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0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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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瓊慧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瓊慧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瓊慧因積欠甲○○債務,遂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開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28,800元,發票人簡瓊慧,受款人甲○○,付款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惟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供甲○○收執作為借貸憑據。

嗣於103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簡瓊慧攜帶空白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號)及現金1百萬元,與乙○○(即甲○○之配偶)在丙○○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因乙○○揚言要將上開AF0000000號支票拿去提示,簡瓊慧明知雙方就債務清償事宜尚未達成協議,簡瓊慧亦未簽發新的支票以供換票,乙○○並無歸還AF0000000號支票之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佯以要換票並要看一下原先簽發之支票為藉口,誘使乙○○將所執之上開AF0000000號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轉交予簡瓊慧後,簡瓊慧旋即當場徒手將AF0000000號支票撕成四截,而撕毀該屬於文書之支票(未填載發票日,簡瓊慧係連同上開尚未交出之空白支票一併撕毀成各四截),足以生損害於甲○○,簡瓊慧亦未簽發新的支票予甲○○。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瓊慧固對於其因積欠甲○○2千5百多萬元債務,遂於103年6月間某日開立上揭未填載發票日之AF0000000號支票,供甲○○收執作為借貸憑據。

嗣於103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其攜帶空白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號)及現金1百萬元,與乙○○(即甲○○之配偶)在丙○○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因乙○○揚言要將上開AF0000000號支票拿去提示,其乃以換票為由,使乙○○將所執之上開AF0000000號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轉交予其後,其復當場連同上開支票及其尚未交出之空白支票1張一併徒手撕毀成四截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天乙○○已將AF0000000號支票還予伊,已經屬於伊所有,所以伊撕毀該張支票,伊沒有犯罪之意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因積欠甲○○2千5百多萬元債務,遂於103年6月間某日開立上揭未填載發票日之AF0000000號支票,供甲○○收執作為借貸憑據。

嗣於103年6月29日晚上8時許,被告攜帶空白支票1張(票號AF0000000號)及現金1百萬元,與乙○○(即甲○○之配偶)在丙○○位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因乙○○揚言要將上開AF0000000號支票拿去提示,被告乃以換票為由,使乙○○將所執之上開AF0000000號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丙○○再轉交予被告後,被告復當場連同上開支票及被告尚未交出之空白支票1張一併徒手撕毀成四截,被告亦未再簽發其他支票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20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3頁、第59頁正、背面、61頁、正、背面、第84頁背面、第86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47頁背面至4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0頁)、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3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6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63頁背面、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撕成四截之AF0000000號支票照片4張(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LINE對話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為何要撕毀該二張支票字?)因為當初我提供給甲○○只是做為借款之憑證,後來他要去銀行兌換現金,已經違反當初約定,所以我才會撕毀支票,不讓甲○○去兌現。」

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承:「(是否有開立一張2532萬8800元支票給甲○○?)是,當時借款並沒有約定清償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後來乙○○..,我們因此鬧翻,他才要我錢,要求我開一張借款憑證給他,所以我才開了這張支票,開完上面沒有寫發票日。」

、「(是否於103年6月29日晚上8點在彰化縣○○鄉○○鄉○○街000號將這張支票撕毀?)是,因為他說要將支票拿去提示,我的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生氣就將支票撕掉。」

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75頁背面)、「(為何在103年6月初開了一張00000000元支票給甲○○?)因為借款時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也沒有任何書面憑證,所以當時甲○○要求我還款,我又還不出來,他就叫我寫一張支票做為借款憑證。」

、「(有無授權讓甲○○填寫的意思?)沒有。」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20頁背面);

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那天我們是約在那邊協商後續款項。

當天伊沒有再開支票給告訴人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

於原審審理中除直承:系爭支票不是伊跟丙○○搶過去的,伊跟丙○○說給我看,伊要確定上面的金額,伊是跟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伊有撕毀該張支票,因為約他去本來要換票,「乙○○不答應」,伊說當日伊帶100萬現金我們協調如何還款,乙○○去的時候就把支票給了丙○○,伊要開支票的時候,伊跟丙○○說系爭支票的面額給伊看一下,伊越想越生氣,當初就不是這樣講的,丙○○跟伊講乙○○星期一要去提示那張票,伊才很生氣才將票撕掉,伊也不知道支票上面沒有押日期是不能用的。

伊以為乙○○隔日要去提示支票,又要叫伊換票,伊才很生氣把支票撕掉。

系爭支票沒有押日期是因為甲○○她說慢慢還,當作一張憑證,因為伊沒有能力還1千多萬,怎麼可能會押日期。

系爭支票就是讓甲○○可以當作憑證,讓伊慢慢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60頁、61頁正、背面)外,並供承:「(約在丙○○家是要換票嗎?)就是要先協商,協商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就是後面的錢要如何還,才要開票給他,『還沒有協商一個結果,就發生撕掉支票的事情』。」

、「(最後有講到確認要清償的金額是多少嗎?)沒有。」

、「(你剛才說當天協商還沒有結果之前就發生撕票的事情,也沒有講到換票的事情?)只有丙○○在電話中有跟乙○○講,當天我們沒有講,因為丙○○代替我跟乙○○說要換票,就是要開新票給他,然後要跟他換票,他答應他才來。」

、「你有無要跟乙○○換票嗎?)當天我就是要去換票。」

、「(為什麼還沒有說到金額,就已經換票?)只有說要換票,『去還沒有討論到,乙○○就說星期一要將系爭支票拿去軋,我很生氣,就是他違反當初我跟她講的意思,我才將票撕掉』,因為當初開給她就是當作一張憑證,要讓我慢慢的還。」

