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5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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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頤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751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頤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頤恩與李文毅之前妻江麗君同任職於址設台中市○區○○路00號凱儷舞廳,陳頤恩擔任大班之工作。

陳頤恩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53分許,見江麗君之客人掉落行動電話在凱儷舞廳,遂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麗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請江麗君轉告其客人掉手機一事,但為李文毅所接聽,陳頤恩隨即掛斷電話;

之後李文毅乃自同日凌晨2 時54分許起至3 時16分許止,持續以上揭行動電話撥打陳頤恩之行動電話多通,並與陳頤恩發生爭執;

李文毅遂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載友人李育誠至凱儷舞廳門口,指名欲找陳頤恩,陳頤恩見李文毅於凱儷舞廳門口遲遲不肯離去,乃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客、另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客及不知情之凱儷舞廳經理鄭振興之陪同下至門口與李文毅見面。

嗣因陳頤恩與李文毅發生口角,李文毅下車後,陳頤恩與前述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共同基於普通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前述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與李文毅發生扭打,李文毅不敵遂遭壓制並往凱儷舞廳地下室方向繼續毆打,陳頤恩並於李文毅遭綽號「阿勇」等人壓制時,徒手毆打李文毅臉部數下;

因致李文毅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

且綽號「阿勇」等人於毆打李文毅之過程中,並將李文毅當時戴在臉上之眼鏡損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毅。

嗣經李文毅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文毅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陳頤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1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到凱儷舞廳門口找被告時,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客有聽到被告與證人李文毅在電話中的爭執,遂陪被告一起上去看看;

當時證人李文毅下車要打伊時,伊自然出手反擊,另2 名男子即出手毆打證人李文毅,在該2 名抓住證人李文毅時,伊有打證人李文毅耳光數下等事實,惟辯稱:伊反手打證人李文毅的臉後,經理即證人鄭振興就跟伊說樓下有客人,把伊帶下去,後面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客人「阿勇」聽到伊與被告大聲在吵,便叫另一名客人主動隨伊出去,證人李文毅看到伊(身上掛有名牌)便下車,拳頭往伊頭部揮來,綽號「阿勇」等2 人見狀即向前替伊擋拳,接著雙方便扭打起來,證人李文毅不敵「阿勇」2 人,所以才會被打受傷,現場還有很多人圍觀;

他們雙方在扭打時,路人開始圍觀,他們邊打邊跑進公司,公司鄭經理等人就出來勸架,但伊因氣不過,所以趁「阿勇」他們將證人李文毅壓在地上時,用手打他臉部2 下。

於偵查時供稱:證人李文毅跟一個朋友來舞廳,他的朋友開車,到了以後就叫經理來叫伊,後來兩個客人就跟伊一起出去找證人李文毅,一個叫阿勇,一個伊不知道名字。

出去後證人李文毅一直嗆聲,我當時在車外,就叫他下車說。

證人李文毅下車後就衝向我作勢要打我,我那兩個客人就出來抓住他,開始打證人李文毅,伊在他們打證人李文毅時,有過去用手打證人李文毅臉3 下,後來地下室有客人在叫,伊就先回去地下室了等語。

嗣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亦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

可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證人李文毅於上揭時間到凱儷舞廳找被告時,伊有與兩名客人一起出來,與證人李文毅發生衝突後,該二名客人有出打毆打證人李文毅,且期間被告亦有出手毆打證人李文毅臉部之事實。

㈡核與證人李文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上揭時、地與證人李育誠前往凱儷舞廳時,有遭被告及其他人毆打,並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大致相符;

且與證人李育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證人李文毅有在上揭時、地遭人毆打等情相符;

及證人即凱儷舞廳之經理鄭振興於偵查時證述證人李文毅、李育誠於案發時有到凱儷舞廳找被告,伊跟證人李文毅說被告在忙,但證人李文毅不走,說要跟被告當面把話說清楚,後來被告有上來,講了2 、3 句話後,發生爭執,好像舞廳的客人有打到證人李文毅2 人等情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李文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

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李文毅當時確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

又證人李文毅在被毆打之過程中並造成當時所戴之眼鏡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亦據證人李文毅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證人李文毅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眼鏡是被打到眼睛流血,然後就發現眼鏡壞掉了;

與證人李育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李文毅的眼鏡算是被人家打,然後破掉,證人李文毅後來有再去重新配眼鏡等語相符。

而查證人李文毅當時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臉部之傷害,可認眼睛部位確有遭人毆打,而一般戴眼鏡之人,受此毆打致眼鏡掉落毀壞,應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李文毅、李育誠此部分證述之情節,亦屬可採。

是證人李文毅於被毆打時,其當時所戴眼鏡確亦同時遭人毀損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證人李文毅雖於偵、審時另證稱其當時被人拖到地下室,被一群人約有十七、八人毆打,被拖進去地下室打了5 、6 分鐘。

