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652,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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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銀花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銀盆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銀花、翁銀盆共同犯損害債權罪,翁銀花處有期徒刑捌月,翁銀盆處有期徒刑伍月。

翁銀盆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銀花、翁銀盆之父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均為兄弟關係,翁鐵鍊於民國82年8月25日,就翁鐵鍊之父即翁英過世時所遺留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開地號於93年間分割為222-26、222-27、222-2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與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等4人;

嗣翁鐵鍊於99年1月20日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翁鐵鍊之子女即翁銀香(已歿)、翁銀花、翁聰敏(已歿)、翁銀盆、翁雪卿繼承,因此翁銀花與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均負有將其2人於100年7月11日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祭祀公業蔡順源終止系爭租約所受領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其中6分之4即800萬元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各200萬元,惟翁銀花與翁銀盆自始即無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雖經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多次催討,其2人一再以未經商量或有稅金爭議等由搪塞,翁青松、翁清海因而於100年9月5日,依系爭承諾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翁銀花、翁銀盆提出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訴訟,再夥同翁城於100年9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該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因翁青松、翁城、翁清海未提供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

翁城另於100年9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翁銀花、翁銀盆、案外人陳宗聖(即翁銀香之配偶,亦為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雅幸(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裁定),翁城並於100年10月24日依系爭裁定提出667,000元供擔保,使翁城所取得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已處於隨時得為執行之狀態。

詎翁銀花與翁銀盆於翁城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明知其2人依系爭承諾書,應負有將受領之補償金按6分之1給付予翁城之義務與責任,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翁城之債權之犯意聯絡,將原匯入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之系爭土地補償金1200萬元,由翁銀花接續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中各提領700萬元、200萬元(另300萬元在翁城聲請假扣押前之100年9月5日即已由翁銀花領出),共計提領900萬元,使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空,而予以隱匿或處分,並與翁銀盆朋分,以此方式損害翁城之債權。

二、案經翁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均以告訴人翁城於102年9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係遭檢察官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之規定,以利誘、誘導、重複詰問之不正方法訊問告訴人,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

惟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並無任何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訊問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她(指翁銀花或翁銀盆)那個時候有去銀行把錢領出來,可能有犯罪,你有要告她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不過是在確認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之意願,其問話內容,並無任何可議之處,而告訴人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告,並未正面回應,卻轉移話題表示:「我現在是說,被告的大姊(指陳宗聖配偶)過世,應該大家就把這件事情好好談一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隨即是檢察官與告訴人女兒即翁麗娟之對話,因翁麗娟表示無法當場決定是否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轉而徵詢告訴人之意見,並詢問:「你是不是要回去跟女兒商量看看?還是你現在要告,如果你現在要告,我就馬上處理」,因告訴人表示:「她(指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如果不還我錢,我就要告」等語,告訴人就是否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取決於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是否願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的作為,檢察官因而詢問被告翁銀花有無意願進行和解,經被告翁銀花表示:「不要」後,檢察官始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提出刑事告訴,此時告訴人始表示:「告。

如果沒還我錢,我要告到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明確表達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的意思。

綜觀該次偵訊之個過程,係因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因而需向告訴人確認有無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以決定如何進行後續之偵查作為,而檢察官多次針對告訴人是否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出告訴一事,與告訴人進行確認,僅係因告訴人最初表達之意思並不明確,而有進一步確認、釐清之必要,難認檢察官該次訊問有何違法之處,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以利誘、誘導、重複詰問之不正訊問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證詞,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其等父親翁鐵鍊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翁城均為兄弟關係,且翁鐵鍊曾於82年8月25日,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與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簽訂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而翁鐵鍊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於100年7月11日,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人終止系爭租約所給付之補償金1200萬元,全數存入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翁銀花並先後於100年9月5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從上開銀行帳戶各提領300萬元、70 0萬元、200萬元,而將原存在上開銀行帳戶之1200萬元補償金提領一空,而被告翁銀花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之1200萬元款項,除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翁銀盆之外,未給付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分文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系爭租約係由其2人之父親翁鐵鍊出面承租,並非祖父翁英所遺留,且其2人對於父親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一事,事先並不知情,其2人事後知道,但什麼時候知道已經不記得了,因被告翁銀盆的房子遭假扣押,經與辯護人王正喜律師商量,而由其2人一起委任王正喜律師對告訴人翁城的假扣押裁定提出聲明異議,被告翁銀花將1200萬元補償金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是因為有需要用到錢,並非為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

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辯護人則均辯護稱:被告翁銀花於100年9月5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時,告訴人尚未取得法院核准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而被告翁銀花於100年11月7日領出700萬元,上開銀行帳戶仍有存款200萬元,足夠假扣押之執行,並無毀損債權之問題,而被告翁銀花於100年12月20日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時,翁鐵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加計陳宗聖遭扣押之固有財產,合計已超過200萬元,應無毀損債權的問題;

