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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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萍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萍豐與告訴人吳宜芳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2年 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向告訴人吳宜芳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告訴人吳宜芳多次向被告卓萍豐索討,復於103年5月4日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卓萍豐追討,被告卓萍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還車,並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供己個人使用。

因認被告卓萍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

末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吳宜芳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 1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知道系爭機車係告訴人所有,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只是因為伊另有欠債10幾萬元,需要使用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便賺錢還款,伊跟告訴人在LINE的對話中表示不要還只是在跟告訴人開玩笑,也跟告訴人講過一定會返還,伊入監後也請家人返還該機車給告訴人了,伊自始即無侵占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卓萍豐與告訴人吳宜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內同居並育有一女,告訴人於 100或101年間購入系爭機車,直至102年2、3月間,因告訴人吳宜芳搬離同居地,而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使用;

嗣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破裂,告訴人多次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被告並於103年5月4日2時55 分許,於其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傳送「不要」之訊息,告訴人憤而於103年10月6日提起本案告訴;

然於本案偵查過程中之 103年11月11日,被告家人已與告訴人聯繫,並將系爭機車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經告訴人要求返還,仍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中表示不要乙節,已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102年 2、3月間,被告說要工作,需要交通工具,伊就將系爭機車借被告騎,後來伊知道被告一直都沒有工作,就在 103年5至9月間,一直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被告一直說好,但都沒有還,後來被告說要入監服刑,會交代他妹妹把系爭機車還給伊,伊聯絡被告妹妹,被告妹妹卻說被告有交代要等被告服刑出來再說,伊認為被告是藉故拖延,沒有要還車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3頁、第7頁至第 8頁)。

而認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仍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收受。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自103年4月間持續都有向被告催討系爭機車,被告於103年5月4日拒絕伊後,於同年月 29日還有聯絡,因為被告要跟伊借生活費,說他在南部工作會將機車及衣服還伊,後來也沒有消息,都只有說沒有做,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也表示過要還機車,但最終都沒有下落,且被告在103年7月15日還有傳LINE給伊,就是要跟伊要錢,有錢才要把機車還給伊,之後在本案偵查庭開庭後隔兩天,被告家人才將系爭機車交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然參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 9頁至第24頁,偵卷第10頁,中簡卷第16頁),其等於103年5月4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同年 9月6日均有聯繫,對話內容均有討論系爭機車返還事宜,並夾雜繳納電話費、搬衣服、包包等事宜。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 103年5月4日後,仍保持聯繫,被告並未因而避不見面,或不願與告訴人商討返還系爭機車之事宜,依此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遲延給付系爭機車予告訴人之情,且被告事後亦將系爭機車返還告訴人,顯見該機車並未移轉他人所有。

況告訴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被告就是單純沒有將機車返還給伊,並沒有拿去設定抵押擔保等行為等語(見中簡卷第15頁)。

則被告縱一再拖延返還系爭機車,但並無其他處分系爭機車之行為,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先前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工作使用,但已明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經被告於 103年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斷然拒絕,更於103年7月15日要求告訴人必須支付金錢才能將機車取回,顯見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等語。

然查被告於103年 5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告訴人係先表示「機車牽還給我啦」,被告固回稱「不要」,然告訴人當時接續稱「你在(再)去買一台中古的」,被告回以「你還是考慮在(再)回來」(見偵卷第10頁),依上足認告訴人係在徵求被告同意返還,被告固先表示不要,然其接續表達復合之意,而難認有以系爭機車所有人身分自居。

至被告於103年7月15日要求告訴人支付金錢後才能取回機車部分,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當日雖有向告訴人表示「機車給你買回去,我有事情,很欠錢,還是行照給我,我去賣,沒辦法了,最後了」,告訴人因而認被告很過份,其欠錢與告訴人無關,卻又要求告訴人買回機車,而與被告有所爭執,然告訴人又以「你又闖什麼禍了」、「又欠多少了」、「我跟我媽說說看」、「明天才能給你答案」回覆被告,被告於隔日則表示「我借到了,機車、東西也會還你」,由上可見告訴人清楚被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因而要求告訴人代為償還欠款,並無挪用該機車佔為己有之意。

準此,自無從斷章攫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部分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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