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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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銘成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關於「廍子里芒果樹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記載後,應補充「(下稱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等文字;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

犯罪事實欄一第16、22行及理由欄貳、二、㈢倒數第8 行關於「吳隆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昌隆」;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關於「再於101 年12月間某日」之記載,應補充為「另意圖為功德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及理由欄參、三第16行關於「騎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內」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董銘成之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福德宮廟係買現成之樣品屋(僅14.44 平方公尺,約4.33坪),再用吊車將其置放於公有土地上,並無附著土地而不易移動其在,一旦移動顯然將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刑體之性質,並不符合民法不動產之要件,是本案福德宮並非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竊佔客體,原審判決未詳審究本案福德宮是否屬民法上之不動產,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竊佔行為客體,即遽以認定被告竊佔福德宮,認事用法俱有違法不當。

(二)又本案福德宮係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公有土地上,被告為廍子里里長,因原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多數委員及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吳昌隆均非廍子里里民,且依一般民間信仰習俗,鄰里內之福德宮,應由該里里民自行組成管理委員會自律管理,且里民質疑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初一、二、十五、十六廟門沒開供信眾拜拜,功德箱樂捐帳目不清,被告才應里民請求發起組織功德會,並籌組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在上開時間將廟門打開供廍子里民信眾拜拜,且因辦公室小門鎖頭損壞,被告才於101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間更換福德宮門及辦公室小門之鎖頭,惟被告更換廟門、辦公室鎖頭後即將鑰匙交給福德宮管理員張宏銘保管,張宏銘於每日上午8 時將廟門及辦公室打開,供信眾參拜及泡茶聊天,一直開放至晚上6 時為防盜賊,才將廟門及辦公室上鎖,但廍子里守望相助隊仍可開鎖自由進出使用辦公室,是被告雖有將廟門及辦公室換鎖,但被告並無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福德宮及辦公室,將其歸於自己或第三人之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

(三)再者,告訴人等管理委員會委員未曾遭被告阻止進入福德宮廟或辦公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益可證明被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亦無客觀竊佔之行為,原判決僅以被告有更換廟門及辦公室鎖頭,即遽以認定有竊佔犯行,實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一)首先,房屋與土地為兩個獨立之不動產;

而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

甚至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房屋本為獨立之不動產,僅須獨立存在,依現狀足以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當具有獨立之所有權。

而原判決附圖A福德宮上屋頂、四週俱有牆壁且設門扇區分內外,另原判決附圖B 之辦公室亦同為具有屋頂、牆壁及門窗設置,有上開2 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第35頁下方等照片,偵字卷第15頁上方照片,偵續卷第58-1、59頁照片,原審卷卷一第68、69頁照片),足見上開福德宮與辦公室,皆為上有屋頂、周有牆壁,依現狀可供避風雨,又分別設有門或門、窗得以區分內外,而係獨立存在,皆已具有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均為獨立之建築物,屬民法所規定土地上之定著物,且具有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甚明。

至於福德宮本身雖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福德宮建物主體是買組合的立起來而已,就是主體已經蓋好,地基打好後吊過來放上去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25 頁),然房屋究係以如何之方式建造完成,本身是否得以移動,均與民法所規定之「定著物」要件無涉,緃使建物是組合而成且較易於遷移,仍無妨於認定其係獨立之建築物,並係民法所規定之定著物,且係獨立之不動產,是以上訴意旨就此所辯,顯於法未合,自不足採。

另原判決附圖B 部分之辦公室,則確屬獨立之建物,而為民法上之不動產一節,既有上開照片足據,被告又自始並無異議,足認屬實。

(二)其次,刑法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為不動產之支配權;

又「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他人」二字包括所有人、占有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而「他人之不動產」,指他人所持有、管有、占有、所有之不動產,亦不問他人持有是否合法,此他人並包括自然人與法人。

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為已足。

又按財產性犯罪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之狀態,或為財產之利益等,只要不法排除權利人,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物,依其經濟用法而為利用,即構成犯罪。

而原判決附圖A之福德宮、B 之辦公室為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集資修建完成,有證人即曾擔任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財務委員之吳明村證述明確,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係因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財務不清,才應里民要求另籌組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並決定換鎖,由其暫時接管A 福德宮等詞亦明,並有被告寄予告訴人吳昌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佐,均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4 頁),顯見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為該A 福德宮、B 辦公室之出資人、定作人、原始起造人,並保有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且在被告擅自更換A 福德宮及B 辦公室門鎖之前,告訴人吳昌隆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於A 福德宮及B 辦公室具有支配管理之事實甚為明確。

是以,縱該A 福德宮及B 辦公室所座落之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於100 年8 月1 日起,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交由廍子里辦公處認養維護等情,有臺中市公有土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