另告訴人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對陳宗聖、被告翁銀盆的不動產為假扣押,該等不動產已於100年10月25日完成查封登記,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339號判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被告翁銀花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從銀行帳戶分別提領700萬元、200萬元之行為,既然在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應無成立損害債權之餘地;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銀盆對於毀損債權之行為,與被告翁銀花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告訴人取得之假扣押裁定,事後業經法院廢棄,故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云云。

經查:㈠翁鐵鍊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父,而翁鐵鍊與告訴人、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均為兄弟關係,翁英則為翁丙、翁青松、翁鐵鍊、告訴人、翁清海之父親等情,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2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4、35頁);

而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曾於93年間分割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至9頁),均堪認定。

㈡又翁鐵鍊曾於82年8月25日,就其父親即翁英過世時所遺留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相關權益事宜,與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等情,除經證人即翁清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03頁背面)明確外,並有翁鐵鍊所出具而記載「立書人所耕作座落沙鹿鎮(已改制為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222之3(應係222之1之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所遺,立書人承諾該耕地經征收或地主收回時,如有取得補償金時,願將全部金額與立書人兄弟翁丙、翁青松、翁城、翁清海共五人,分為陸份,由立書人取得兩份後,餘四人各取得壹份,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承諾書,由其餘兄弟四人各執壹份為憑……立承諾書人:翁鐵鍊」等字樣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且證人即翁清海配偶陳春治、被告堂哥翁武雄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系爭承諾書係在翁青松的住處,由代書書寫完成之後,交由翁鐵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5頁、第78頁背面),對照被告翁銀花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翁鐵鍊書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6頁),益證被告翁銀花亦知悉其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僅係表達告訴人在其胞弟死亡期間,要求其父親翁鐵鍊簽署,而認係遭逼迫之主觀感受,是翁鐵鍊確有出具系爭承諾書,約定系爭土地如經徵收或地主收回而領取補償金時,翁鐵鍊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嗣因翁鐵鍊已於99年1月20日死亡,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出面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續租等情,業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背面),並有翁鐵鍊之戶籍謄本1份、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現耕繼承人切結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144至147頁),是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既由翁鐵鍊之女兒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則翁鐵鍊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義務,當然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繼承負責。

㈢又被告翁銀花已於100年7月11日,代表其本人及被告翁銀盆,與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終止系爭租約,並代為受領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所給付之1200萬元補償金,而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補償金,並於同日全數匯至被告翁銀花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經被告翁銀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記載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萬元予乙方承租人(即翁銀花、翁銀盆)之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4月29日函檢附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入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8月16日函檢附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32至33、163、165頁),亦堪認定。

另依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144頁),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翁鐵鍊之死亡,而出名共同繼承系爭租約,因而系爭土地出租人即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系爭土地承租人時,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併列為應受補償之承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透過第三人嘉陽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應給付之1200萬元補償金,統一匯入被告翁銀花上開銀行帳戶,僅係由被告翁銀花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翁銀盆而為受領,此觀該協議書記載「匯入乙方受領代表人翁銀花在沙鹿土銀帳戶」等字樣,即屬自明(見偵查卷第12頁),是祭祀公業蔡源順將1200萬元匯入被告翁銀花之銀行帳戶,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同生清償之效力,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於所受領之1200萬元補償金,均負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4即800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之義務與責任;

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按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1,分別連帶給付予翁青松、翁清海、告訴人之民事責任,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見偵查卷第14至25頁、第62至71頁、第77至90頁、第97至124頁、原審卷二第171頁),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就其等因繼承系爭租約而受領之1200萬元補償金,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負給付之責,而屬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之債務人,要屬無疑。

㈣又系爭土地租約係屬翁英之遺產一事,已據翁鐵鍊出具之承諾書記載「立書人(指翁鐵鍊)所耕作座落沙鹿鎮沙鹿段斗抵小段222之3(應係222之1的誤繕)地號面積共:四八九二平方公尺、農地為三七五租賃耕地,係立書人先父(指翁英)所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

而告訴人之女翁麗娟曾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談論如何處理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事宜時,被告翁銀花於電話中自承:「阿公買這塊地就是買我爸的名字……既然是阿公有遺產,阿公有交代」、「阿公還跟我說一句話,『君』(指翁銀花)呀!這塊三七五,如果地主要收回去,如果有給你們一些錢,再給一點錢給叔伯」、「阿公還有跟我說,三七五這個,如果地主分給你們,你們再一些給叔伯,分他們一些」、「我說,這個傻老母……阿公死,69年死的,69年的隔年是70年,已經也繼承完成」等語,以及翁麗娟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翁銀盆溝通系爭土地時,被告翁銀盆亦自承:「……這自阿公買田起到現在」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各為「0000000翁銀花」、「0000000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第61頁),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租約係翁英所遺留,否則翁英豈有可能對翁鐵鍊之子女即被告翁銀花有所要求與指示,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否認系爭租約係翁英之遺產,及辯稱事先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云云,自無可採。

