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崇仁知悉人頭電話門號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供承確有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電話門號,繼
- (一)本件被害人許淑樺、李雙惠、傅媛秀、許麗惠、何添通等
- (二)又被告確有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電話門號,繼而將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實難憑採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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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0號、第20284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仁知悉人頭電話門號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鄧珮縈(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收購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鄧珮縈名義申辦),於同年9月間向沈暉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收購0000000000號(洪嘉鴻名義申辦後交予沈暉鈞,洪嘉鴻另案偵辦中)、0000000000號(陳俊旗名義申辦後交予沈暉鈞,陳俊旗業經判刑確定)電話門號,其後再接續交付予知情之陳威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取得上開電話門號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上開門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淑樺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過程詳如附表所載)。
嗣於102年6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陳崇仁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於陳崇仁所使用車輛內扣得手寫姓名、門號、電信公司等資訊之紙張2張(內容詳附件所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崇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供承確有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電話門號,繼而將上揭電話門號轉交給陳威宏,並在其使用之車內扣得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手寫紙張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沈暉鈞給陳威宏認識,並把沈暉均交給伊的多張電話卡轉交給陳威宏,伊並未將上揭電話卡直接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若認伊有罪,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將電話門號交付予陳威宏,對於其後遭犯罪集團使用並無預見,又縱認被告有罪,原審判決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顯然較其他另案被告為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許淑樺、李雙惠、傅媛秀、許麗惠、何添通等人分別接獲鄧珮縈、洪嘉鴻、陳俊旗申辦之上開人頭門號電話,而受詐騙並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詳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61頁),復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渠等受詐騙之過程在卷(偵卷三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並有許淑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李雙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銀、日盛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銀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賣出外匯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遭詐騙相關資料(偵卷三第99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傅媛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遭詐騙相關資料(偵卷三第133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許麗惠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偵卷三第126頁反面至第130頁)、何添通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池上鄉農會匯款回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0頁反面)、家樂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警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3頁至第365頁)、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偵卷三第4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電話門號,繼而將上揭電話門號轉交給陳威宏一節,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沈暉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看過這兩張手寫字條?)這當時是賴志雄偵查佐拿給我看的,但這兩張紙都不是我寫的,可以做筆跡鑑定。」
、「(承上問題,是否認識前開字條上的鄧珮縈、王浩謙、林瓊文、張偉恭、謝增堅?)我認識林瓊文、王浩謙,鄧珮縈是王浩謙前女友,至於其他兩人我不認識。」
、「(承上問題,前開字條是警方在陳崇仁住處所查獲的,是否知悉陳崇仁住處為何會查獲記載有你及你朋友、行動電話的字條?)王浩謙當時缺工作,看報紙要賣預付卡,就認識陳崇仁,就問我跟鄧珮縈要不要辦門號,我當時就有辦給王浩謙,我當時跟林瓊文住在豐原,我有問林瓊文要不要一起辦門號,林瓊文也說好,辦好後,我跟王浩謙、陳崇仁、鄧珮縈約在文心玉市,陳崇仁有跟王浩謙說我們這邊辦的門號要註明電話跟誰辦的。
針對此部分,王浩謙也願意作證。」
、「(所以前開字條上你所申辦的那4支門號都是賣給陳崇仁?)是,一個門號是500元,所以我收到2000元,但錢是陳崇仁拿給王浩謙,王浩謙再拿給我的,因當時我還不認識陳崇仁,當時是101年8月。」
、「(之後有無再賣其他人申辦的門號給陳崇仁?)有,有賣洪嘉鴻、陳俊旗的門號。」
、「(是否有將陳俊旗申辦的0000000000及洪嘉鴻申辦的0000000000門號賣給陳崇仁?)陳俊旗所有辦的門號都是交給我,陳俊旗也辦很多支,都是交給我,至於洪嘉鴻辦幾支我不清楚,但我確定洪嘉鴻申辦的家樂福電信門號是賣給陳崇仁。」
、「(陳俊旗及洪嘉鴻申辦前開門號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3日、9月7日,則這兩支門號是一起賣給陳崇仁還是分開賣?)我不確定,賣的日期應是在9月,每張卡陳崇仁收購金額是1200,其中含辦卡費用300,給申辦人500元,我賺的差價是200到400。」
