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0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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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籐榮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籐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籐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臺西客運竹山站處,招攬乘客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俗稱白牌計程車),前與謝貴環發生口角而不睦。

詎劉籐榮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見謝貴環走至站內售票處前購買物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香菸之菸蒂投入謝貴環背部衣領處,謝貴環感到不適而回頭查看,劉籐榮繼而以徒手毆打謝貴環之頭部及眼部,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邊打邊對謝貴環稱:「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而以足堪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謝貴環,並以加害於身體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謝貴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劉籐榮其後於見謝貴環報警之後,竟復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復對謝貴環稱:「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等語,再度以加害於財產之事恫嚇謝貴環,致使謝貴環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貴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頁反面),其同意之效力及於上訴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籐榮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貴環發生口角,且將菸蒂丟入告訴人背部衣領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將菸蒂丟入告訴人背部衣領後,即行離開現場,並無毆打告訴人,亦未侮辱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謝貴環及證人陳志銘所證述內容不實,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走進臺西客運竹山站,當時看見被告在旁抽菸,我在站內買報紙並與老闆說話時,感到後頸熱熱的,回頭一看,看見被告在我身後,被告一見我回頭立刻出手打我的右臉部,並說「幹你娘」,使我右眼受傷,並連續用手打我的頭部,同時說「我要把妳打瞎」,當伊報完警,被告並對我說「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說完被告就想逃離現場,我就拉住被告的衣領,要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到場處理,但被告把我的手撥開後,逃離臺西客運竹山站,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不是竹山人,在四處工地工作,於103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因我受僱中和營造公司在竹山工地的工作結束,故到臺西客運竹山站,準備搭乘當日10時40分開往斗六的班車,我在客運站內候車處,看見告訴人在站內買報紙,被告站到告訴人身後,當告訴人一轉身,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眼睛,接著用手打告訴人的頭部,過程中對告訴人罵「幹你娘」,並說「要把妳眼睛打瞎」,後來被告又說要叫人打壞告訴人的車、放火燒告訴人的車子,其後被告就離開現場,在我要搭上該次10時40分班車之時,警察才到場等語(原審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有載明謝貴環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另查臺西汽車客運竹山站,於103年8月17日10時40分確有開往斗六站之班車,有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5日臺西汽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核與證人陳志銘所述於案發時到場搭車之情節相合,又證人陳志銘於103年11月12日偵訊時,明確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8張相片中,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並在被告未到庭及上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8張相片均無手部影像之情形下,證述:我印象中被告的一隻手,僅剩下大姆指,其餘4根手指已經不在等語(偵卷第29頁);

核與被告右手僅餘大姆指,其餘4指均從手掌部切斷一節相符,此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被告手部勘驗照片5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4頁反面、98至100頁),若非證人陳志銘於案發時確實見過被告,應無從明確指述被告手部僅餘大姆指之事實,從而堪信陳志銘應確有在場目擊發生經過無訛。

(三)又本件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辱罵及恐嚇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員簡連信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亦曾當場向該警員表示遭被告毆打辱罵,並經該警員請告訴人到醫院就診,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簡連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其後亦隨即前往醫院驗傷,並由竹山秀傳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諸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貴環發生口角,且將菸蒂丟入告訴人背部衣領處等情,以及告訴人報警處理及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均甚為密接,核與一般常情無違,堪信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一節,應屬真實無誤。

(四)至證人林明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與人下象棋,當時在客運站內並未看見被告,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聽見被告辱罵或恐嚇告訴人等語。

惟證人林明宗所為案發時被告不在上開客運站之證述,核與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在上開客運站內之陳述明顯矛盾,是證人林明宗所為上開證述,實難信其為真。

另證人陳朱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時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看林明宗與一位綽號「阿三」的人下象棋,當時我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客運站內大聲吵架,我沒有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也沒有聽見被告辱罵或恐嚇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

惟證人陳朱國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他們兩個很大聲,起初我是在看人家下棋,臨時聽到爭吵聲,然後我就看到他們兩隻手在揮,然後...吵來吵去,兩個人手在揮來揮去等語。

基此,證人陳朱國證述聽見告訴人與被告兩個人吵來吵去,既未能明確聽聞吵架之內容,何以能確認被告未對告訴人辱罵或恐嚇,另其復證稱看見告訴人與被告兩個人手揮來揮去,顯然亦無從確認被告有無於手揮來揮去之際傷及告訴人,更何況告訴人確有受傷一節,已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憑,益見證人陳朱國上揭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均無足採,其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等語,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言詞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前開說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言詞上侵害之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行為,復為其後傷害之實害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於告訴人報警後始另行對告訴人恫稱「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此部分之恐嚇犯行顯係另行起意為之無訛,是被告上揭傷害及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前開關於「幹你娘」、「我要把妳打瞎」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係想像競合犯,而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部分,並為被告其後之傷害行為所吸收;

另就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始向告訴人恫稱「要叫人打壞妳的汽車、放火燒妳的車子」部分,方屬係另行起意而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已如前述,原審認上揭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傷害罪行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間因故口角,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竟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公然對告訴人以言詞施加侮辱及恫嚇,所為甚值非議,又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心,且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商談民事和解事宜以取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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