另被告翁銀花於當日與翁麗娟通聯時,雖曾否認知悉其父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一事,並表示:「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但是他拿這張單子,我們家沒有人有半張,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惟其同時又向翁麗娟表示:「他(指翁鐵鍊)簽這個約,是82年8月25日(指系爭承諾書上之日期),也是聰敏(即被告翁銀花之胞弟翁聰敏)死了差不多2個月而已,他來簽這個我也不知道,絕對是我爸去二嬸那裡簽的,我也不知道,聽我『盆』(指翁銀盆)還是『卿』(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的么妹翁雪卿)在說,我要趕回來也來不及,既然來不及,之後我跟我媽媽說一句話,阿母你蓋印章要幹嘛?」、「後來我媽才說一句話,她說『君』(指翁銀花)呀!如果我不簽給他們,會說我們……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可證被告翁銀花雖於其父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未在現場,惟在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前,即已由其胞妹翁雪卿或被告翁銀盆口中獲悉此一訊息,但因不及趕回,致未能阻止其父親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事後並曾出言質問與責備其母親為何會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

另被告翁銀花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履行協議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指翁城證稱翁鐵鍊書寫系爭承諾書乙事),當時82年8月25日寫的,我弟弟死亡,翁城逼我們寫這個承諾書。

我當時都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4號民事影印卷宗第76頁),顯示被告翁銀花始終認為其叔伯(指翁城、翁清海、翁青松)在其胞弟死亡未久,且趁其不及阻止之際,要求其父親翁鐵鍊簽署系爭承諾書一事有所不滿,然由被告翁銀花表達其來不及趕回與事後責備母親為何同意出具系爭承諾書之過程,足認被告翁銀花不僅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更知悉系爭承諾書係由其父親翁鐵鍊所出具之事實。

再觀諸該次(即100年9月1日)通聯中,翁麗娟曾就翁鐵鍊出具承諾書時,被告翁銀花母親是否在場一事,提問:「當時都有在那裡?」時,被告翁銀花回答:「全在那裡,你爸也在那裡」,翁麗娟再問:「二嬸家簽的?」,被告翁銀花則答以:「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顯示被告翁銀花對於其父翁鐵鍊於82年8月25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地點為何,及當時有何人在場等事項,均瞭若指掌;

倘若被告翁銀花事先並不知系爭承諾書之存在,又怎會知悉翁鐵鍊係在二伯即翁青松住處簽署系爭承諾書?又怎會知悉翁鐵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了叔伯外,亦有嬸嬸在現場?是被告翁銀花辯稱:我事先並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㈤再者,依上開被告翁麗娟與翁銀花於100年9月1日之通話內容,被告翁銀花表示:「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顯示被告翁銀花早於100年9月1日之前,即曾因其二伯即翁青松向其出示系爭承諾書,以追討被告翁銀花依系爭承諾書應履行按補償金額6分之4均分予其餘四兄弟之義務,而知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

另對照翁麗娟於同日即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姐夫陳宗聖之電話通聯中,陳宗聖向翁麗娟表示:「7月11日成交的(指系爭租約終止時間)。

8月我叫你爸他們來,他們都不知道(指不知道系爭租約終止與補償金之事),我叫他們來啦!二伯才提起以前你三伯拿承諾書,說他如果死就要分兄弟」、「(翁麗娟問:承諾書寫什麼?)陳宗聖答:承諾書喔!承諾書是說如果分是分6份,我丈人(指翁鐵鍊)得兩份,他們其他人1人分1份」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陳宗聖」錄音檔(見原審卷二第85、88頁)明確。

依此可知,陳宗聖於100年9月1日之前,亦曾見過系爭承諾書而知悉系爭承諾書之記載內容,足見告訴人與翁青松、翁清海為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其等依系爭承諾書所負之給付義務,曾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出示系爭承諾書,從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至遲應於100年9月1日之前,即均已知悉其等依系爭承諾書之記載,負有將受領之補償金其中6分之4均分予翁丙、翁青松、告訴人、翁清海之義務與責任。