然上開2 建物既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具有獨立所有權,均已如前述,且屬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所有;

則與其座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屬相異,自非謂廍子里辦公處因前開關於公有土地認養維護契約,即得取得該A 福德宮及B 辦公室之處分權或管領支配權,亦無從由身為廍子里里長之被告將該A 福德宮、B 辦公室管領支配權轉讓予功德會或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亦明。

(三)又證人即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聘用之管理員張宏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0月,被告成立功德會,伊有報名去那邊擔任服務志工,那段時間沒有領薪水,至102 年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說需要一個管理員每天在那邊顧,伊才開始每天去打掃、擦桌椅、將土地公廟的門打開讓信徒近來參拜,奉香及敬茶,把辦公室門打開讓信徒去泡茶、奉茶,因為每天都要去,所以管理委員會有每月補貼車馬費及誤餐費新臺幣6 千元,被告是先將土地公廟的鑰匙交給伊,後來因辦公室鎖頭被撬開,被告換新的鎖之後才又將辦公室鑰匙交給伊,除伊之外,被告也有一副鑰匙,被告身為里長,是守望相助隊當然委員,會將鑰匙交給守望相助隊開門,伊之前不認識吳昌隆,在擔任志工或管理員這段期間,也沒有見過吳昌隆,是在地方法院現場勘察時,告訴人有去現場,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是在擔任管理員之後,才知道福德宮原本是吳昌隆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屯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在管理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核與被告自承僅將鑰匙交付與管理員張宏銘乙節相符,既然證人在本案案發之前,從未曾見過告訴人吳昌隆,亦可佐證本案案發之前,告訴人吳昌隆之占有確實有遭排除之事實。

從而,被告在未告知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告訴人吳昌隆之情況下,先後擅自將A 福德宮、B 辦公室等建物之門鎖更換,又僅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予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聘請之證人張宏銘保管,並由證人張宏銘負責開啟及閉鎖門扇,管制使用之時間,而根本未交付予原管領之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昌隆保管,則於上開建物非開放時間,該等建物之門禁出入則完全由被告、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或功德會所掌控,而告訴人及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完全未能在任何時刻隨時進出該等建物,可知該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實際上對於前開福德宮及辦公室兩棟建築物之支配管領權確已遭被告侵奪,而無法真正掌握該等建物之支配管領;

反而,被告無論以功德會或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等名義,既有確實占領支配管領上開建物,則被告顯有為功德會及其所屬廍子里福德宮管委會之不法利益,而竊佔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 福德宮、B 辦公室管理支配之不動產,至堪認定。

(四)再者,證人張宏銘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鑰匙交給伊之後,沒有特別交代不能讓特定人進去參拜或進去辦公室等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核諸證人吳昌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101 年11月30日晚上,被告他們開會後換掉福德宮廟門及辦公室的鎖,現在原來管理委員會的人不能進去裡面,現在管委會的辦公室後來功德會的人在用等詞(見原審卷第220 頁正反面);

雖福德宮建物可容由任何人入內參拜,或進入辦公室內,然而,本案中對於上開建物之支配管領,自應取決於對該等建物之有無門禁管理之權限為據;

任何人即使於福德宮開放時間得隨時進入福德宮或辦公室參拜或參觀,然該等參拜或參觀出入之行為,本非屬所有權權能之主張,而本案應以對於上開福德宮、辦公室2 建物之門禁管制具有實際掌控權限者,始屬上開建物所有權權能之真正實踐。

是以被告擅自更換前揭福德宮及辦公室等建物之門鎖,且未將該門鎖之鑰匙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等無法於任何時間得任意進出該等建物,已如證人吳昌隆證述如前,此非但已侵奪了告訴人所屬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對該等建物之支配管領,更損害告訴人就該建物所享有之所有權,且擅自不法取得上開建物實際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已構成竊佔犯行無訛。

因此,證人張宏銘所證上情,當無解於被告所為竊佔之責。

至證人張宏銘證稱:伊還沒擔任志工之前,曾去那裡拜拜,因為住旁邊而已,伊去拜拜時土地公廟的小門都鎖著,辦公室分兩部分,一邊鎖著,另一邊鐵門打開,裡面都有流浪漢在裡面睡覺和喝酒,廁所會看到針頭,被告成立功德會後有改善,被告拜託管區不要讓流浪漢在那邊、整理環境等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反面),亦固為被告本於擔任里長職權及認養公有土地及公共設施所應為之作為,惟對於本案所涉上開獨立之建物應如何妥善管理,仍應與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即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相互協調,原不得因該等建物或有管理不善之情形,即逕自剝奪、侵害該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並實際掌控而竊佔該等建物。

