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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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順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順生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上飲酒後,至翌日(27日,原判決誤載為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尚有酒意未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之居所門口,走至鄭月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以臺語對鄭月汝恫稱:「妳若駕車離開,我就讓妳死!」等語,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月汝,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鄭月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說警察要來,你如果再跑,你就死定了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係因前晚喝酒與人吵架,對方說他是流氓,隔天早上告訴人車停在伊住處圍牆外,伊誤認告訴人前來找伊麻煩,伊會害怕才出言警告,並未拿東西妨害自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生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月汝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甚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並經證人鄭月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警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酒精濃度檢測單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3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參以案發當日下午17時37分對被告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44毫克(參上揭酒精濃度檢測單),益見其行為當時尚未達泥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是被告於上訴後始辯稱其因前晚喝酒,致誤認告訴人前來尋仇云云,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多項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與告訴人鄭月汝素昧平生,竟僅因酒後即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最終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僅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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