證人李育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有七、八個人拿鋁棒往證人李文毅的頭、身體一直打,證人李文毅除在門口被打外,又被人抬下去地下室,被人用鋁棒打身體及頭部很多下,很多人去打證人李文毅,其無法計算等情。

然查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查本案證人李文毅受傷後,經醫師診斷結果,係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臉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已如前述;

可認證人李文毅所受傷害部位除雙手多處擦挫傷外,其餘均集中在頭、臉部;

而證人李文毅證述其遭十七、八人持續毆打,證人李育誠證稱證人李文毅遭七、八個人以鋁棒毆打,則究竟是十七、八人或七、八個人,二者之差異甚大;

且如證人李文毅確遭十七、八個人持續毆打5 、6 分鐘,或如證人李育誠所言,遭七、八個人用鋁棒打證人李文毅身體及頭部很多下,甚至無法計算,則證人李文毅之身體部位豈可能毫無傷害,可認證人李文毅、李育誠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誇大之詞,當不可採信。

及證人鄭振興於偵查時雖未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證人李文毅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有打證人李文毅等情,顯與被告上開自白之情節不符,且證人鄭振興於原審亦證稱因為當時真得蠻混亂的等語,是其所證沒有看到被告打證人李文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打完證人李文毅,證人鄭振興就跟伊說樓下有客人,把伊帶下去,後面綽號「阿勇」等人與證人李文毅是否繼續打其就不知道了等語。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本案被告與證人李文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後,乃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一起出去,在與證人李文毅發生扭打時,被告不但出手反擊,且於另2 名男子出手毆打證人李文毅,而抓住證人李文毅時,被告並出手打證人李文毅耳光數下,顯可認被告與該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

被告雖辯稱其打完證人李文毅耳光後即因另有客人而下樓,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經明確供述其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出來後,證人李文毅看到伊便下車,拳頭往伊頭部揮來,綽號「阿勇」等2 人見狀即向前替伊擋拳,接著雙方便扭打起來。

他們雙方在扭打時,路人開始圍觀,他們邊打邊跑進公司伊因氣不過,所以趁「阿勇」他們將證人李文毅壓在地上時,用手打他臉部2 下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警詢時之陳述大致正確,可認並無被告所辯其打完證人李文毅耳光後即下樓而離開現場,不知其後所發生何事之事實。

而該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之所以與被告一起出去,係因聽聞被告與證人李文毅在電話中爭執,始陪同被告一起出去,顯係為被告出頭,被告既同意該2 人為其出頭,且於該2人與證人李文毅扭打時,復出手打證人李文毅之耳光而參與傷害行為,縱其打完耳光後即退在一旁,任由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繼續毆打證人李文毅,亦應認係利用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人之行為,以達其繼續毆打傷害證人李文毅之犯罪目的,依前揭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被告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與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在傷害證人李文毅之過程中,因毆打證人李文毅之頭臉部位,造成其當時所戴之眼鏡損毀,致令不堪使用,則被告所為普通傷害及毀損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或共犯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普通傷害與毀損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部分,其中傷害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屬同一事實;

另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稱被告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當時除造成證人李文毅眼鏡毀損外,並造成證人李文毅之衣物損壞等。

然查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李文毅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被毆打之過程中,造成其所穿之牛仔褲的褲管及膝蓋磨破了,惟並未提出該破損之牛仔褲證明,且與其在偵查時稱是衣服破裂不符(見證人李文毅提出民事補證狀,第839 號他(影)卷第10頁);

又證人李育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沒有注意到,不知道證人李文毅的上衣或褲子是否有破等語;

而證人李文毅遭毆打後,所受傷害已如前述,可認其下肢並未受傷,果如證人李文毅在原審所證,其當時所穿牛仔褲的褲管及膝蓋都磨破了,應無可能下肢未有受傷之情形。

是尚難僅依證人李文毅在原審關於此部分指述之情節,即遽認證人李文毅當時除眼鏡被毀損外,另有褲子亦遭毀損之事實,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即有未足,且未經起訴,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原判決認被告僅須就其徒手毆打李文毅之臉部5 、6 下,致李文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部分,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負共同責任;

且未就被告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證人李文毅之眼鏡部分,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就被告與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所實行之全部犯行,負共同之責任,非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高中畢業,於凱儷舞廳擔任大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本案肇因於被告撥打江麗君之行動電話,但為證人李文毅所接聽,被告掛斷電話後,證人李文毅持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多通,因而發生爭執;

證人李文毅遂前往凱儷舞廳門口指名找被告,被告在綽號「阿勇」等2 名男客之陪同下出去與被告見面,始發生本案之傷害行為,其主被動間之情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非甚為惡劣,又造成證人李文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未與證人李文毅和解而賠償或補償其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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