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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判決被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於本件雖均不構成累犯,原審仍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予與適當之科刑,本件被告除坦承犯行外,尚無足以減輕之事由。
原審僅科處拘役肆拾日,顯有輕縱之處。
為期量刑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
關於原審量定之刑,已於判決理由詳載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責;
(2)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另於93年間至103年間,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
(3)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紀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前開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非構成第一審判決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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