、「(有無印象,陳俊旗跟洪嘉鴻的前開門號SIM卡你是在哪裡交給陳崇仁?)我沒印象,是在臺中。
」(偵卷一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在台中泡沫紅茶店見面交付電話門號時,被告有介紹陳威仁與伊認識,伊係先將電話門號交付給被告,被告再將電話門號轉交給陳威宏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
且據證人鄧珮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申辦0000000000這4支門號?)有,我跟王浩謙一起去辦的,辦好後SIM卡交給陳崇仁,當時王浩謙把SIM卡拿給陳崇仁時我有在場。」
、「(為何要辦SIM卡交給陳崇仁?)那時我跟王浩謙看廣告,知道陳崇仁有在收購SIM卡,且陳崇仁有跟我們面談,說可以辦哪家電信,辦好後打給他,他會來豐原跟我們收,我跟王浩謙就先辦1、2家,第二次陳崇仁又來找我們,並親自載我們去圓環東路附近的電信行辦,我們辦好就直接交SIM卡給陳崇仁,他就在路邊等我們,一個門號收購多少錢我忘了。」
、「(沈暉鈞有無跟你們一起賣門號給陳崇仁?)只有一次我們3個人一起到文心路賣給陳崇仁,一開始是沈暉鈞把他辦好的SIM卡交給我跟王浩謙,陳崇仁會過來豐原跟我們收,並給我們現金,叫我們再去問有無其他人有無月租或網路卡的SIM卡。」
、「(有無印象0000000000這幾支電話何時辦的?)都是那幾天一起辦的。」
、「(《提示警卷492頁陳崇仁照片》此是否跟你收購SIM卡的人?)是,我不會認錯。」
等情(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
復據證人王浩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認識陳崇仁?)知道這個人,當初我在報紙上看到收購易付卡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絡,那個人就是陳崇仁,我有賣易付卡給他,是102年8月的事。」
、「(有無申辦0000000000等5支電話?)有。」
、「(你辦這5支電話做什麼?)當時就是缺錢,才會去辦這些門號賣給陳崇仁,是102年8月的事情。」
、「(前開字條上有鄧珮縈、沈暉鈞的名字,知否上面為何會有他們的名字?)因為陳崇仁也有向鄧珮縈、沈暉鈞收購卡片。」
、「(前開字條上的王浩謙及電話是你的筆跡嗎《提示》?)是,字條上王浩謙、沈暉鈞、鄧珮縈的名字及電話、哪家電信公司都是我寫的,林瓊文我沒印象。
」、「(前開字條是否你要把你、沈暉鈞、鄧珮縈辦好的門號要賣給陳崇仁時寫字條給他的?)是,陳崇仁要求我寫的,他說萬一我們拿到錢後怕我們把電話停掉而聯絡不到我們,才要我們寫字條。」
、「(《提示警卷第492頁陳崇仁照片》此是否跟你收購SIM卡的人?)是,我不會認錯。」
等語(偵卷三第190頁至第191頁),並有載明如附件所示姓名、門號、電信公司等文字之手寫紙張2張經警方於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內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警卷二第450至451頁、第490頁)。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曾明確證稱因知悉陳威宏在收購人頭電話門號,因而介紹沈暉均與陳威宏認識,並因此而取得陳威宏所給之3千元佣金(偵卷一第61頁),再依前揭證人沈暉均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復可得知被告確係先收受證人沈暉均所交付之電話門號,再當場轉交予陳威宏,而證人沈暉均與陳威宏並無仇怨,若非親見被告確將其所交付之電話門號當場轉交予陳威宏,衡情當無虛構上情而故陷陳威宏於罪之理,基此,被告確有向沈暉鈞、鄧珮縈收購上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轉交予陳威宏一節,同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經查,依現行法律規範及社會交易常態,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窒礙難行之處,因此,如係作為合法之通常使用,原則上並無特意取得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有此特別需求者即有可能係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藉以規避檢警機關之偵查,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知悉一般人收購門號,有可能係作為犯罪之用,避免遭查緝等語(偵卷一第62頁正反面)。
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供他人使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實難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灣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尚非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雖各自有數次交付財物(無論匯款或現金交付)行為,然分別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
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取財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65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部分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收購前開電話門號後,係交由知情之陳威宏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原審認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之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揭幫助行為係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危害之程度相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較低,惟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更趨困難,實值非議;
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仍未見真誠悔意,並斟酌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前科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騙過程 │門號申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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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淑樺│新臺幣1 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9 月26日某時,│鄧珮縈 │
│ │ │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淑樺聯繫,佯稱係│ │
│ │ │ │友人「強強」,因亟需用錢云云,致使許淑樺陷│ │
│ │ │ │於錯誤,於101 年9 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 │
│ │ │ │臺幣1 萬元至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2 │李雙惠│新臺幣1130│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10│洪嘉鴻 │
