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3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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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玉華與其母張素珍(所涉恐嚇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張幸如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拍賣程序,拍得上開建物,並定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進行點交。

詎潘玉華因不滿張幸如標得上開建物,其及家人出入將需經張幸如開門始能通往適當之聯絡道路,將造成其及家人出入通道不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以左手接續掌摑張幸如右臉頰數下,致張幸如受有右臉右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幸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潘玉華,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幸如( 下稱證人張幸如) 發生爭執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並無動手毆打證人張幸如,當天房子要點交,有很多人在現場云云。

經查:⒈證人張幸如確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54分許,前往豐原醫院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右臉右耳挫傷,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10分許離院等情,有該院103 年1 月13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足見證人張幸如確有於案發當天下午即至豐原醫院就診,且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動手毆打證人張幸如乙節,業據證人張幸如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第一位到達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場處理時,證人張幸如有說被打臉部,哪一邊臉部伊已無印象,但伊記得證人張幸如有說被打,伊向證人張幸如說被毆打可以去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 ,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證人張幸如所提錄音檔,確認證人張幸如於錄音檔第00:55至00:56處,有稱「你打我,你實在是很不要臉」之情,及錄影檔,於時間軸第00:02至00:08處,證人張幸如有稱:「她打我巴掌啦」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第60頁反面)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證人張幸如為傷害行為,並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當天點交有很多人在場,故伊沒有動手打證人張幸如云云,惟依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足證當天確有多人在場,職是,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洵非可採。

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同日內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對證人張幸如出手摑掌數次,係基於同一傷害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證人張幸如間係鄰居關係,被告出手攻擊證人張幸如成傷,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證人張幸如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另參以證人張幸如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又被告所居住之處所,出入較為不便,需經證人張幸如開門始能通過乙節,除據被告迭辯在卷外,復有證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打110 報案,內容大部分是因為他們家門還是出入的路被堵住,沒辦法出去;

伊去處理的二次,都必須要經過證人張幸如開門,伊才能夠進去,如果證人張幸如沒開門,伊就無法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顯見被告此部分就犯罪動機所為陳述,尚屬可信。

故衡之事發當時正值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拍賣而點交,於此所有權瀕臨喪失之際,復因該屋遭拍賣後,將使其出入通道造成不便,因此發生齟齬爭執而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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