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法院判決之結果,法院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
且單瓶尿液鑑定結果,如何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又原審係將被告遭採取之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被告已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求發現事實,原審應將被告尿液另送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公立醫療院所再複驗一次,以昭公信,原審對此卻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判處被告罪刑,顯於法有違。
為此狀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經轉送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原判決已詳為參酌案內所有證據,逐一敘明其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該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至4頁)。
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是本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尿液鑑定書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絕對的拘束力,故本案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真相,不得僅以鑑定書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法院判決之結果,法院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之部分上訴理由,徒係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單憑空詞再事爭執,顯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㈢部分,亦先後依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陳威申診所病歷表、林新醫院104年2月1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病歷、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1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而分別認定【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則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那段期間我身體不舒服,有吃斯斯鼻炎膠囊、普拿疼加強錠、友露安、國安感冒液、治痛單等,也有去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院拿藥服用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服用該等藥物,又上開藥物均可由坊間藥房購買取得,屬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可知,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服用該等藥物亦與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關,故其上開所辯均無法採信】等理由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10行至第4頁第18行)。
原審此部分採證認事,同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已逐一剖析、比對,並為相關之說明。
從而,被告前揭所據為上訴之「被告於103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因身體不舒服前往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院就醫」「亦因感冒到住家附近藥房購買成藥,有服用斯斯鼻炎膠囊、普拿疼加強錠、友露安、國安感冒液、治痛單等成藥,而上開成藥的成分均含有caffine(咖啡因),故被告很有可能係服用上開藥物,又沒有經過確認檢驗,因而被誤判呈陽性反應」「單瓶尿液鑑定結果,如何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上訴理由,係徒執陳詞,對原審已經明白認定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同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㈣至於,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係將被告遭採取之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然被告已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求發現事實,原審應將被告尿液另送請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公立醫療院所再複驗一次,以昭公信,原審對此卻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判處被告罪刑,顯於法有違乙節。
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104年1日28日行準備程序時,僅有向原審法院請求調查其至陳威申診所及林新醫院就診時所拿藥物為何一事,原審法院亦已依被告所請,分別發函上開單位請求檢送被告其就醫當時之病歷及處分箋過院參辦,上開單位復已分別檢送被告相關病歷等資料予原審法院。
嗣原審法院乃又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查明如服用上開單位檢送之領藥單據或急診病歷醫囑單上所示處方藥物後,尿液檢驗是否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已函復原審法院並說明上開函詢事宜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函(稿)、上開單位檢送被告相關病歷等資料,以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函分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第26至28頁背面、第35至47頁、第55至58頁、第61至同頁背面)。
迄至原審法院104年4月1日審判期日,原審法官向被告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被告係答稱:「無。」
一情,亦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同頁背面)。
由上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曾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聲請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另送其他檢驗機構進行複驗,加以原審依據卷內資料,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業如上述,則原審自無再將被告尿液送交其他檢驗機構進行複驗,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具調查必要性之事項未為無益之調查,亦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不合。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乃徒憑空言,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均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