│ │ │萬元、美金│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李雙惠│ │
│ │ │14萬元 │,佯稱其持健保卡冒領補助,且其銀行帳號涉及│ │
│ │ │ │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文龍檢│ │
│ │ │ │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表示需│ │
│ │ │ │提領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使李雙惠陷於錯誤,│ │
│ │ │ │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10月18日匯款新臺幣36│ │
│ │ │ │0 萬元、480 萬元至「陸劍輝」香港恆生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 年10月22日匯│ │
│ │ │ │款美金12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行帳號25│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1 年10月24日匯款│ │
│ │ │ │290 萬元及美金2 萬元至「吳日成」香港恆生銀│ │
│ │ │ │行之前開帳戶內。 │ │
├──┼───┼─────┼─────────────────────┼─────┤
│ 3 │傅媛秀│新臺幣397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1 年10月30日15時│陳俊旗 │
│ │ │萬元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傅媛秀,│ │
│ │ │ │佯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藥物,且其涉嫌擔│ │
│ │ │ │任公司人頭涉有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林文龍檢察官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 │
│ │ │ │察官之人於101 年11月2 日13時許,向傅媛秀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地檢署保管云云,致使傅媛秀│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11月2 日、11月5 日及│ │
│ │ │ │11月8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五福宮公廁旁,交付│ │
│ │ │ │新臺幣150 萬元、130 萬元及67萬元予詐欺集團│ │
│ │ │ │之不詳成員,另於101 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新│ │
│ │ │ │臺幣25萬元至「龔阿霞」之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4 │許麗惠│新臺幣385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8 日13時許│陳俊旗 │
│ │ │萬9000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許麗惠,佯│ │
│ │ │ │稱其持用之健保卡涉嫌冒領補助,且其名下銀行│ │
│ │ │ │帳戶涉及洗錢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偵辦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許麗惠佯│ │
│ │ │ │稱需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許麗惠陷│ │
│ │ │ │於錯誤,於101 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崇善│ │
│ │ │ │街之公園,交付新臺幣210 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 │
│ │ │ │詳成員,另於101 年11月20日,匯款新臺幣145 │ │
│ │ │ │萬9000元至「盧建昌」香港恆生銀行帳號255550│ │
│ │ │ │352888號帳戶內,復於101 年11月21日,匯款新│ │
│ │ │ │臺幣30萬元至「龔阿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5 │何添通│新臺幣110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1 年11月19日9 時許│陳俊旗 │
│ │ │萬元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何添通,佯│ │
│ │ │ │稱其配偶就醫後,衛生署核發之補助金遭他人領│ │
│ │ │ │取未果,且該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 │ │ │中,另由自稱林文龍檢察官之人向何添通佯稱需│ │
│ │ │ │提領現金交付國家保管云云,致使何添通陷於錯│ │
│ │ │ │誤,於101 年11月20日1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 │
│ │ │ │農會,匯款新臺幣110 萬元至「徐士英」合作金│ │
│ │ │ │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內。 │ │
└──┴───┴─────┴─────────────────────┴─────┘
附件:扣案手寫紙張2張所記載之內容
①鄧珮縈0000-000000(台哥、3)
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中華、2)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①王浩謙0000-000000(家樂、易)
② 、、 0000-000000(中華、2)
③ 、、 0000-000000(遠傳、2)
④ 、、 0000-000000(遠傳、3)
⑤ 、、 0000-000000(台哥、3)
①沈暉鈞0000-000000(統一)
② 、、 0000-000000(中華、3)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④ 、、 0000-000000(台哥、3)
①林瓊文0000-000000(台哥、3)
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統一、易)
①江俊毅0000-000000(中華、3)
② 、、 0000-000000(遠傳、2)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①薛世逢0000-000000(中華、3)
② 、、 0000-000000(遠傳、2)
③ 、、 0000-000000(遠傳、3)
①李俊桓0000-000000(家樂、易)
② 、、 0000-000000(家樂、易)
③ 、、 0000-000000(統一、易)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⑤ 、、 0000-000000(中華、2)
①張偉恭0000-000000(中華、2)
② 、、 0000-000000(中華、3)
③張偉恭0000-000000(家樂、易)
①謝增堅0000-000000(台哥、3)
② 、、 0000-000000(遠傳、3)
③ 、、 0000-000000(家樂、易)
④ 、、 0000-000000(統一、易)
⑤謝增堅0000-000000(中華、2)
⑥ 、、 0000-000000(中華、3)
⑦ 、、 0000-000000(遠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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