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59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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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游唯剛原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精密股
  4. 二、案經李佳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9.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10.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被告就開啟置物櫃之次數為何,於警詢中稱大約2次,時間
  12.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失竊鑰匙1串及手錶1支乙節,業據
  13.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有之手錶係何時放入包包,於偵、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否認部分則尚不足
  15. 三、論罪
  16.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17.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18. (二)被告以上詞置辯,尚無足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請求撤銷
  19. 貳、無罪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2.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告
  23. 四、經查:告訴人雖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現包包內有上開恐嚇字
  24.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25.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僅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時置放
  26. (二)經查:⑴告訴人對於上開恐嚇字條究係何時、何人放置進其
  27.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並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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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唯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唯剛原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與李佳原為公司同事之關係。

因游唯剛不滿李佳原長期在公司休息時間,穿公司室內拖鞋走動發出聲音,干擾其與公司部門同事之休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上午4 時33分至5 時55分許間之某時,至公司員工休息室內,開啟李佳原之置物櫃後,翻找李佳原包包內之財物,徒手竊取李佳原所有放置在包包內之鑰匙1串及黑武士機械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

嗣因李佳原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原審及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承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開啟告訴人李佳原之置物櫃,並竊取鑰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手錶之犯行,辯稱:⑴伊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手錶1支,且告訴人所有之手錶係何時放入包包,於偵、審所述有明顯迥異,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所述又有上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伊有竊取該手錶;

⑵原審既已認定另有他人在伊竊取告訴人鑰匙前即將恐嚇字條放置於告訴人包包內,則該他人放置恐嚇字條時,如發現包包內另有財物進而行竊亦不無可能。

經查:

(一)被告就開啟置物櫃之次數為何,於警詢中稱大約2次,時間差不多在04時20分至30分之間(見警詢13頁),於偵查中經提示當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後,始承認4次並供稱:「103年7月11日4時33分我第一次開啟置物櫃,想隨機拿取東西,但找不到東西,4時34分又回去找第二次,拿了他的鑰匙,4時35分我開置物櫃又放回鑰匙,第四次5時55分又回去拿鑰匙」云云(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第一次我就想要拿鑰匙,後改稱我是想要拿一件他的東西‧‧純粹是報復心態‧‧第一次打開後,我打開他的包包發現裡面有一個鑰匙,印象中包包內還有一個皮夾,其餘的東西我就沒有仔細去翻,所以我就拿了鑰匙,我隨即離開他的置物櫃,隨即我又返回去,就又把鑰匙放進他的包包內‧‧過一下下沒有很久,我又回去告訴人的置物櫃,又拿走他的鑰匙,我拿走鑰匙站在置物櫃前還沒有離開時,我想想又把鑰匙放回去;

走了之後,第四次又去開他的櫃子,拿走告訴人的鑰匙,就把鑰匙丟進垃圾桶。

第一次到第四次前後時間共約1個多小時,這期間內我並沒有發現有其他人接近告訴人的置物櫃」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就上開4次去開啟置物櫃,各做何事,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證人即矽品公司員工、調閱監視之人陳志鴻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大約於103年07月14日、15日間,有會談游唯剛,詢問他表示當日(11日)是否有摸李佳原之置物櫃,然後游唯剛稱有,原因是其稱李佳原之置物櫃原本沒有關好,所以要幫忙將他的置物櫃關好」、「第一次會談時游唯剛稱沒有拿去任何東西,只是將置物櫃幫忙關好,李佳原請我幫忙聯絡游唯剛再一次確認游唯剛是否真的沒有拿取財物,李佳原希望可以私底下和解,如果游唯剛還是不承認的話,就要去派出所報案。

大約2天後我是以電話的方式連絡游唯剛會談,並將李佳原告知我的內容跟他說,後游唯剛告知我說他有拿一串鑰匙,而且已經丟到垃圾桶了,但是手錶沒有拿」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否認有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及拿取鑰匙乙情,是聽聞告訴人要去報案,始承認有竊取一串鑰匙,依此,被告供述之是否可採益增疑竇。

(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失竊鑰匙1串及手錶1支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李佳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11日早上7時30分下班時,我拿著包包離開,要準備騎機車時,發現鑰匙不見,我請領班吳建輝跟我回置物櫃找,都沒找到,領班請我把包包倒出來找,發現有一張恐嚇信,也發現原本放在包包內的手錶不見,當下領班請我反應給組長」、「因為我的手剛好過敏,我前一星期有把手錶放入我的包包內。

