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6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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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洪豪智雖辯稱:「我在民國101年的時候很正常的跟琦玉公司叫貨而且貨款都可以如期的付完,這次狀況是琦玉公司在4月8日停止我的代理權,並叫我要1次付完102年1到4月份的貨款,若是按照原定的付款模式,就是1月份的貨款是在4月底付清,我就可以如期償還。」

云云。

原審判決又僅以證人陳虹於偵查中之證詞即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被告從未提出諸如契約等之書面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且聲請人亦否認有此約定,而證人陳虹僅係證述被告有無付款及欠款狀況為何,對於兩造間之交易約定並無所知,其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聲請人間有3個月後付款之約定,況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被告之付款紀錄」,其中顯示被告並非每月固定付款,是若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則被告於102年1月應支付101年10月之貨款,102年2月應支付101年11月之貨款,102年3月應支付101年12月之貨款,然該期日內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付款事實,證明其所辯顯無可採,原審判決未察,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㈡另由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存摺影本觀之,被告於該帳戶內之金錢向來不過區區數萬元而已,而被告積欠告訴人之貨款則有209萬5180元之多,則以被告存摺之金錢根本不足以支付所積欠之貨款,顯見被告確無支付能力,詎其明知顯無支付貨款能力之情況下,竟仍向告訴人持續大量訂貨,益見被告於訂貨時即有不付款之詐欺犯意。

原審判決雖以「依照社會通念、習慣,一般下訂單定貨,本非代表資力狀況完整之外觀表現,而可逕行評價為一種傳遞不實支付能力訊息之積極詐術行為;

參以現今社會交易模式及管道均屬多元,且衡諸經濟行為本身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而商業行為資金之進出,又恆有四處週轉之情形,如經營順暢,即有度過難關之可能,亦非不能尋求金融機構等合法管道以填補暫時性之資金缺口,自無從僅以被告存款金額,即限制被告之正常經濟交易往來,並據以推論被告於102年1至4月向琦玉公司訂購貨品時,客觀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

云云,而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然此應係倒果為因之論理,如依原審之論理,則豈非從事商業行為者,均無詐欺之問題,是原審上開論理,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㈢再者,本案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一再陳稱其無資力,而無法提供聲請人任何之擔保,亦無法給付聲請人貨款,惟被告所積欠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09萬5180元貨款,如係為102年4月就應給付者,則依被告所稱之付款方式,其至遲亦應於102年7月將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全部給付完畢,換句話說,被告至遲於102年7月時,應有209萬5180元可作為給付上開欠款之金錢,惟被告時至今日,仍陳稱其並無給付能力,足證被告於向聲請人訂貨時,即無付款之打算,從而,其意圖詐欺聲請人之犯行,彰彰甚明。

㈣被告自始即為欠缺付款誠信之人,其於偵查中,曾於庭訊時答應檢察官至其營業處所點交貨物返還聲請人,惟聲請人於點交當日發現被告營業處所竟空無一物,蓋被告已連夜將其答應返還聲請人之系爭貨物搬運一空,是由被告於訴訟中竟敢言行不一,欺騙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情節觀之,被告顯然為一沒有誠信且目無法紀之人,原審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並未涉及業務侵占罪,輕輕帶過,卻未審酌被告業已答應以償還貨物之方式抵繳所積欠聲請人之貨款,被告答應後卻又片面反悔,顯無誠信,原審判決竟採信被告所述,顯有違誤。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所示,被告於2013年4月15日之簡訊自承「現在我可以想到的方式就是KB的帳款,中國的殘值,跟公司加大碟的未請款,以及我現在跟店家收的錢,剩餘部分拜託你讓我分期還給公司?老大,我沒有不處理的意思,只是現在能力有限」等語,足證被告在聲請人停止供貨時,早已存在無資力狀態,在加上其存款餘額觀之,應該在進貨時,已無支付貨款之打算,而屬詐欺。

㈥被告除有「無能力支付貨款」的情況外,另涉有惡性倒債之情形,此由下列事實觀之,亦屬明確,原審判決亦未審酌,其判決確有違誤:⒈依國稅局之資料顯示,被告每年有信託收益達1,037,019元之收入,卻故意不清償債務。

⒉據悉被告目前仍在大陸出資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卻拒不先清償與告訴人之債務等。

足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尚有誤會。

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就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認有不足,因而為其無罪諭知,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業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如附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明顯違背之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堪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二、㈠之理由,認雙方有無於3個月後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尚有疑義一節。

