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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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 1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正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2 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街0 ○0 號前,見羊瑞華所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處,置有白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華碩牌咖啡色平板電腦1 臺;

及紫色PUMA運動包,內含現金11萬3000元、郵局存摺、提款卡3張、身分證 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後,徒手竊取羊瑞華所有之前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 1個後逃逸。

嗣羊瑞華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得上開曾正輝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曾正輝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正輝,矢口否認有前揭之竊盜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伊母親的,伊停放在竹山工業區的工廠裡面,工廠裡面的同事、老闆和伊都有在使用,伊原本住在竹山工業區的工廠裡面,102 年農曆過年完伊就離開工廠到臺中住,過年完後伊的機車鑰匙、皮包、手機都在竹山工業區工廠附近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及伊根本就沒有偷告訴人的錢,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沒有見過告訴人的那些東西,伊家裡本身有問題,工作不順,都靠朋友接濟伊,伊沒有做過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頁)置辯。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羊瑞華於102年2月23日20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前,該機車腳踏處置有白色手提包,內含現金16萬元與華碩牌咖啡色平板電腦 1臺;

及紫色PUMA運動包,內含現金11萬3000元、郵局存摺、提款卡3張、身分證 1張、健保卡3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上開白色手提包及紫色運動包遭頭戴黑色、有護目鏡之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所竊取等情,經證人羊瑞華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然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被告母親劉津合名下,於 102年1、2月間被告在竹山工作,故車輛皆係被告在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下稱179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劉津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並有 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堪認上開機車於 102年1、2月皆係由被告使用。

又就於本案發生時即102年2月23日,上開機車被告有無借與他人使用乙節,證人吳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案發生時,警方通知你時,他是否在你那邊工作?)那段期間,五點以前他都在那裡工作,五點以後,他就下班了」、「(問:他是不是當時有騎乘一輛機車?)對」、「(提示警卷第10頁,問:被告騎乘的機車是否就是這部?)好像是」、「(問:你有無向被告借過這部機車騎過?)晚上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的那天,你有無向被告借用這部機車騎乘?)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當天,被告有無上班?)當天有上班,之前也有上班,警察通知我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吳忠彥於原審審理時已清楚陳述其於102年2月23日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機車。

是由上開機車於 102年1、2月時皆係被告在使用,證人吳忠彥亦證述於102年2月23日當日其並未向被告借用機車等節觀之,足認102年2月23日使用機車者應僅為被告1人。

㈢又證人吳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在你們工廠工作,住在何處?)他本來住在外面,我說工廠有房間,可以來工廠居住」、「(問:警察通知你當天,那時被告是住在工廠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由證人吳忠彥證述可知102年2月23日被告尚住在工廠內;

復證人羊瑞華於上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 1個遭竊後,隨即至警局報案,而警方依據調閱監視器得知車牌號碼,及詢問證人劉津合後,於同日21時至竹木藝工廠,發現上開機車確實停放於工廠車棚內,排氣管跟引擎尚有餘溫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柯振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派出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是由上開機車排氣管及引擎經警於102年2月23日21時許(即案發後不久)觸摸尚留有餘溫一節觀之,顯係剛使用結束不久,而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尚住於工廠內,且當天使用機車者亦僅可能為被告 1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實於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證人羊瑞華之上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 1個後即返回工廠,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工廠前隨即離去。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102年2月23日那天伊已經到臺中了,伊記得當天上午在吳忠彥親戚那邊打牌,其他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然被告於偵查時係稱:大概102 年3月底4月初因為機車鑰匙掉了,機車無法使用就一直停在竹山的工廠那邊,後來伊就沒有使用該機車,也不知道那台機車後續的處理情形,就去高雄工作等語(見 179號偵卷第8頁),被告就其102年 2月23日當天究竟是離開南投至臺中抑或高雄,有交代行蹤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況證人吳忠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察通知你之後,被告後來有無來上班?)沒有」、「(問:警察通知你當天,被告有無上班?)當天有上班,之前也有上班,警察通知我之後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亦證述於案發當日被告尚有至工廠上班,係於案發後始未至工廠上班,則被告辯稱於案發前已至外縣市工作乙節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102年2月23日當天伊父來竹山看伊,伊之父有事,伊就不上班了,伊沒有跟吳忠彥辭職或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與一般人若有其他工作考量而要離開現職,理應會先知會老闆之常理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係畏罪心虛而離開;

且就被告辯稱機車鑰匙遺失,故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工廠乙節,依照一般常理,機車係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且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一般人於機車鑰匙遺失後,正常反應應係急於找尋可配鎖之鎖店,被告於上開機車鑰匙遺失後,竟直接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工廠而未做任何處理,亦與常情不符。

況綜如被告所述,於該段期間已離開南投至臺中工作,然依照現今社會個人習慣,遷移至他處工作時,必定將原先代步用機車以騎乘或託運方式移動至新的工作處所,而非如被告於上開機車鑰匙遺失後,即將上開機車置於工廠,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一般常情未合,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其父曾木川,以證明案發當晚8、9時許其父有與其見面一情。

然經本院審理時提訊證人曾木川確結稱:伊平常到竹山是小學生下課的時間,大約下午4、5點,且見到孫子就離開,伊沒有印象曾經到竹山等到天黑8、9點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04年8月 4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曾木川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所辯不符,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堪認被告於102年2月23日20時許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見證人羊瑞華停放於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前之機車腳踏處置有上開手提包與運動包各 1個,即於徒手竊取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被告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知端正行止,竟因一己私慾,無故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所竊取者為被害人工作及家庭所保管之財物,所竊取金額高達27萬3000元,案發後造成被害人莫大痛苦,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所用之手段,復被告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猶否認犯行,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且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援引被害人羊瑞華請求上訴書意旨,認被告曾正輝上開竊盜犯行,導致告訴人羊瑞華婚姻破裂,小孩由告訴人獨自扶養,且被告毫無悔意,原審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輕云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事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法院量刑已屬非輕,應予維持。

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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