㈥又告訴人之女翁麗娟曾於100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與被告翁銀盆聯繫,談論有關「阿公(指翁英)以前有一塊地(指系爭土地),田嘛,有種植登記在你爸的名下,有拿承諾書」一事(見原審卷二第52頁),被告翁銀盆未曾對翁麗娟所稱「承諾書」之事,加以質疑或否認,而是向翁麗娟反應:「他們有尊重我嗎?有誰來跟我說?每個人都把我排除在外」、「我爸過世時,就有人跟香(指被告翁銀盆大姊翁銀香)說過」、「(翁麗娟問:談什麼,談這件事嗎?)翁銀盆答:對」、「娟,說一句坦白話,你們只有跟『香』談,要幹嘛?你們跟『香』說,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拿的這塊田地的錢(指終止系爭租約之補償金),國家要徵收的稅金」、「有一項所得稅……國稅局繳百分之40耶!所以你今天拿1200萬元,你要扣掉多少稅金,480萬元……叔、伯你是不是要考量人家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誰要繳?」、「我爸剛死而已,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偵查庭所提出之記憶卡內儲存檔案名稱為「0000000翁銀盆」錄音檔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54頁、56頁),足認被告翁銀盆知悉系爭土地與租約之爭議內容,亦知悉其父親翁鐵鍊過世後,「大家都在談論這塊田」,衡情自無可能不知系爭承諾書存在之事實;

而被告翁銀盆向翁麗娟表達「有誰來跟我說?」、「香死了,誰要理你們」、「要扣掉稅金480萬元」等語,看似對翁麗娟表達其個人之抱怨,實已表示其無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僅係以未受尊重、有稅金問題等理由,作為推託之藉口。

此觀被告翁銀盆於該次通話中,曾向翁麗娟表示:「……這個告到後面,你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今日要告去告,你看你拿的到一毛錢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及被告翁銀花曾於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話中,明確表達:「我講白一點,事到如今,我讓她告沒關係,看她告哪一條……其他免談」、「(翁麗娟問:這件事情你都不要處理了?)翁銀花答:不處理了!」、「(翁麗娟問:你要把錢扣住就對了?)翁銀花答:嗯!我看他還會玩什麼把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經判決認定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有依系爭承諾書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與責任,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迄今仍未給付等情相符,益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自始即無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意願。

參以被告翁銀盆在與翁麗娟對話中,多次提及有關領取系爭補償金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稅金乙事(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背面、62頁),核與被告翁銀花於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話中,提到「我就代書那邊問,代書講的都一樣……他說要繳百分之40的稅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及陳宗聖於100年9月1日與翁麗娟通話中表示:「天亮之後問人,聽說這稅金很重,我乾脆去國稅局問,國稅局說要繳百分之40的稅金,1200萬元的百分之40是4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如出一轍,然就有關如何得知稅金是受領補償金額之百分之40一節,被告翁銀盆係向翁麗娟表示:「去國稅局問,百分之40」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被告翁銀花先則表示:「後來我沒去國稅局,就代書那邊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後又稱:「所以我跑去國稅局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足認所謂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的稅金,僅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陳宗聖藉以應付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之託詞,以致彼此使用之藉口均相同。

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受領系爭補償金後,被告翁銀花曾繳納所得稅1,499,200元後,又經退還稅款1,045,400元,被告翁銀盆則經核定繳納536,840元之所得稅,此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7、170頁);

依此計算,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因受領系爭補償金而支出之稅款為990,640元(計算式:1,499,200元-1,045,400元+536,840元),稅款未達100萬元,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稱需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40之稅金,並非屬實,僅係其等拒絕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之藉口。

另由被告翁銀花繳納1,499,200元之所得稅後,經退還大部分之款項,被告翁銀盆則於103年經核定需補繳100年度之所得稅,可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若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將受領補償金按6分之1分別支付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則可由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自行負責向國家繳納所得稅,而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無關,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稱補償金如分配予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將遭受國家課徵稅捐乙節,並非事實。

又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實際負擔之所得稅並非1,562,400元,已如前述,且系爭承諾書亦未約定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應與翁鐵鍊共同分擔稅金,且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受領補償金後,亦負有向國家申報並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自無須分擔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自行繳納之所得稅,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應分別按受領之補償金6分之1連帶給付予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時,應扣除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負擔之1,562,400元所得稅,該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至被告翁銀盆之辯護人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翁銀盆於103年間,曾繳納違章案件罰鍰268,060元,此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然被告翁銀盆因違章遭裁罰,係其個人違反稅捐義務事由所導致,並非被告翁銀盆繳納之所得稅款,且非受領系爭補償金時所負擔之稅金,自不得要求翁丙、翁青松、翁清海及告訴人共同分擔,附此敘明。