惟依被告於原審提出琦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琦玉公司)自101年1月至10月份之對帳單(見原審卷第71至94頁),確實均載明要開立3個月之期票交付琦玉公司,此與證人即琦玉公司會計助理陳虹於偵訊時證稱:(洪豪智被要求付款的時間,是在他取貨後多久?)大約3個月,而洪豪智拿來的票也大都是3個月(見102偵11150卷第284頁反面),暨證人即先後擔任琦玉公司代理商、經理人之謝鴻庚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所有跟廖志賢買貨品的都是客戶,而廖志賢本人如何區別我不知道,我的付款期限基本上是3個月,取貨時是不用先預付貨款,我收客票或是客人給我現金,我再給琦玉集團,支票後面我也是要背書的,我認為下單、出貨後就是買斷的(見102偵11150卷第285頁反面、286頁)等情,大致相符,證人即琦玉公司負責人廖志賢於本院亦證述:我們是月底結,立刻請款,但被告有權在3個月內慢慢償還貨款,是在3個月內要還款(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供稱其向琦玉公司買貨,付款期限就是3個月,堪信真實。

至告訴人於原審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按應係「告證一」)「被告之付款紀錄」,雖狀載第一點記載「僅查得匯款之紀錄」,暨該匯款紀錄顯示並非每月均有付款情形,然其第二點亦記載「洪豪智支付本公司貨款,皆採用現金、匯款或被告客戶支票之方式」(見原審卷第147頁),此與證人廖志賢於本院證述被告在3個月內慢慢償還,有用現金也有用客票方式繳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告付款紀錄並不完全,尚不能逕認琦玉公司無事先同意3個月為付款期限之證明。

又本案雖無書面文件足以證明琦玉公司與被告就本案買賣產品付款期限為3個月有所約定(僅廖志賢與被告於99年9月7日所締結之產品代理合約書〈期限自99年8月26日起至100年8月25日止〉第7項約定「付款方式:月結3個月票期」,本案買賣產品期間已在該產品代理合約之後),惟參諸證人陳虹、謝鴻庚、廖志賢之證述內容及對帳單記載,可見雙方確實存在付款期限採月結且付款期限有3個月之約定,自不因未行諸於書面而逕認即無該項約定。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二、㈡之理由,認依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存摺影本,顯然無從支付被告積欠琦玉公司之貨款209萬5180元之多,足見其訂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節。

然被告供稱自97年間起即與琦玉公司、廖志賢有交易往來,且或以匯款、現金及客票方式支付貨款,均未有未支付或跳票之情形,於100年、101年間分別與琦玉公司進貨1500多萬元、99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身為琦玉公司負責人之廖志賢迭自長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浜公司)提告時起,對於被告上開辯解均未曾爭執過,於本院並證稱:在102年4月以前,每個月被告都有交付現金或客票給公司,且所交付之客票都沒有跳票的紀錄,對於被告上開所述交易之時間及金額應該都沒有錯(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正反面),僅以原審卷第147頁附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告證一「被告之付款紀錄」,說明被告「於102年1月應支付101年10月之貨款,102年2月應支付101年11月之貨款,102年3月應支付101年12月之貨款,然該期日內被告並無如其所辯之付款事實」,亦僅就付款期間有所爭執,而未曾就被告於101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主張未有付款之情事(本案僅告訴102年1月至4月份之貨款未給付),則被告供稱其自雙方交易時起迄101年12月止之貨款均有如期付款,即堪採信。

而參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12月份為止,其帳戶餘額自數百元至8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尤其見105頁反面、111頁),大多數為2、30萬元,相較於102年1月至4月份乃至8月份之存款餘額,亦有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反面),再對照琦玉公司101年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之對帳單,帳款金額依序為80萬1800元、96萬3724元、68萬9907元、86萬4419元、53萬6133元、67萬9080元、78萬4820元、87萬2207元、105萬1280元、99萬7980元(見原審卷第72、75、77、79、81、82、83、86、89、90、94頁),普遍而言,被告向琦玉公司叫貨金額均高於被告前開存摺存款餘額,然被告均仍如期付款,而未有所遲延,足見被告一再供稱係因琦玉公司要求於102年4月中旬1次結清102年1月至4月份之全部貨款,違反原先約定方式,導致其無法一時周轉付款,即堪採信。

