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75,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木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木蘭與李鳳凰均明知張木蘭係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李鳳凰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63萬元,而非於97年7月9日向李鳳凰借款500萬元,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7日一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不實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鳳凰為原因,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張木蘭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000○號二分之一,及坐落於南投縣魚池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8年4月20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二、張木蘭與闕毓彤均明知張木蘭係於99年、100年間,陸續向闕毓彤借款共406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26萬5000元,應予更正),並非於100年8月15日向闕毓彤借款450萬元,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5日一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設定不實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抵押權予闕毓彤為原因,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就上開建物、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100年8月18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買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2年5月17日魚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湖口鄉農會102年5月20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各2份、匯款委託書10份,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客觀事實均不否認,然矢口否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其非為法律專業人員,不宜以高標準要求等同於法律人之責任,不能因公務人員未盡行政指導而造成民眾疏失,全然要民眾承擔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65至167條之規定,本案公務人員未盡行政指導義務,以致讓其錯誤登記,其承認有不諳法令而為錯誤登記,雖有過失但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故意,論以刑責顯然過苛;

其在原審時一再陳述,係因去登記時請教公務人員,他只問是銀行借款還是民間借款,其回答民間借款,公務人員就說有兩個欄位,要其去勾選一般消費性借款,因此造成錯誤登記,公眾週知登記慣例,一般向銀行借款,假如設定100萬元,實際只能貸得60、70萬元左右,所以被告設定並未超貸;

此事件已經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沒有任何一方受害,當初其所付之房地價金及稅共125萬元,也已移轉本件土地、房屋給告訴人吳佳錹,足見買賣是事實,否則告訴人吳佳錹何以願和解給付125萬元,本件純屬土地房屋單純買賣,只因告訴人吳佳錹編造謊言,好人被冤判,其從事公益,幫助弱勢族群,因此案被判有罪,很難心服云云。

惟查:

(一)就上開被告自白之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之陳述相符,並有買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南投縣魚池鄉農會102年5月17日魚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湖口鄉農會102年5月20日湖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各2份、匯款委託書10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於辦理扺押權申請設定時,其書寫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450萬元)高於實際之債務金額(分別為363萬元、406萬5千元)之情事。

(二)南投縣土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17日收件辦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及於100年8月15日收件辦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闕毓彤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之承辦人員,分別為該所審查人員陳志信課員及簡筠課員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4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請教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是男姓,應該是陳志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而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現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任職,職稱是課員,負責總務工作,其曾自97年3月至104年7月間,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服務7年,職稱是課員,前幾年是任初審工作,內容是對收受的案件做書面審查,包括契約書填寫格式有無相符,所附的文件、權狀有無齊全及真偽辨識,之後約於100年或101年間調到覆審;

一般而言,民眾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會先在服務檯諮詢過後,案件才會到初審這邊,承辦初審之課員會與民眾接觸,民眾如果有詢問其問題,其會說在96年那次民法修正後抵押權就分兩種,一種是普通抵押權,一種是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初其是怎麼回答被告,現在不可能記得,但一般是會先問他們是不是實際上已經發生的、還是已經確定的債權債務,如果有確定的債權債務,單純要擔保這個債權債務的話,當然是用普通抵押權,如果像銀行那樣先預設一個額度在那邊,在這個額度之內會有陸續好幾次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會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而言其會向民眾這樣解釋,至於被告所說97年間之事情,其不可能會記得;

假設有民眾來詢問,告知他的債權本身額度是100萬元,應填何種類型,在額度上應該填多少錢之問題,其會問債權是否已經發生,假如已經發生的是私人借貸,當然是屬於普通抵押權,且額度是100萬元就寫100萬元;

另依據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68至69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所載,其當時有通知過被告來補正,像擔保債權總金額,請她在前面補「新台幣」三字,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部分,應該是請她把順序對調,讓語意通順一點,其不會去詳續審查當事人的契約,因為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符合書面格式,形式審查就會通過,還有更正的部分有請她用印;

至於被告所答辯「我到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時,有詢問在場承辦人員如何辦理設定手續,承辦人員問我是跟銀行借款還是民間借款,我回答是民間借款,對方就說有兩個欄位,要我去勾一般性消費借貸,然後去送件」部分,其一般會請民眾勾選普通抵押權欄位,因表格沒有一般性消費抵押權此欄位,而金額要寫500萬元還是363萬元,其不會特別要求樣怎麼寫,其會解釋金額以實際發生的為準,如果是勾選普通抵押權的話,就要寫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故依證人陳信志之證述,其雖因時隔久遠而無法記憶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為何,但就一般辦理扺押權設定申請之民眾,其會告知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差別,如果是勾選普通抵押權的話,要寫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證人陳信志所述相悖,並無被告所言受承辦公務人員誤導而誤填之情事。

又本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被告所稱之「一般性消費借貸」欄位(見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卷第68至77頁),亦足認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三)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882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於民法99年2月3日修正前為永佃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被告書寫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00萬元、450萬元)高於實際之債務金額(分別為363萬元、406萬5千元),先後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其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間之抵押權登記,使地政機關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予以登記,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證人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課員賴建全,以證明他曾告知被告就本案之情形不應判決有罪云云。

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建全於98年至100年間之工作內容,應該是在服務檯工作,即民眾來洽詢問題或辦理案件時,他是在第一線為民眾服務,會跟他們解釋,甚至協助民眾填寫申請書及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是南投縣埔里地政事所固有課員賴建全此人,然證人賴建全所言僅係其個人觀點,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係法院之固有職權,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供參照)。

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均供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向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闕毓彤借貸金額分別為363萬元、406萬5000元,竟分別與被告李鳳凰、闕毓彤共同設定不實之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共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申請辦理系爭房屋、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普通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分別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所為業已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是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鳳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闕毓彤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告明知其之借貸金額並非500萬元、450萬元,而共同虛偽辦理不實擔保金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自應予以非難;

被告於原審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應執行拘役九十日(以上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原審且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被告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有犯罪之故意,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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