㈦另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不僅曾持系爭承諾書,要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額之6分之4均分予翁鐵鍊之其他兄弟,更曾委請翁清海之女兒翁綺㚬、告訴人女兒翁麗娟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宗聖,及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反應,需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等節,除據翁清海、翁麗娟、翁綺㚬陳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二第204、201頁、偵查卷第43頁背面),而觀諸翁麗娟於100年8月31日與被告翁銀盆通聯時,除翁麗娟向被告翁銀盆表示:「我爸有在說,阿公以前有一塊地……登記在你爸名下,有拿承諾書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翁麗娟亦明確主張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追討之依據為系爭承諾書,被告翁銀盆於該次通聯中,對翁麗娟表示:「叔、伯你是不是要考量人家的立場,稅金,今天大家都要白拿錢,稅金誰要繳」、「……五嬸就要求200萬……我講給你聽,你獅子大開口,你就要拿多少,這樣對嗎?」、「阿妹(指翁綺㚬)呀,當場去『君』(指翁銀花)家講這樣」、「像你阿妹(指翁綺㚬)呀說要拿200萬元」、「她(指翁綺㚬)直接去我姐夫的店,我姐夫告訴我的」、「阿妹來搥椅搥桌幹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56頁背面、57頁背面、59頁背面),顯見被告翁銀盆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叔伯要求給付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1即200萬元,認為是「獅子大開口」而有所不滿,然此足以證明對於其叔伯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按受領補償金之6分之1即200萬元為給付,及翁清海女兒即翁綺㚬曾出面追討一事,知之甚詳。

又依翁麗娟於100年9月1日與被告翁銀花通聯中,被告翁銀花向翁麗娟表示:「……成交後(指終止系爭租約並受領補償金),我就打電話給我姐夫(指陳宗聖),叫我姊夫叫四叔、五叔這些人來,五叔跟五嬸都來……二伯拿那張單子(指系爭承諾書)出來」、「我跟他們協商無效」、「我是叫他們來談」、「你們說分幾分就幾分,我做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67頁、68頁背面、69頁),是被告翁銀花受領系爭補償金後,確曾透過其姐夫陳宗聖通知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到場,談論如何分配補償金之問題,惟被告翁銀花並無意依照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履行,因而談判破裂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翁銀花於偵查中雖先辯稱:「(問:是否有在100年7月11日,跟陳宗聖通知翁鐵鍊其他兄弟去陳宗聖家協商?)答: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嗣又改稱:「確實有去陳宗聖家協商要按照承諾書分錢」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剛剛都說沒有協商過?」,被告翁銀花則表示:「怕講了對我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翁銀花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另被告翁銀花於100年9月1日通聯中,向翁麗娟表示:「阿妹她憑什麼要跟我談」、「她跟五嬸到我姊夫那裡搥椅搥桌,這是什麼意思?……她這樣對嗎,妹阿她怎麼反駁我,妳知道嗎?她說我兒子念到碩士,坐電腦也不會什麼」、「我曾經炫耀我兒子念碩士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背面),核與被告翁銀盆在其與翁麗娟通聯中表示:「像這件事情,說到這筆錢,只有跟他們談,只有聽到這項稅金,阿妹(指翁綺㚬)就爆跳,我才說阿妹,今日也不關她的事,那是她爸爸跟我們的事情,你聽懂嗎?」、「她(指翁綺㚬)一聲就嗆『君』(指翁銀花)他兒子讀博士,研究所有什麼希罕」、「(翁麗娟問:……你是說『君』當初也有去姊夫那裡嗎?)被告翁銀盆答:有啦!他們都有去」、「(翁麗娟問:只有妳沒有去?)被告翁銀盆答:我只有叫他處理就好」、「(翁麗娟問:妳委託姐夫處理就好呀!)被告翁銀盆回應:對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間,雖推由被告翁銀花、證人陳宗聖出面與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等叔伯談判,惟被告翁銀盆對於整個過程亦均知悉。

㈧另翁青松、翁清海曾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表示已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義務之事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並告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不得脫產,否則將對其2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並分別於100年9月15日、同年月21日領取該存證信函等情,有沙鹿郵局第310號之存證信函、臺中港郵局郵件遞送處理簡便說明書、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普通掛函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 頁、原審卷一第16、19、20頁)。

再翁清海曾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應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乙事,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調解,經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訂於100年8月29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並於100年8月26日送達予被告翁銀花之子徐佳森收受,及對被告翁銀盆之通知於同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因而改期至100年9月6日進行調解,調解通知書並於100年8月30日送達予被告翁銀花之子徐佳森收受,及對被告翁銀盆之送達於同年9月1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惟仍因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有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02年11月18日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進行紀錄、聲請調解書、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0年8月29日進行調解之通知、100年9月6日進行調解之通知、臺中縣沙鹿鎮調解委員會報到證各1份,及送達證書共4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參酌上開翁麗娟與被告翁銀花之通聯中,被告翁銀花曾表示:「我講白一點,事到如今,我讓她告沒關係,看她告哪一條,讓她告……我說真的,五嬸跟阿妹,為什麼要叫一個代表來,叫去調解,去找他們,調解我沒去,這那邊很兇,別人又來跟我姐夫說,說要爭取多少,9月6日又寄這張來,我等著」、「(翁麗娟問:我不知道是9月2日還是9月6日?)被告翁銀花回應:6日啦!」、「(翁麗娟稱:9月6日又要協調啦!)被告翁銀花答:對啦!我不願意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顯見被告翁銀花確有收受調解之相關通知,然因其並無意進行調解,始未到場,且明確表示縱遭告訴人或其他叔伯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亦不會更改其拒不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立場;