是以,自不能單以存摺餘額及訂購貨物金額之多寡,反無視於先前交易模式,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明知無能力支付貨款,卻仍叫貨而有詐欺之嫌。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二、㈢㈣㈤㈥之理由,認被告辯稱付款期限為3個月倘係為真,至少應於102年7月份即應給付所有貨款,暨已答應要將剩餘貨物返還卻食言,足見其為無誠信之人,又其簡訊自承希望能分期付款,其能力有限諸語,均顯示被告在停止供貨時已存在無資力狀態,且進貨時更已無支付貨款之打算,且有合夥事業卻不優先清償本案債務一節。

惟被告確係將其向琦玉公司購買之產品轉售與他人,已經證人即九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忠公司)林祺翊、鏵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鏵泰公司)蔡旺璋於偵訊時均證述其等均前往向掛有長浜公司招牌之地點,向被告購買貨物,也是將貨款以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也將貨款以客票、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琦玉公司。

足見被告與其上游琦玉公司及其客戶九忠公司(林祺翊)、鏵泰公司(蔡旺璋)之經營模式,彼此均存在繼續性供給關係,被告對上游之琦玉公司因有3個月之付款期限,使其資金得以自由調度運用,並在案發前3年餘來均以此交易模式進行,未有爭議,惟本案因琦玉公司於102年4月間斷然停止供貨,並要求被告一次付清全部貨款,以致其調度不及使然,尚難認其後陷於無法付清款項之窘境,遽認其本案訂貨之初即有圖謀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至公訴人迄未舉證被告另有財產以致未優先清償之情,縱令被告另有財產,如係其針對眾多債務之合理分配,而未優先清償琦玉公司,亦不能佐證其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廖志賢到庭證述:因為會計在102年3月底回報被告於101年12月份貨款沒有歸還,我即告訴會計先停止供貨,並要被告回來公司說明,被告於102年4月會議中坦承就102年1月到4月份貨款200多萬元,其虧空150萬元,作為其個人用途,被告直到102年4月開會前後1、2天才將101年12月份貨款付清,才知道被告是用102年1月至4月銷售貨物給其他客戶所收回的支票用來給付101年12月份的貨款,所以102年1月到4月份貨款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反面),說明何以琦玉公司於102年4月間斷然終止供貨之事實。

而被告固不否認就101年12月份貨款確係於102年4月初才付清(見本院卷第136頁),僅證人廖志賢證述係在102年4月召開會議前後1、2天付清抑或被告供稱在102年4月初召開會議前即已付清,雙方就此節有所歧異而已,雖被告就101年12月份貨款並未依照雙方約定於102年3月底前全部支付完畢,如證人廖志賢所述至遲於102年4月召開會議前後1、2天方付清。

亦難認被告就101年12月份貨款僅延期付款不到1個月,而有一時周轉不靈之事實,即認被告就102年1至4月份之貨款即有不能付款之情形,甚至認被告於102年1至4月份向琦玉公司訂貨有何施用詐術不履行付款義務之故意。

至證人廖志賢於本院證述係因被告於102年4月開會後承認有虧空150萬元才未繼續供貨乙情,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證人廖志賢或告訴人迭自偵審期間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證明,尚難遽採。

況且,被告就102年3、4月份貨款,亦分別販售部分貨物與下游之客戶九忠公司(林祺翊)、鏵泰公司(蔡旺璋),並取得其等所開立之支票後,將該等客票交與琦玉公司,此有鏵泰公司開立面額96500元、發票日期102年6月8日及面額159000元、發票日期102年7月10日,林祺翊開立面額436370元、發票日期102年7月6日及面額160280元、發票日期102年8月9日之支票共4紙(見102偵11150卷第160至163頁),其上並均以手寫註記「上列貨款於2013.7.1收訖」,暨蓋有長浜公司紀文誼戳章,足見長浜公司於102年7月份收到被告下游客戶九忠公司(林祺翊)、鏵泰公司(蔡旺璋)之貨款,該等貨款應如被告所供係給付102年3、4月份之貨款,並非給付101年12月份之貨款。

是以,證人廖志賢於本院證述被告係以102年1月到4月向客戶先收取之貨款用以清償101年12月份貨款,顯非真實。

其所為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不利認定。

㈥至證人廖志賢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仍均陳稱被告係受僱或受委任於長浜公司(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138頁反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該當業務侵占罪嫌。

然本院認依現有事證,無論從員工保險資料、公司出貨單之記載、被告收回客票必須背書等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受僱或受委任於長浜公司或琦玉公司,此部分並經原審論敘甚詳(見附件理由欄五、㈡之論述),其等於本院雖重複爭執,惟並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亦為本院所不採,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暨於本院所舉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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