被告辯以每日上午8 時許至下午6 時許,得容由任何進入福德宮或辦公室等建物,而以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私擅佔據之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上訴所指上開各情,既均無可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銘成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銘成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銘成係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里長,吳昌隆係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東路1段路口「臺中市北屯區芒果樹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董銘成因質疑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健全、財務不透明,且該委員會之委員並非廍子里居民,董銘成先於民國101年6月間發起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下稱功德會),嗣後另籌組「廍子里芒果樹福德宮管理委員會」。
董銘成明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A福德宮(下稱A福德宮)面積14.3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符號B辦公室(下稱B辦公室)面積87.41 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中,董銘成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之同意,意圖為功德會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陳樹發換裝A福德宮廟門鎖頭,事後並未將鑰匙交予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員或吳隆昌,而由功德會支配管理A 福德宮,以此方式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之支配管理;
再於101年12月間某日,發現附圖B 辦公室小門鎖頭損壞後,未取得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絡鎖匠更換B辦公室進出小門鎖頭(大門係由屋內開啟),張峰榮將更換後鎖頭鑰匙1 串交予董銘成後,董銘成未將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吳隆昌,反將B 辦公室作為福德功德會使用,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附圖B辦公室之支配管理。
二、案經吳昌隆即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以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銘成(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指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B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鎖頭,均未將換鎖後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並將 B辦公室作為福德功德會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廍子里里長,且係A福德宮及B辦公室坐落公有土地之認養人,福德宮屬十方信眾之財產,建廟時伊有出錢出力,換鎖後功德會之總幹事也有鑰匙可進入,伊並非竊佔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本案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者為告訴人吳隆昌,但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無告訴權,亦無再議權,故本案經檢察官不處訴後,該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本件起訴,應係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
㈠首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聲請再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侵害者而言,其權益是否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為判別之依據。
又非法人團體既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即無被害人之地位,該團體管理人或其他人員得逕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查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非屬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本件告訴人吳昌隆係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自得以自己受害而為告訴,是其為合法告訴人,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應為起訴不合法等語,尚屬有誤。
㈡附圖A福德宮、B辦公室原係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財務委員,興建新廟的時候,是由林本元擔任主委新蓋的,林本元卸任後擲筊換吳昌隆擔任主委,本院卷第一卷第257 頁上方照片放神像的新廟(本院第一卷即A福德宮)及下方照片辦公室(即B辦公室),是由我及林本元主委付錢給廠商興建的,付給廠商的錢是從管委會的帳戶領出的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7至8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里民質疑福德宮初一、初二、十五、十六廟門沒開及功德箱樂捐帳目不清,所以決定換鎖,由我暫時接管芒果樹福德宮等語(見偵字第2718號卷第86頁背面)。
此外,被告寄予吳昌隆存證信函之內容略為:廍子里芒果樹福德正神早期由太平區新坪里林本元先生擔任主委,該員於整修芒果樹福德宮過程中退出,由台端擔任主委乙職等語,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
足證被告明知附圖A福德宮、 B辦公室,係由吳昌隆擔任主任委員之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整修興建,且興建後由該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被告未經不動產管領權人同意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從擅自將之排除。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晚上委請不知情鎖匠更換A福德宮廟門鎖頭,再於101 年12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峰榮聯絡鎖匠更換 B辦公室小門鎖頭,被告均未將更換鎖頭之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委員會成員或主委吳昌隆,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支配管理A福德宮、B辦公室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A福德宮的鎖是在101年11月30日換的,沒有將鎖匙交給吳昌隆的管理委員會,B辦公室小門的鑰匙是在101年11月30日後,經過1、2個星期我要張峰榮請鎖匠去換,換鎖之後由我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還有守衛相助隊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74頁背面);
被告於103年12月1日現場勘驗時供稱:土地公廟放置神像的空間有換鎖,早上8點開、晚上6點關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55 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德宮廟門的鎖、辦公室的鎖是董銘成叫人去換的,我們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的人不能進去,現在辦公室也是功德會的人在用,董銘成換鎖後之後,廟門、辦公室鎖著我們沒有鑰匙可以進去,之前我們每天都會進去清掃、整理環境等語(見本院第一卷第220至222頁)。
證人張峰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底巡邏時發現 B辦公室小門鎖頭有被破壞痕跡,且門有縫隙,我隔天跟被告報告,被告指示我把鎖換掉,換鎖之後鑰匙都交給被告保管,那時辦公室是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在使用,但我們不知道要聯絡何人,所以我就聯絡土地認養人里長也就是被告,換鎖之後由被告成立的功德會使用辦公室,我們巡邏隊是在102年5月搬到辦公室(見本院第二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