而翁麗娟於100年9月1日與陳宗聖通聯中,陳宗聖亦曾表示:「……結果搞到要去調解委員,調解委員那我就不理了」、「上禮拜一調解沒去,現在星期一又要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接獲調解通知後,均曾與陳宗聖聯繫,陳宗聖因而得以知悉確切之調解日期,而由陳宗聖表示:「調解委員那我就不理了」等語,亦可見其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不願參與調解之態度,核與被告翁銀花明確向翁麗娟表示不願參與調解之立場,完全相同,足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等3人曾就是否出席調解有所討論,並達成拒不參加調解之共識,而始終未曾出席調解,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偵查中辯稱:其2人從未收到調解通知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顯非事實。

㈨又告訴人與翁青松、翁清海曾於100年9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然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事後並未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而未開始強制執行;

告訴人再於100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與案外人陳宗聖(翁銀花、翁銀盆之姐夫)、陳雅幸(翁銀香之女)、陳雅肯(翁銀香之女)、翁雪卿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告訴人並於100年10月24日依系爭裁定提出667,000元供擔保等情,業經核閱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948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卷宗無誤。

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庭庭長會議、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

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

又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於債務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時,債權人顯已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中或已執行完畢,自難認於債務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後,始與刑法345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是附擔保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執行名義,應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換言之,係以債權人向法院提存所完成提供擔保手續時,即為刑法第356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本件告訴人已於100年10月24日,依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出667,000元供擔保,已如前述,則自斯時起已達可予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等債務人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以妨害告訴人依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

詎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於其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由被告翁銀花接續於100年11月7日提領700萬元、同年12月19日提領200萬元,將原存在上開銀行之剩餘補償金900萬元予以提領一空,被告翁銀花並將提領之款項與被告翁銀盆朋分後,予以隱匿或處分等情,業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原審中供承:被告翁銀花提領款項後確有與被告翁銀盆朋分,提領的款項曾用於償還債務,而予以處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4月17日函檢附翁銀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5月23日函檢附翁銀花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共3份、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2年8月16日函檢附100年11月7日、100年12月19日提領現金之交易傳票共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31、48至51、163至164頁)。

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2月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記載:「查翁君(指被告翁銀盆)與其姊翁銀花君繼承其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耕作權,渠等2人於100年7月11日放棄該耕作權,翁君(指被告翁銀盆)收取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之半數600萬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將其中半數300 萬元申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翁君(指被告翁銀盆)漏報該所得經查獲,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68,060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即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支付之補償金共1200萬元,已由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分,被告翁銀盆於偵查中辯稱:伊僅分得系爭補償金額中的200萬元云云(見偵查卷第44 頁),被告翁銀花於偵查中供稱:伊從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補償金,其中200萬元分給被告翁銀盆,100萬元分給陳宗聖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及被告翁銀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領出的補償金,已分給兄弟姊妹,但被告翁銀盆分得多少錢,伊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被告翁銀盆則供稱:被告翁銀花將補償金中的500萬元,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背面),歷次供述不一,顯然有所隱匿,惟系爭補償金確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將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翁銀花從上開銀行帳戶中提領,而與被告翁銀盆朋分至明。

由上可知,告訴人曾與翁青松、翁清海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請求依系爭承諾書應分得之6分之1補償金外,且曾透過翁清海女兒翁綺㚬及其女兒翁麗娟向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反應與溝通,翁青松與翁清海並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不得任意使用系爭補償金,及翁綺㚬曾代理翁青松、翁清海、告訴人向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於其叔伯(含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應分得之補償金乙事,知之甚詳,且翁青松、翁清海已於100年9月16日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依系爭承諾書履行分派補償金之義務,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翁銀花與翁麗娟在電話中對談時,明確表達其無意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且表示「要把錢扣住」、「看他還能玩什麼把戲」等語,及被告翁銀花經系爭承諾書之債權人翁青松、翁清海提起民事訴訟追討後,旋即將原存在上開銀行帳戶之剩餘補償金90 0萬元,接續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將之提領一空,被告翁銀花之目的,顯然在於規避該補償金繼續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將有遭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叔伯予以強制執行之危險,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進行隱匿或處分,被告翁銀花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系爭租約係由地主即祭祀公業蔡源順與承租人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合意終止,祭祀公業蔡源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之1200萬元補償金,僅係由被告翁銀花代為受領而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惟被告翁銀盆於100年8月31日與翁麗娟通聯時,向翁麗娟表示:「這個告到後面,你們連一毛錢都拿不到……今日要告去告,你看你拿的到一毛錢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背面),嗣被告翁銀花將上開補償金全數領出後與被告翁銀盆朋分,顯見被告翁銀盆已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且與翁銀花間有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至明。