(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6頁)等語,核與①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你家過程中,乙○○有無要將他手上那張票拿去提示?)有,簡瓊慧說他沒有錢付,...。」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429號卷第37頁正、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與乙○○是好朋友,在被告撕支票的前1天,被告的朋友打電話跟伊說被告欠乙○○錢,說要換票,伊打電話給曾○問乙○○的意見,乙○○答應隔日要過去伊家。

案發當日被告帶100萬現金,跟一張空白支票,要扣除100萬元,然後要開這張空白支票,被告跟伊說她要看一下支票,她不知剩下多金額要開,伊才將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將該張支票連同空白支票都撕掉。

當日乙○○有說被告星期一前要還錢給他,不然要去提示系爭支票。

當日被告是將100萬元放在桌上,沒有拿給乙○○,乙○○走掉以後,伊把錢收起來,隔天伊打電話給乙○○叫他過來拿,因為當日被告撕掉支票後,大家都很生氣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當天簡瓊慧透過丙○○跟伊說要還伊100萬現金,請伊把這張2532萬8800元的支票帶著,她要把票面金額減掉100萬及先前還的127萬,重開一張支票給伊,去到現場,簡瓊慧確實有還伊100萬,當時丙○○跟伊借支票去看,簡瓊慧突然將該張支票連同她手上原本持有的空白支票一起撕毀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第74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上揭遭被告毀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給甲○○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伊係因丙○○打電話伊說被告要換票,伊才帶系爭支票至丙○○住處要換1張新的票回來,當初被告跟伊說這張支票金額太大,要分期還,要跟伊換票,結果伊到場,丙○○要要看,伊即拿給丙○○看,被告說她要看,就從丙○○手上拿過去,被告看完就將該張支票連同她原本帶來的空白支票一起撕掉,所以也沒有換票。

被告撕掉支票之前沒有告知伊,也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打電話詢問過甲○○或經甲○○同意。

且當時被告究境要如何分期還,支票要如何開,都還沒有談到,被告就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持有之空白支票撕掉。

本件甲○○借款予被告,除了匯款資料,並無借據,系爭支票可以當作證據,被告撕掉系爭支票後並未補開其他借據代替,伊要求被告還2千多萬元,被告雖沒有推辭,但避不見面,被告撕完支票後即未曾再還款。

之前被告曾還款170萬元及撕支票當日有還1百萬元,計2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48頁);

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於103年6月向被告要債,被告才開系爭支票給伊。

後來伊先生乙○○跟伊說被告說要換票,伊就把票拿給伊先生,是伊授權伊先生去換票,伊只知道要去換票,伊不知道被告會如何開,也不知道被告會將系爭支票撕掉,從此之後伊就再也見不到被告的人,電話就完全打不通,除了系爭支票被告沒有開其他本票或借據給伊。

伊在換票日前有事先就系爭支票為彩色影印,因為伊怕該支票丟,伊只有這張證據,被告撕掉系爭支票正本,伊即喪失了正本當作最有利的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背面)相符。

足見當日被告顯係以要簽發新的支票以供換票,但要確認金額,要看一下支票為由,自丙○○處拿到系爭支票,且因乙○○表示要提示系爭支票,被告因恐系爭支票遭告訴人提示乃撕毀系爭支票無疑。

準此,被告既係因恐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始將該張支票撕毀,則其主觀上對於乙○○並無將系爭支票歸還之意,自係知之甚明。

參之,被告拿到系爭支票後,旋將系爭支票與其原持有之空白支票一併撕毀,足見被告並無簽發新支票以供換票之真意,其行為時顯係基於毀損系爭支票,佯以換票要看一下系爭支票金額為由,誘使乙○○默許被告自丙○○處拿到系爭支票,旋當場系爭支票連被告原持有之空白支票一併撕毀,已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乙○○已將系爭支票歸還予伊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復辯稱:該張支票拼上去還是可以證明伊欠告訴人錢的憑證,當初伊開票給告訴人也是說當作一張憑證使用,所以對告訴人並沒有造成損害,而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與告訴人間的借貸關係云云。

惟按刑法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告訴人甲○○借款予被告,雙方並未簽訂借據等書面證,系爭支票即係作為告訴人甲○○對被告上開借款之憑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顯屬表彰甲○○對被告上開債權之意之憑證文書無疑。

又依吾人一般社會通念,將文書予以撕毀,隱含有將該文書作廢之意,被告專科肄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撕毀系爭支票之用意有二,一為伊很生氣,一為不要讓他拿去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益見被告主觀上亦知將系爭支票撕毀,將減損系爭支票原來效用至明。

再者,完整之債權證明,一經撕毀,縱再黏回,然因有撕毀痕跡,將使人懷疑其有效性,憑信性將大幅降低,難以再取信一般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將系爭支票撕成四截,自已大大減損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憑證之信用性效用與功能,被告辯稱該張支票拼上去還是可以作為證明伊欠告訴人錢的憑證,當初伊開票給告訴人也是說當作一張憑證使用,所以對告訴人並沒有造成損害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2條之損壞文書罪,以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為構成要件,文書經撕破後,若經比對文字依然可觀,尚未達失去效用之程度,固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支票有折斷或撕破現象,而其貼合處字跡花紋相吻合,法定要項未欠缺,但未在拼補處加蓋原留印鑑者,依規定仍應予退票,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104年3月26日元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

本件系爭支票雖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惟係表彰被告積欠告訴人甲○○上開欠款之債權憑證,業如前述,且系爭支票經被告撕成四截後,縱經黏回,文字依然可觀,然系爭支票因經被告撕成四截,業已減損作為債權憑證之信用性效用,既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毀損私文書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損壞文書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三)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因恐告訴人將原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惟始終不否認確有積欠告訴人甲○○前揭借款之態度,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親,現已離婚,與前夫生有一子,由前夫照顧,目前已高中(見原審卷第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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