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1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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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祝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祝崑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梳潔,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於上開休息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旅館房間內之強化玻璃2塊及浴室置放盥洗用品之置物盤等物,供己使用;

嗣於退房後為清潔人員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做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祝崑固坦承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梳潔,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拿,窗戶的玻璃我哪有可能去撥,浴巾也沒有拿,因為我跟我老婆劉梳潔那天要去泡湯,我們自己有帶,毛巾我也沒有拿,捲筒衛生紙可能當時就用完了,置物盤我也沒有拿,那天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梳潔要去大湖泡湯,但全部客滿,我們要回新竹的時候,在交流道看到那間,我們停下來休息,我們總共休息了4小時,起訴書所載的東西我全部都沒有拿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於本院則辯稱:去汽車旅館時我有打破兩片玻璃,因為之前有說好要帶我老婆劉梳潔(當時還是女朋友)去泡湯,結果沒有帶她去,反而帶她到汽車旅館,所以就吵架了,當時有併桌所以玻璃就摔破了,我就把它掃起來,帶出去外面丟,我忘記丟那裡了,應該是放在洗車廠的垃圾場,當時劉梳潔有看到我有把它掃起來,打包放在垃圾桶旁邊,後來退房時,劉梳潔已經上車了,我自己再去房間,把那包拿到後車廂上,當時劉梳潔應該不知道我把打破的玻璃放在垃圾場這件事,在原審沒有承認毀損是因為我後來有去請教律師,如果我沒有承認打破,人家就會認為我是竊盜,所以我現在才承認是打破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梳潔),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路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30秒退房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偵2329卷第9至12、57頁正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偵辦御和園汽車旅館財物遭竊相片10張在卷(見103偵2329卷第13至18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竊取強化玻璃2塊及置物盤一節。

惟:⒈證人林佳瑋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27日晚上9時58分許,在我任職之御和園汽車旅館內301號房,當時該房休息客人離開後,打掃人員整理房間發現房內物品遭竊通知我,我上去該房清點,才發現財物遭竊,經清點該房內梳妝台上強化玻璃墊1塊、茶几桌強化玻璃墊1塊、浴巾2件、毛巾2件、捲筒衛生紙1捲、置物盤1個遭竊,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

當天在他們入住前,有客人先在該房休息過,下午3時28分離開,當時未發現有物品遭竊,門窗均未遭破壞,整理完後就沒人再進入,然後那一對男女進入休息,等他們離開就發現物品遭竊等語(見103偵2329卷第9至12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組長(指所任御和園汽車旅館之職務),負責修理水電跟幫客人送東西,當天他們離開之後,房務人員曾秀蘭說東西不見,我有去查看,當天我有幫他們送紙杯進去,也有維修東西,他們說情趣椅壞掉了。

維修過程我有看到梳妝台跟茶几桌上的強化玻璃,毛巾、浴巾、置物盤、衛生紙都在浴室裡面我沒有進去,如果有東西不見,房務人員整理房間時都會打電話給櫃檯,那天只有那對男女離開後房務人員才講,進去打掃都是三個人一起進去,不會只進去一個人,我確定車號沒有錯,因為有調監視器等語(見103偵2329卷第57頁正反面);

另證人劉宛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御和園房務,我進去301號房打掃,上去後發現玻璃不見,不見兩片玻璃,書桌的大片玻璃和圓桌的小玻璃不見,廁所是劉繡禎負責,劉繡禎有叫,我進去看一下,放牙膏、牙刷下面的置物盤不見,我發現就馬上通報櫃檯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

證人曾秀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館御和園汽車旅館擔任房務,有一次進去301號房打掃,是劉宛慈發現財物遭竊,劉宛慈發現玻璃不見,劉宛慈通報櫃檯,那兩片玻璃很明顯的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

證人劉繡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公館御和園汽車旅館擔任房務,房務內容就是整理房間、廁所,還有補備品、收垃圾這樣,當時我在洗浴室,劉宛慈發現玻璃不見,我進去的時候發現擺備品的盤子不見了,我有看見劉宛慈講的強化玻璃真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而證人林佳瑋、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證人林佳瑋、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就其等各自見聞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相符,故證人林佳瑋、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⒉證人林佳瑋於警詢另證稱:當日下午3時28分許,有其他客人離開,離開時清掃人員上去整理時,未發現有物品遭竊,門窗均未遭破壞,整理完後就沒人再進入,然後就是被告與朋友進入,等他們離開就發現物品遭竊等語(見103偵2329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離開之後,房務人員曾秀蘭說東西不見,我有去查看,有幫他們送物品、送紙杯,我也有進去,也有維修東西,他們說情趣椅壞掉了,我有看到梳妝台與茶几桌上的強化玻璃;

房務人員打掃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就會講,他們都會補充毛巾跟浴巾,那天只有那對男女離開後房務人員才講,那對男女入住之前,進去整理那個房務人員是早班的,忘記名字等語(見103偵3683卷第57頁正反面);

而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日確實入住該旅館房間並有人前來修理情趣椅一節(見原審卷第101頁);