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將受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民事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之際,將原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內剩餘之補償金900萬元提領一空,並予以朋分而隱匿或處分,均已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㈩另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依原審法院100年司裁全字第2006號假扣押裁定,於100年10月25日對陳宗聖、翁銀盆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完畢(執行案號:100年司執全字第1213號)為由,主張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依上開說明,上開假扣押之標的既未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認被告翁銀花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由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補償金係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所為,並無成立損害債權等情,顯有違誤,而無可採。

又被告翁銀花雖辯稱:其於100年11月7日就上開銀行帳戶提領700萬元時,並未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不知有假扣押之事實存在云云;

惟查,依卷內所附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影印卷宗,雖僅有被告翁銀盆於100年11月3日收受上開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假扣押裁定之送達證書,並無被告翁銀花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之送達證書,然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明知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前已曾向其2人請求依系爭承諾書各給付200萬元,不僅透過翁綺㚬、翁麗娟溝通,亦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且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依系爭承諾書為給付,已如前述,然被告翁銀花仍分別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將上開補償金全數領出後與被告翁銀盆朋分,顯見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

再者,被告翁銀花提領700萬元之時間係於100年11月7日上午9時34分7秒,有上開土地銀行函檢附翁銀花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可參,而其與被告翁銀盆及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等人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共同具狀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共同具狀聲請命告訴人限期起訴,有抗告狀及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40號卷第1頁),是被告翁銀花於提領上開帳戶款項時,應已知悉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存在,否則豈有於當日上午提領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就該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及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巧合,被告翁銀花所辯:領款後始知悉假扣押裁定云云,顯不可採。

本件辯護人雖以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事後經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案外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提出異議後,經該院於101年1月19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定撤銷為由,主張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提領存在上開銀行帳戶之補償金款項時,並非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得任意處分等語;

惟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其要件,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任意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又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本件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不動產,已足以確保告訴人之債權得以受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縱有隱匿、處分剩餘補償金900萬元之行為,亦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等語;

惟依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就翁鐵鍊之遺產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予以計算之結果,價值為5,587,430元(見原審卷一第138頁),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原存放在上開銀行之900萬元補償金相較,顯屬較少,而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均屬多人共有,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持分甚少,難以利用且變賣不易,致可能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較有價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不動產,則均已分別設定312萬元、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5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101、104、105頁),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將剩餘補償金900萬元由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使其等2人之總財產減少,致使告訴人面臨難以全部受償之風險,自足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使甚明,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812,602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第136頁),被告翁銀花以本案行為後之102年1月公告現值(見原審卷依第86至95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據以計算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各為843,750元、44,200元、303,125元、592,728元、303,373元、900元,合計2,088,076元(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已有高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本案行為時(即10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之價值之虞;

而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亦係以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據以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亦有高估該等不動產價值之虞。

又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翁銀盆與案外人陳宗聖之固有財產,並非繼承翁鐵鍊之遺產,可否作為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得債權之受償財產,亦有疑義。

另被告翁銀盆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雖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估價有3,601,425元之價值,迄至100年11月7日止仍積欠2,254,943元,分別有臺北富邦銀行103年7月16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18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院卷第69頁),據此計算結果,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扣除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尚有1,346,482元(計算式:3,601,425元-2,254,943元)之價值,然被告翁銀盆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持分僅2分之1,是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應為673,241元(計算式:1,346,482÷2),與從上開銀行帳戶提領一空之900萬元補償金,相差甚遠;

至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不動產進行估價,評估該等不動產具有700萬元之價值,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三編號4、5所示房屋貸款一覽表、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6頁),然依上開函文所附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可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鑑價日期為88年10月13日,距本案發生時,長達12年的時間,當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建物,屋齡僅9年,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1年之老舊中古屋,該等不動產是否仍有700萬元之價值,已非無疑。

況且,陳宗聖對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土地之持分為10000分之2475,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建物之持分為19950分之1634,此有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0、101頁),則依陳宗聖就該不動產之持分計算結果,其就該等不動產之價值亦僅173,250元(計算式:700萬元×2475÷100,000)或573,333元(計算式:700萬元×1634÷19,950),顯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

況陳宗聖就上開不動產貸款迄至100年11月間仍積欠1,232,81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23日國壽字第00000000 0號函檢附陳宗聖房貸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3頁),益證告訴人就陳宗聖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不動產無受償之可能。

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辯稱:告訴人假扣押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已足以擔保其200萬元債權之受償云云,顯不可採。