手錶是黑武士機械錶,黑色的」、「我請組長調監視器時,7月10日晚上9點上班到7月11日早上7點半下班,發現從我上班到下班這段期間開啟我櫃子的人只有我、領班跟被告,領班是我請他幫我拿飲料」、「這段期間我有看監視器,只有我、領班、被告開啟過我的置物櫃,我跟領班認識二年多,當日是我請他去置物櫃幫我拿飲料,所以不可能是領班」、「(問:你將包包放入置物櫃後,到被告開啟你的置物櫃這段期間內,有無其他員工進出該休息室?)但沒有其他人去開啟我的置物櫃」、「(問:手錶確定是放在包包內嗎?)我沒有特意去看,但手錶有點重量,包包東西不多,我當日包包內的確有手錶」、「我確定當日包包內的確有放手錶,手錶跟鑰匙是同一天不見的」、「(問:案發當日手錶是否確定有放在包包內?)我雖然沒有特別注意,但鑰匙跟手錶都放在同一夾層,拿鑰匙時都會摸到手錶,我確定當時手錶的確有放在包包內一段時間了」、「(問:一星期前將手錶放入包包內,到案發當日這段期間,手錶是否有拿出來過?)沒有,從我手過敏,把手錶取下放包包內後,我沒有拿出來過」、「(問:手錶是否有無可能放在家裡?有無回家找手錶?)我案發後有回家找,但確實沒找到」等語(見偵卷第6至8、1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本件案發時,你的手錶有放在包包內?)有。

我放在第一層,跟鑰匙同一層」、「(問:103年7月11日本件案發之前,你最後一次整理包包的時間為何?)差不多是在6月底左右」、「(問:那時手錶放在包包裡?)那時我手剛好過敏,所以我有把手錶放在包包內」、「(問:所以從6月底,你手錶就一直放在包包裡,直到7月11日?)是」、「7月10日當天晚上11點的時候我有去包包拿煙,當時我確定手錶還在裡面」、「(問:《提示偵卷P6反面》偵訊時你說7月11日早上6點有開櫃子拿煙,煙是放在包包外等語。

有何意見?)正常剛上班的時候我所有東西都在包包內,但是我7月10日晚上11點抽完煙後,我把煙放在包包外,沒有放進包包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據上可知,證人李佳原確實係將鑰匙跟手錶都放在包包內同一夾層,且係同一天失竊甚明,而證人李佳原與被告先前既無何仇恨過節,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更何況,證人李佳原就被告涉嫌恐嚇犯行部分,並未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詳見下述叁、無罪部分),益徵證人李佳原之證詞,應係依事實陳述,並無故意誣陷之可能。

再參以:⑴證人陳志鴻於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李佳原之置物櫃內財物遭竊取?)李佳原反應給我們公司的組長說他的鑰匙和手錶不見了,之後再由組長告知我,後我有去調閱公司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發現其鑰匙及手錶遭竊之當日,告訴人即將此情告知其公司組長,組長再告知證人陳志鴻,則告訴人之鑰匙和手錶於當日同時失竊之可能性甚高;

⑵證人即矽品公司領班吳建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告訴人庭呈之網頁照片》有無看過告訴人戴過黑武士機械錶?)有」、「(問:何時看過?)案發前一、二星期有看過他戴」、「(問:案發當日告訴人有無戴該手錶?)沒有。

他因為過敏,把手錶拿下來」、「(問:案發當日是否幫告訴人去他的置物櫃拿飲料?)有」、「(問:幾點去拿的?)7月11日凌晨一點多有去拿過飲料」、「(問:拿飲料時,是否有看到告訴人包包內的東西?)沒有,我只是單純拿飲料」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亦核與證人李佳原上開證詞相符;

⑶依103年7月11日上午4時33分47秒至5時56分4秒之監視畫面所示,①第一次-於04:33:56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於04:34:04秒即回到自己之置物櫃並開啟,之後於04:34:12再往告訴人之置物櫃;

②第二次-於04:34:18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於04:35:01轉身後,又立刻回頭往告訴人置物櫃(即未回自己之置物櫃);