足見證人林佳瑋對於案發當日之記憶過程顯然清晰並無誤認或混淆之情形。

⒊再者,御和園汽車旅館之營業目的在於提供住宿或休息服務,因而提供適於消費者使用之場所及設備,為其對外公開營業之宗旨,包含提供消耗之物品諸如衛生紙、牙刷、牙膏等,非消耗品諸如浴室內置物盤、毛巾、棉被、枕頭等,美化桌面之強化玻璃或安全防護之窗戶玻璃等物,而為求每位客人入住時之舒適,於前一客人離去時,旅館房務人員隨即進行房間環境之打掃清潔、消耗物品之補充及非消耗物品之整理,乃國人入住任一飯店或旅館時所普遍存在的現象,而無論是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或前一班房務人員於整理入住301房房間時,依通常整理房務之清潔流程,如發現客人退房後,房內非消耗物品甚至作為美觀或安全防護用之玻璃有所短少或遭破壞,當會立即發現並通知旅館主管處理後續事宜,惟並未見在被告入住前之房務人員有特別反應,僅於被告退房後之房務人員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為上開反應,顯見證人林佳瑋證述案發當日其在被告入住之際,因曾前往房間內修理情趣椅,確實見聞桌面強化玻璃2片均仍存在,並未短少,暨證人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均證述被告退房後其等進入房內打掃,即分別發現強化玻璃、浴室內置物盤均不見等節,即均堪採信。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進入前開御和園汽車旅館301號房休息,並於同日晚上9時48分30秒退房後,該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進入打掃、整理時,隨即發現上開房間內桌子上之強化玻璃2塊及浴室置放盥洗用品之置物盤等物,即均遭竊盜不見。

被告辯稱其進入前,可能東西就不在云云,或謂原審所傳訊之房務人員皆非整理其前名客戶之房務,意指其等證述內容不足採云云,均要無可信。

⒌至起訴書原起訴被告竊取之物品另有浴巾2條、毛巾2條、捲筒衛生紙等物。

惟證人林佳瑋於偵訊時僅證述其進入房內修理情趣椅時,有看到梳妝台跟茶几桌上的強化玻璃都還在,並沒有到浴室裡面去,則彼時毛巾、浴巾、衛生紙所在位置並非林佳瑋所得見聞,加以證人劉宛慈、曾秀蘭、劉繡禎於原審均表示對於上開物品是否遭竊無法確實記憶或是不知情(見原審卷第86、90、92、93頁);

再者上開物品通常為旅館內必須更換之備品,又於本案事發後,於承辦員警採證照相之前,現場亦已重新打掃、補齊上開備品,此有卷內相關照片在卷(見103偵2329卷第18頁)可參,故就上開卷證照片,亦僅能觀察上開物品通常擺放位置,而無從證明案發當時上開物品確實遭竊,既此部分物品是否確實遭竊尚有可疑,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涵括上開浴巾2條、毛巾2條、捲筒衛生紙等物,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係因與劉梳潔爭吵,因而將2片強化玻璃打破,並非行竊云云。

然此與其偵訊及原審之歷次供述不符,證人劉梳潔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生被告打破玻璃一情(見原審卷第99頁),亦未提及雙方於當日有發生爭吵情事,與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與劉梳潔吵架,因而打破強化玻璃,劉梳潔也知道,但她不知道事後我將玻璃丟到洗車廠的垃圾桶內等情亦明顯不符,果案發當時確有發生被告打破玻璃一情,何以在場之目擊證人劉梳潔反為相異之供述,實難想像。

是以,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其打破毀損強化玻璃云云,顯非可採。

至證人劉梳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並未偷竊強化玻璃及置物盤云云,然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時,劉梳潔亦與被告同在現場,則其是否共同涉犯竊盜罪本即可疑?再者,劉梳潔案發時為被告之女友,原審作證時2人已經結婚為夫妻關係,則其就本件相關案情之證述內容,顯有隱藏、偏頗之可能與動機,其上開證述內容已非全然可信,況審酌劉梳潔於原審審理中,經詢以其與被告之結婚日期此等重要人生經歷,都尚無法記憶,足見其記憶事物之能力甚低,則其對於距今逾一年以上之本案犯罪事實,是否能清楚明白事發經過,已顯然有疑;

故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肯定之態度證述被告並無竊盜行為云云,極可能係為使被告得以免卻刑罰抑或不復記憶所為之陳述,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於9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不思正當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之態度,以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3頁背面)、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尚小,且被害人就所受損害表示不願意追究(見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不慎毀損強化玻璃2片,且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之損失,亦未竊取置物盤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本案被告確有竊盜被害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再辯以不慎毀損強化玻璃,並非竊盜,暨未竊盜置物盤云云,均非可採。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審酌上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竊盜之情節,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妥適量刑。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部分財物損失,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和解筆錄及原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63頁)可稽,惟此乃被告原本所應履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稽諸被告自少年時起即屢犯贓物、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非行,成年後仍於90、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又於96、99年間屢犯竊盜、贓物等案件不輟,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案發後仍犯有傷害、妨害自由等暴力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6、56至61頁)可按,素行不佳,且已屢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實難認其已自前案判決或執行結果獲得深切之體悟,況被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竊盜犯行,明顯存有僥倖心態,難以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

故本院綜合上情,仍認原審量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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