再翁青松、翁清海亦均對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提起民事訴訟,並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現存價值,顯然無法完全清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對告訴人、翁青松、翁清海之全部債權,而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雖經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惟告訴人相較於其他債權人翁青松、翁清海,並無優先受償之權,是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將原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之剩餘補償金900萬元予以提領一空而隱匿或處分,顯將使告訴人之債權有日後難以受償之損害,而構成損害債權之行為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從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辯護人雖聲請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送鑑定其價格,然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本件告訴人業已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不得任意處分財產,其2人將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剩餘補償金900萬元予以提領一空,致告訴人受償困難,縱未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亦不影響其損害債權之刑責,是上開不動產之價值若干,與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之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之待證事實,係屬二事,況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富邦銀行103年7月16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2日函檢附房屋貸款一覽表、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47至66、86至105、242、244至246頁),可供參酌認定,並無進行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翁銀花、翁銀盆聲請向原審法院假扣押承辦股函查上開假扣押不動產之價格是否足以清償假扣押債權200萬元,以證明查封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惟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於100年11月7日、同年12月19日提領上開帳戶內之900萬元時,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已如前述,是自無就該部分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銀花、翁銀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翁銀花與翁銀盆之間,就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件受領之補償金均係由被告翁銀花單獨自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被告翁銀盆雖與翁銀花有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惟無行為之分擔,原審論罪認被告翁銀盆與翁銀花間有行為分擔,顯有違誤。

⒉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本件被告翁銀盆雖否認犯罪,惟其並無參與提領補償金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輕,原審就被告翁銀盆上開犯行所量處之刑與被告翁銀花均同為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因貪圖財產利益,無視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拒絕履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存放在上開銀行帳戶之900萬元補償金,予以提領一空,進行隱匿或處分,不僅造成告訴人難以取償,亦使其他債權人翁青松、翁清海日後有無法完全受償之虞,且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2人仍毫無悔意,不僅矢口否認犯行,且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或和解,參以告訴人受損害債權為200萬元,併考量被告翁銀花為實際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及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翁銀盆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翁鐵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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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核定價值│
│    │      │              │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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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1,350     │20分之1 │742,500 │
│    │      │抵段斗抵小段1 │          │        │        │
│    │      │-3地號        │          │        │        │
├──┼───┼───────┼─────┼────┼────┤
│ 2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402       │20分之1 │38,190  │
│    │      │抵段斗抵小段1 │          │        │        │
│    │      │-9 地號       │          │        │        │
├──┼───┼───────┼─────┼────┼────┤
│ 3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485       │20分之1 │266,750 │
│    │      │抵段斗抵小段4 │          │        │        │
│    │      │地號          │          │        │        │
├──┼───┼───────┼─────┼────┼────┤
│ 4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1592      │60分之1 │520,345 │
│    │      │抵段斗抵小段14│          │        │        │
│    │      │7 地號        │          │        │        │
├──┼───┼───────┼─────┼────┼────┤
│ 5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746       │60 分之1│243,917 │
│    │      │抵段斗抵小段14│          │        │        │
│    │      │7-7地號       │          │        │        │
├──┼───┼───────┼─────┼────┼────┤
│ 6  │房屋  │臺中市沙鹿區沙│          │983040分│900     │
│    │      │田路92號      │          │之245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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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翁銀盆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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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土地公告│價    值    │
│    │      │              │公尺)    │        │現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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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竹│106       │2 分之1 │每平方公│694,300     │
│    │      │林段竹林小段  │          │        │尺13,100│            │
│    │      │503-10地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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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臺中市臺灣大道│124.37    │2 分之1 │        │            │
│    │      │七段672 巷16弄│          │        │        │            │
│    │      │22號          │          │        │        │            │
└──┴───┴───────┴─────┴────┴────┴──────┘




附表三:陳宗聖之固有財產
┌──┬───┬───────┬─────┬────┬────┬──────┐
│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或建號│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土地公告│價    值    │
│    │      │              │公尺)    │        │現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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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南│1752      │160 分之│每平方公│547,500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          │5       │尺10,000│            │
│    │      │41地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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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南│1         │160 分之│每平方公│312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          │5       │尺10,000│            │
│    │      │41-2地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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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南│147       │1分之1  │每平方公│1,675,800元 │
│    │      │勢坑段埔子小段│          │        │尺11,400│            │
│    │      │195-8地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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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1611      │100000分│每平方公│815,188     │
│    │      │抵小段23-9地號│          │之2475  │尺20,445│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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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四│213.20    │19550 分│        │            │
│    │      │平街52之1號   │          │之163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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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  │臺中市沙鹿區斗│80        │100000分│每平方公│36,234      │
│    │      │抵小段23-17 地│          │之2475  │尺18,300│            │
│    │      │號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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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臺中市沙鹿區屏│136.82    │1 分之1 │        │            │
│    │      │西路19之29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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