③第三次-於04:35:06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於04:35:18回到自己之置物櫃並開啟、於04:35:22離開;

④第四次-於05:55:42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於05:55:58回到自己之置物櫃並開啟、於05:56:04離開(見警卷第16-20頁),據上開監視畫面可知,被告有三次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即回到自己之置物櫃並開啟及短暫停留之情形,果非將竊取之物放回自己之置物櫃,其何須有上開行為,即令有被告所辯猶豫之情(拿了又想放回),亦無須多達三次於翻弄告訴人置物櫃後再回到自己置物櫃並開啟,再與告訴人指述互為參酌及衡諸常情,被告將竊得之物放回自己之置物櫃合於常情。

此外,復有矽品員工宿舍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笫6、15至20頁)、告訴人庭呈之網路頁面資料、告訴人陳報狀檢附之手錶剩餘錶帶照片2幀(見偵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

益見證人李佳原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基此,上開時段內既除證人李佳原、吳建輝、被告3人外,並無別人接觸證人李佳原之包包,而證人吳建輝既無行竊之動機及可能,而被告則有報復告訴人之想法及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自足堪認定行竊鑰匙及手錶之人應係被告無疑。

是被告自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而其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之手錶1支云云,則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所有之手錶係何時放入包包,於偵、審所述有明顯迥異,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所述又有上開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自不能遽認伊有竊取該手錶;

又原審既已認定另有他人在伊竊取告訴人鑰匙前即將恐嚇字條放置於告訴人包包內,則該他人放置恐嚇字條時,如發現包包內另有財物進而行竊亦不無可能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手錶係於上開時間失竊乙節,已據告訴人指述不移,並無任何齟齬,已如上述,至於告訴人將手錶放入包包之時間,固有案發前一星期及6月底之二種說法,惟該手錶乃在告訴人之手過敏期間,因不適帶手錶始放入包包乙節,則屬一致,自不能以告訴人對於上開期間有稍許誤差,即認其所述不實。

⑵本院認定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錶及鑰匙之時間,是103年7月11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而該段期間除告訴人李佳原、證人吳建輝、被告3人外,並無別人接觸證人李佳原之包包,而證人吳建輝既無行竊之動機及可能而被排除,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尚有可能是其他人云云,並不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犯行,除告訴人一致無瑕疵之指述外,並有證人陳志鴻、吳建輝之證述及監視畫面等為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述有瑕疵及無補強證據云云,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否認部分則尚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竟僅因細故即心生報復而行竊,造成他人不便及財物損失,自有不是,再斟酌告訴人之損失,雙方尚未和解,被告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以上詞置辯,尚無足採,已如上述,是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5分許間之某時,至公司員工休息室內,開啟告訴人李佳原之置物櫃後,在李佳原包包內放置寫有「如果你走路要那麼大聲這麼犯賤的話我一定會砍你雙腳」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字樣之字條恐嚇李佳原,而使李佳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於前揭時、地失竊時,同時發現包包內有上開恐嚇字條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並未放置該恐嚇字條進被告包包內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雖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現包包內有上開恐嚇字條屬實,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11日早上7時30分下班時,我拿著包包離開,要準備騎機車時,發現鑰匙不見,我請領班吳建輝跟我回置物櫃找,都沒找到,領班請我把包包倒出來找,發現有一張恐嚇信,也發現原本放在包包內的手錶不見,當下領班請我反應給組長」、「他是摺好後,放入我的包包內」、「字條我不知道是同一天放的,字條是塞在我包包內的夾層,是當日我將包包倒出來後,我才看到字條的,但我確定當日包包內的確有放手錶,手錶跟鑰匙是同一天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恐嚇的字條是何時放到你包包內?)我不能確定」、「(問:7月10日上班前,你有無打開你包包的夾層去檢查各個夾層內的東西?)沒有」、「(問:7月11日上午要下班離開時,是在哪裡發現恐嚇字條?)因為我把包包全部倒出來,紙條沒有全部出來,還黏在中間,我看紙條是在包包中間兩個大層間的一個夾層,我看它快掉出來又沒掉出來,我才把它拿出來」、「(問:放這恐嚇字條的夾層跟你放鑰匙、手錶的夾層是不一樣的夾層?)不一樣」、「(問:恐嚇字條是塞在夾層比較裡面的地方?)就是中間那兩個大的夾層中間還有一個放小東西的置物袋,摺好放在那個小袋子」、「(問:依你所述,你是不確定恐嚇字條是否在7月10日你去上班到7月11日你要上班的期間被人放進去的?)對。