此外,並有A福德宮廟門遭上鎖照片2紙、B 辦公室遭上鎖外觀照片1紙,在卷可證(見430號偵查卷第58、59頁)。
又A福德宮面積為14.33平方公尺、B辦公室面積為87.41平方公尺,係2獨立之不動產建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 4張、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255至258、260頁)。
再者,觀諸被告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支財務報表所示,列有功德箱現金收入、管理員薪資等項目(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67頁),足認功德會確有派員管理A福德宮及其內功德箱。
被告未經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隆昌之同意,先後擅自指示他人更換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鎖頭,且未將鑰匙交予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吳昌隆保管,而先後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辦公室之管領權,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先後對A 福德宮、B 辦公室成立新的支配管理,堪認被告有為功德會不法利益,而竊佔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A福德宮、B辦公室管理支配之不動產。
㈣至被告所辯:A福德宮、B辦公室坐落臺中市公有地,伊為該公有地之認養人,原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未開啟廟門,未公布信眾捐款帳目,經開會後里民要求換鎖,伊方換鎖等語。
惟被告經臺中市政府同意認養管理者係公有土地,而A 福德宮、B辦公室則為建物,上開2建物雖坐落在公有地上,然係獨立於公有土地之不動產,上開2 建物既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支配管理,縱被告係公有土地管理人,其未經不動產建物支配管理權人之同意、授權,或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對上開2 建物之管領權。
是被告所辯其為土地認養人、廟門未開啟或帳目未公開等,均非被告得擅自排除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管領權之合法理由。
㈤被告既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確為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管理支配,亦明知未獲得該管委會成員或主任委員之同意,猶仍指示他人將A福德宮廟門、B辦公室小門換鎖,並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其被訴竊佔A福德宮、B辦公室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
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未獲管領權人福德宮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同意,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擅自將A福德宮廟門換鎖,另於101年12月中旬某日擅自將B 辦公室進出小門換鎖,並於換鎖後,均交由被告發起成立之功德會管理支配,而A福德宮、B辦公室,各係獨立之不動產建物,被告自均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
至於竊佔行為完成後,管理建物內設備(如功德箱),及於建物上懸掛布條、看板,或同意巡邏隊使用等,均係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構成犯罪。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亦即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2 次竊佔犯行,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所竊佔範圍分屬不同之建物,核屬各個獨立之犯罪,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無所謂接續犯可言,公訴意旨認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佔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2次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福德宮、B辦公室由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成員支配管理,其與事後成立之功德會均無支配管理權,竟仍起意以換鎖之方式竊佔之,惟其係基於對北屯區福德宮管委會帳戶管理透明度之質疑,及基於坐落廍子里內公廟應由該里里民管理之意識型態,以及為公眾之利益而竊佔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個人並未進駐佔用,要與一般竊佔案件行為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不可相提並論,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另行成立人民團體「臺中市廍子芒果樹福德功德會」後,未經福德宮全體會員之同意,於101年11月30日夜間8時許,委由不知情鎖匠陳樹發換裝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其內捐款新台幣(下同)40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使用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使之脫離他人之監管,而移至自己支配管領下之行為,而主觀上則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如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他人之財物曾一度脫離監管而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亦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及其內460 元,無非以被告坦承更換功德箱鎖頭,已排除其他會員之使用功德箱權能,並利用功德箱接受捐款,使功德箱內406 元與之混同為據。
惟查:被告固有指示鎖匠換裝功德箱鎖頭,然該功德箱於換鎖後仍放置在A福德宮內,且406元亦放置在功德箱內,被告並未將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乙節。
業據證人陳樹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把功德箱拿回去,換一個新的鎖把功德箱鎖上,隔日早上9 點我再把功德箱拿回去福德廟裝回去等語(見2718號卷)。
被告供稱:功德箱隔天早上裝回去,換鎖時因為拆鎖時壞了,我帶回去給鐵工廠焊接後,隔天早上再裝回去,406 元由賴文權投回去功德箱中等語(見第2718號偵查卷第87頁背面)。
足見被告於換鎖後確有將功德箱放回福德宮內,並將原406 元投入功德箱中,難認被告對功德箱與其內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為功德箱換鎖後,將該功德箱與A 福德宮交由功德會支配管理,被告並無將功德箱及騎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據為己有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內406 元取出花用,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之犯行。
至起訴書所稱406 元與其後會員捐款混同乙節,此係民法規定之效果,且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之規定,原動產所有權人仍按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是縱該406 元與事後捐款有混合之情事,然依被告所提出芒果樹福德宮收支財務報表所示,於103年1月間餘額尚有848,903 元(見偵續一字第28號卷第167頁),遠超過406元,足見該406 元並未遭花用,亦難認被告對該406 元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功德箱及其內406 元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竊盜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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