我不確定」、「(問:你意思是說有可能是在7月10日前就放進去,但是你沒注意,紙條就存放在這夾層內?)是」等語(見原審卷第56、58頁)。

準此可知,告訴人對於上開恐嚇字條究係何時、何人放置進其包包內,根本毫無所悉,渠根本無法確定是否失竊當天才遭人放入該字條,而告訴人與被告乃立場對立之當事人,告訴人自無故為偏袒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可採。

承上,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去打開告訴人置物櫃內包包屬實,然上開恐嚇字條既有可能係在被告行竊之前即上開103年7月11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5分許間之某時,遭人放置進告訴人包包內,即難以此逕行推斷該字條定係被告放置無疑,更何況,被告行竊之夾層與塞入字條之夾層不同,益難率論被告係乘行竊時一併放入字條。

職是,公訴人逕行起訴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放置恐嚇字條之犯行,依目前卷內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為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恐嚇犯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僅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時置放恐嚇紙條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未有就被告犯罪的動機,行為模式,互為勾稽,本於經驗及論理之法則適當認定事實,判決似有速斷之嫌。

㈠就被告犯罪動機而論: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稱因告訴人長期在其休息時間穿著室內拖鞋嚴重干擾其休息,才犯此案。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前後共四次開啟告訴人李佳原的置物櫃?被告答稱:我不滿他走路這麼大聲,我想拿取他置物櫃內的某樣物品,表達我的不滿,我前後只拿取他的一串鑰匙,我來回走是想到底要不要拿走他的鑰匙,我拿了又放回去,拿了又放回去等語。

依本案犯罪之紙條上係書寫:如果你走路要那麼大聲這麼犯賤的話,我一定會砍你的雙腿。

文字表達不滿的內容正吻合被告犯罪的動機。

㈡就犯罪的模式而論:被告前後四次打開告訴人之置物櫃,若僅係將告訴人之鑰匙取走放回各二次的話,被告第四次開啟應係放回告訴人之鑰匙才是,惟事實確非如此,足見被告四次開啟告訴人之置物櫃並非僅係單純拿取鑰匙一事。

參被告宣稱拿取告訴人之鑰匙係為表達對告訴人走路大聲一事之不滿。

依此,若被告僅單單拿取告訴人之鑰匙,而未向告訴人明示其鑰匙不見之原因,被告實無法達到其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之目的。

亦即告訴人根本無法聯結其鑰匙不見與其走路大聲有關。

是扣案字條應係被告所置放無訛。

依此,被告四次開啟告訴人之置物櫃,其中一次即是將此列印之恐嚇字條置於告訴人之包包內。

綜上所述,被告除了竊盜之行為外,尚有恐嚇罪行。

(二)經查:⑴告訴人對於上開恐嚇字條究係何時、何人放置進其包包內,毫無所悉,且無法確定是否失竊當天才遭人放入該字條等情,已如上述,是該恐嚇字條是否確係起訴書所指之該時段被放入被告包包,確無從證明,又告訴人之置物櫃平日本來就很少上鎖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而卷內又僅有起訴書所指該時段之監視畫面,並無其他時段之畫面,則在告訴人無法確定上開恐嚇字條係何時被放入其包包之情況下,將此利益歸於被告,合於證據法則。

況且,原審亦已說明: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去打開告訴人置物櫃內包包屬實,然上開恐嚇字條既有可能係在被告行竊之前即上開103年7月11日上午4時33分至5時55分許間之某時,遭人放置進告訴人包包內,即難以此逕行推斷該字條定係被告放置無疑,更何況,被告行竊之夾層與塞入字條之夾層不同,益難率論被告係乘行竊時一併放入字條。

是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動機論,本件恐嚇字條應係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段內放入云云,為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⑵既無法確認該恐嚇字條係於起訴書所指之時段內被放入告訴人包包內,則被告上開前後四次翻弄之犯罪模式,即無法合理連結與起訴書所指時段內被放入恐嚇字條有關,要屬當然。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有上開前後四次翻弄告訴人置物櫃之犯罪模式推論被告有此恐嚇犯行,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並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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